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啟晉 被告乙○○
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乙○○、丁○○、甲○○應分別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三三平方公尺、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一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重測前蘇厝段三三七之一四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係法院拍賣時由原告承受,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收到鈞院所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惟經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結果,有被告所有平房舊屋,被告乙○○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占用七五平方尺,被告丁○○於如附圖B部分房屋占用三三平方公尺,被告甲○○於如附圖所示C部分占用一六平方公尺,均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係從重測前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以繼承分割登記出來,由訴外人 王榮華 (被告甲○○之弟、被告乙○○之姪)取得,而三三七地號土地原為 王七房 祭祀公業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 王源德 以派下員資格分得部分土地,王源德在土地上興建三合院,王源德過世後,土地及建物由長子 王金 便、三子 王錦致 、四子即被告乙○○繼承(次子 王金珠 先於其父死亡且絕嗣),因 王金便 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死亡,由王金便之次子甲○○、三子王榮華繼承(長子 王無 早於其父死亡且絕嗣),土地部分嗣後由共有人協議分割,訴外人王榮華取得本件系爭土地,被告乙○○取得三三七之一二地號(重測後為蘇林段八九號)土地,訴外人 王榮文 (王錦致之子)取得三三七之一三地號(重測後為蘇林段九0號)土地,而土地上之三合院,由被告乙○○、甲○○、訴外人王榮華及其他繼承人繼承取得,故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非被告所建甚明。原告曾以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訴請被告返還房屋敗訴確定,該案法官曾向地政機關、戶政機關調取相關證據,請求調取該案全卷,以為本件之參考。
(二)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土地及其上三合院原均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源德所有,後由被告等繼承取得,土地部分既經拍賣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則土地上之建物三合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本件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拆屋交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繼承系統表一份、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件及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交付房屋事件全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蘇厝段三三七之一四地號)(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平房舊屋,被告乙○○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占用七五平方尺,被告丁○○於如附圖B部分房屋占用三三平方公尺,被告甲○○於如附圖所示C部分占用一六平方公尺,均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從重測前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以繼承分割登記出來,由訴外人王榮華(被告甲○○之弟、被告乙○○之姪)取得,而三三七地號土地原為王七房祭祀公業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源德以派下員資格分得部分土地,王源德在土地上興建三合院,王源德過世後,土地及建物由長子王金便、三子王錦致、四子即被告乙○○繼承(次子王金珠先於其父死亡且絕嗣),因王金便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死亡,由王金便之次子甲○○、三子王榮華繼承(長子王無早於其父死亡且絕嗣),土地部分嗣後由共有人協議分割,訴外人王榮華取得本件系爭土地,被告乙○○取得三三七之一二地號(重測後為蘇林段八九號)土地,訴外人王榮文(王錦致之子)取得三三七之一三地號(重測後為蘇林段九0號)土地,而土地上之三合院,由被告乙○○、甲○○、訴外人王榮華及其他繼承人繼承取得,故原告請求拆除之系爭房屋非被告所建。又本件土地及其上三合院原均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源德所有,後由被告等繼承取得,土地部分既經拍賣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則土地上之建物三合院對本件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拆屋交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土地上現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現由被告占有居住使用,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七五平方尺之房屋(即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為被告乙○○占有使用,如附圖B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D、E部分)三三平方公尺之房屋為被告丁○○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H、G、F部分)一六平方公尺之房屋為被告甲○○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從重測前蘇厝段三三七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三三七地號土地原屬祭祀公業王七房所有,原告現請求拆除之上開被告所占用之房屋,係屬門牌號碼台南縣安定鄉蘇林村蘇厝一八一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磚木造三合院房屋之一部分,而該房屋係由被告乙○○之父 王德源 所興建之事實,在原告前訴請被告交付房屋訴訟時(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業經該事件承審法官向台南縣安定鄉戶政事務所調閱門牌「台南縣安定鄉蘇林村蘇厝一八一號」原始設籍資料,查明王源德確自三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即設籍於上開住址,並至現場堪驗: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廚房、F部分廚房、G部分房間、H部分廚房,均係屬三合院左側部分,如附圖一所示之C部分係豬厝、浴室、D部分鐵皮雜物間係位在三合院左後側,已經本院調閱依職權調取該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交付房屋事件全卷查明屬實,且原告對上開房屋均係由王源德所興建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亦堪信被告上開抗辯事實為真正。
三、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處分權或管理權屬於數人共同行使者,其財產之處分管理行為,依實體法之規定,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能生效者,關於其財產涉訟,即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此即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又按就普通共有關係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由共有人共同行之,民法八百一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亦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依此有關共有權之訴訟通常即應由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再按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原告所訴請拆除之上開房屋,既係王源德所建,所有權自屬王源德,王源德於六十年六月十日過世,此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卷內可稽,上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由王源德之全部繼承人繼承取得,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被告於前案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資料顯示,王源德過世時,長男王金便、三男王錦致及四男乙○○,均尚生存,依法已繼承上開房屋而為公同共有人,長男王金便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死亡後,則由王金便之次子甲○○及三子王榮華繼承為公同共有人,而原告既係訴請拆除上開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建物,自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僅以部分共有人即被告甲○○、乙○○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又原告訴請丁○○拆屋還地部分,被告丁○○雖有占用如附圖一所示D、E部分之房屋之事實,惟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既非被告丁○○所有,其自無處分之權能,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丁○○拆屋還地,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斟酌及論述,附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