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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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四號
原告丙○○○原告兼右原丁○○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座落高雄市○○區○○街○○○號六樓房屋謙讓返還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七十六年購買高雄市○○區○○街○○○號六樓之房屋一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並於翌年遷入居住,因七十六年間被詐欺集團所為,所有權共被更換六次之多,但原告及家屬一直是合法佔有該房屋,從未交屋給任何所有權人。
(二)詎八十九年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七五六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交還當時之房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甲○○並諭知得假執行,致甲○○以聲請假執行之方式,強制被告遷讓該房屋予被告甲○○,事後甲○○又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並移轉房屋之佔有予被告乙○○。上開假執行之判決經原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甲○○遷讓房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故原告仍係系爭房屋之合法佔有人。
(三)原告既係有權合法佔有系爭房屋,自得訴請被告甲○○、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影本二份、抗告狀影本一份。
乙、被告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起訴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系爭房屋係被告乙○○向另一被告甲○○購買,除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外,並已交付系爭房屋,故被告乙○○係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佔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乙○○得自由使用房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原告未能舉證說明其究竟自被告處取得何種合法之正當權源,即訴請被告遷讓房屋,顯無理由。
(三)至於原告與訴外人 謝光澤 間因買賣糾紛,致未點交房地予 謝某 ,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等規定,雖得合法佔有房地,然此不過是基於買賣所得主張之債之關係,基於債之關係的對人效力,原告只可對謝光澤主張。至於被告乙○○是與甲○○買賣而取得房地之所有權及佔有,故本於對物權之對世性及優先性,其物權效力本優先於原告之債權,何況被告乙○○未承受原告與謝光澤間之契約上義務,則原告爰引對訴外人謝光澤之債之關係,請求具有所有權之被告遷讓房地,自屬無據。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七十五年間買得系爭房屋後,即遷入居住。嗣於七十六年間,因受詐欺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訴外人謝光澤並移轉所有權予謝光澤,因謝光澤未付清價款,原告遂拒絕交付房地,事後系爭房地經謝光澤輾轉出售他人多次,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多次,但原告始終合法佔有系爭房屋,直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判決,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交還被告甲○○,並諭知得假執行後,原告始因甲○○向法院聲請假執行而喪失系爭房屋之佔有,惟上開判決經原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廢棄,並駁回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是以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合法佔有之使用權已經確認。
被告甲○○事後雖將系爭房屋轉讓予被告乙○○並移轉房屋之佔有,但二人係串通勾結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對之主張上開使用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三、被告乙○○則辯稱: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敘明訴訟標的,應予裁定駁回。又,伊向前手甲○○買受系爭房屋,除已辦妥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外,並已受讓系爭房屋之佔有,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被告乙○○得自由使用系爭房屋,至於原告與前手間之買賣糾紛,均與原告無關,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遷讓房屋,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向被告甲○○購買系爭房屋後,甲○○即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乙○○,故系爭房屋之佔有人為被告乙○○,並非甲○○等事實,業據被告乙○○陳述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甲○○並非系爭房屋之直接或間接佔有人一節堪已認定。按被告甲○○既未佔有系爭房屋,則原告對之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即無必要,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按原告雖主張其有合法佔有系爭房屋之權利,請求被告 邱文詳 遷讓房屋云云,惟被告乙○○係向被告甲○○買受系爭房屋,渠等除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外,被告乙○○並已受讓房屋之交付,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乙○○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自得自由使用系爭房屋。原告雖主張其仍為合法佔有人,然原告於七十九年間,雖原為系爭房屋之合法佔有人,然於被告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一案訴請原告遷讓房屋,獲得勝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後,原告已因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持該案判決聲請本院假執行,而解除原告之合法佔有,故原告既已喪失佔有,即不得再主張有合法佔有之權利。本院上開判決嗣後雖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五號判決廢棄,並駁回該案原告甲○○之請求確定,然原告因上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僅得另案向被告甲○○請求,尚難謂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判決一經確定,即視為原告現尚佔有系爭房屋,是以原告依佔有之權限,請求被告乙○○遷讓系爭房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一併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