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
原告茗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承包被告公司所有之別墅景觀工程(工作內容包含游泳池、錦鋰池、整體RC結構、燈具、濾水系統、植栽、玻璃屋及車庫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款共為五百萬零四十五元,原告早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已將全部工程施工完畢,被告也早搬進該工作之別墅使用原告工作成果多時,迄今卻仍積欠原告工程尾款計一百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未付,其間屢經原告催促付款,並行文催款,均置之不理,且還一直使用原告施工之成果,實令人無法接受,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一百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自始與被告議定本件承攬工程時,均有提出報價書與被告,其中列明工作詳細內容、範圍及各項單價、工程總價等,徵得被告之同意後,開始施工,而被告自與原告議約當時,均是以「高源冷凍食品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名義與原告公司洽商,商議地點也是在被告公司內,從未在甲○○私人的地方,是以原告公司提供給被告的契約文件,從最早的報價書,到完工後的請款書,甚至催告函,均係列被告公司,而從未列其負責人甲○○私人名義,故現今不可因甲○○為謀賴債,且甲○○名下並無何財產(施工之別墅是其太太名字所有),即欲忽視其身兼被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的密切關係,而欲將此工程轉由甲○○私人承擔,是本件承攬工程之契約當事人應係被告公司。
2、關於系爭承攬工程應付款項,確均如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單所列之金額共計五百萬五千零四十五元無誤,並非如被告所辯之不實之金額,且其亦自承僅付三百八十萬八千二百九十八元而已,自應補足不足之部分。原告於施工前即向業主對工作內容報價過,完工後也是按報價所定的價額及實際施工內容,向業主請款,被告雖辯稱:雙方有約定工作報酬是按原告實際所花成本、材料及工資,再加百分之八管理費計算云云,不僅不實,且依其所主張之工作報酬計價方法未必對被告有利,因原告因本件工程,早已支付所有協力廠商之成本費用共計四百三十萬七千七百九十三元,再加上自召工人之工資約四、五十萬元,兩者合計百分之八管理費約為三十七萬八千二百二十三元,以上合計之費用即約為五百一十萬六千零十六元,已超逾原告原所主張之報酬總額。
3、被告雖又再爭執工程施工有問題,惟被告早自八十九年二月間即已搬入該別墅居住,並使用原告施工之成果迄今一年半,以如此久之時間,當可視為其早已承認原告之施工,自不得再主張任何瑕疵之抗辯,惟原告基於商業上之誠信原則,亦願再給被告最後一次機會,只要被告答應支付不足之工程款,原告願再定一期間,將所有確屬施工方面之小問題整理完好。
三、證據:提出工程報價單、工程請款明細單、高源冷凍付款明細、催辦案件通知單、甲○○戶籍謄本、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設備廠商請款明細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本件工程,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私人別墅內之工程,係甲○○個人與原告間訂立契約,與被告高源冷凍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無關,茲先予敘明。
添(二)就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①雙方約定工程總價五百萬零五千零四十五元②原
告已將全部工程施工完畢;③被告仍積欠原告工程尾款一百一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未付;④被告使用原告之工作成果多時等等,因非真實,被告均予以否認。有關本件工程,係原告與甲○○個人定約,由原告承作甲○○私人別墅內之游泳池等工程,關於工程款,兩造有約定須由原告提出進貨廠商或外僱製作商出具予原告之材料與工資等請求明細、估價單或發票等,經甲○○核定無誤之後,依該請求明細支付原告材料費工資,並加計材料費及工資數額百分之八,作為原告之利潤,亦即工程並無一定總價,而以原告實際墊支之材料工資等加以計算,上開約定雙方僅以口頭為之,並未作成書面;又甲○○有追加玻璃屋、車庫及地板之高壓連鎖磚三項工程,此三項工程經雙方議價,甲○○同意各以三十萬元、三十二萬元及六萬八千元(則不再加計百分之八之利潤)承造玻璃屋、車庫及地板高壓連鎖磚。則除了玻璃屋車庫及地板之高壓連鎖磚以固定金額承包外,其餘部分原告欲向甲○○請領工程款,須出具請款明細、材料供應商之請款單(估價單或發票)或外僱製作商之請款明細予被告,甲○○始計算並支付其工程款。
(三)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向被告表示快要完工了,請求甲○○先付款,事後會再補具廠商收據,並辦理驗收及結算,甲○○乃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支付三十萬元,三月間又依原告要求先支付二百萬元予原告(加上工程中陸續支付之款項,甲○○總計支付予原告三百八十萬八千二百九十八元)。詎料,不僅工程瑕疵不斷發生,原告也一直無法補全原告支付予各廠商之材料及工資等費用之收據或請款單。而依照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原告寄予被告之資料統計,姑不論收據並不齊全,原告支出之全部材料及工資等費用不過為二百五十一萬九千零七十元。以上開數額加計百分之八即二十萬一千五百二十六
元,再加上雙方議價之玻璃屋、車庫及地板高壓連鎖磚等工程費三十萬元、三十二萬元及六萬八千元,全部工程款合計不過為三百四十萬八千五百九十
六元,然而甲○○已經支付三百八十萬八千二百九十八元予原告,則甲○○應已支付工程款完畢,甚至已經超過四十萬元之多。惟原告不僅不將瑕疵修好,竟又要求甲○○或被告再支付伊一百多萬元,顯有灌水請款牟利之嫌。
(四)原告施作之工程到處都有問題,例如:①游泳池之平衡池施作錯誤,導致游泳池不會自動控制水位,經常注水過量,浪費水。②游泳池之循環馬達故障,原告拆回修理後,一直未修好,未裝回,游泳池一直無法使用。③錦鯉池補水設施及浮標設計錯誤,無法自動平衡供水。④游泳池扶梯擅自變更型式,致使用不便。⑤置於戶外之直立式燈具品質低劣,竟然毫無防銹能力,已嚴重腐銹。⑥玻璃屋旁之高壓連鎖磚因地基填土不實,致凹陷不平。⑦更衣室PU有間隙及破裂。⑧水景的燈光、馬達設備根本無法使用。⑨車庫PU有間隙,修補後又脫落。⑩燈具品質不良而進水、燈具之自動定時開關、電表箱等原告來維修後竟然將定時器及鑰匙拿走...等等。則原告施作之工程大部分均不能正常使用,工程也未驗收完成,亦即原告尚未依約提出給付,工程尚未完成,則原告尚無工程款請求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何況甲○○已經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八十多萬元,原告自不能再為任何請求。
(五)退萬步言,若被告可認係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九一七號判例)。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工程款,自應先將工程施作完成,已交付合於通常使用之工程予被告,再檢具各材料商或外僱商之請款證明單據,證確實證明其工程款請求權存在,苟原告未能舉證,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又原告所受領之三百八十萬八千二百九十八元工程款,均為甲○○私人所支付,顯見本件工程合約應係甲○○私人與原告間之契約,與被告公司無關,原告對被告公司請求工程款,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報價單一紙、工程報價單一份、原告公司致林總文件一紙、材料分析單五紙、土木、水電工資分析單二張、甲○○付款明細表一紙、支票六張及簽收單一張。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間承包被告公司所有之別墅景觀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款為五百萬零四十五元,原告早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已將全部工程施工完畢,被告也早搬進該工作之別墅使用,惟被告尚積欠工程尾款計一百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未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一百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甲○○私人別墅內之工程,承攬契約應係甲○○個人與原告所訂立,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為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稽;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合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先就上開事實舉證證明。經查:原告雖提出業主名稱均記載為被告公司之工程報價單、工程請款明細表、催辦案件通知單及設備廠商請款明細等件為證,惟審之上開文書,其上並無被告公司任何之簽署,顯均係原告所片面製作之文書,自難憑此證明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原告雖又主張與原告接洽本件工程之訴外人甲○○既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則系爭承攬契約即應存在於兩造間等語,惟查,公司董事長在公司業務範圍內固有代表公司與他人簽約之權限,惟其本身亦得自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自己之權利義務而與他人簽約,是公司董事長所為之行為,究係代表公司所為,或係為自己所為,仍應依實際情形判斷,尚難以行為人為公司之董事長,即認定契約應係存在於公司,而觀諸本件原告所承包之工程內容係私人別墅景觀工程,此為原告所自承,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在卷可稽,並非被告公司業務範圍,訴外人甲○○並無代表公司簽定上開工程合約之權限,再參以原告前所受領之工程款均係由甲○○以個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支付,此有被告提出之付款明細表及支票六張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顯見甲○○亦係以其個人名義而非以公司代表人之地位履行契約內容,與被告所辯:系爭工程係甲○○個人與原告所簽定,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相符,是被告抗辯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應屬可採。
三、次按債權債務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十七年九零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工程合約之契約主體既係甲○○個人,則承攬契約即應存在於原告與甲○○之間,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百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故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