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223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238號

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楊嬌朱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涉訟,包括分別共有物及公同共有物分割訴訟均適用。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 賴佩君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按比例予以變價分割,揆諸上開見解,原告與賴佩君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賴佩君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之,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則賴佩君可獲分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3,26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現值金額3,995,200元/賴佩君應有部分比例1/75=53,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2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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