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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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吳玉豐律師
趙建華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褫奪公權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中共NORINCO廠二一三B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又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壹拾年,褫奪公權陸年;前開中共NORINCO廠二一三B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前開中共NORINCO廠二一三B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因傷害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明知槍、彈為政府公告禁止非法持有之物品,於六十四年間擔任船員時,在馬來西亞境內受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外籍人士贈與中共NORINCO廠製二一三B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七顆,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夾藏於船舶之機艙內私運進入台灣地區(違反懲制走私條例部分時效業已完成),嗣並將上開手槍及子彈藏放於高雄市○鎮區○道路○○○號住處。
二、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晚間六時許,辛○○因不堪開設於其住處附近即高雄市○鎮區○道路○○○號「伯享泡沫紅茶店」店內消費青少年之喧鬧聲,乃出面制止進而發生爭執,隨於當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辛○○即發現其所有停放於前開住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遭人砸毀,板金部分亦遭破壞,乃懷疑係前開青少年所為,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上午,辛○○復查覺約有二、三十名青少年聚集於上開泡沫紅茶店, 唯恐渠 等將對其不利,遂前往友人甲○○(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藏匿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六號、第二八○六六號提起公訴,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繫屬本院,案號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四十八之七號之住處躲避,迄至當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方返回住處,後委託綽號「紅中」之友人前往協調,並轉達就車輛遭砸毀一事,願自行修理,期能化解彼此間糾紛,惟遭拒。辛○○一時氣憤,乃萌生殺人之犯意,遂返回住處,取出前所藏放之上述手槍及子彈,並委請甲○○駕車至「伯享泡沫紅茶店」,而甲○○亦知悉辛○○與該等青少年有上開糾紛,欲持槍、彈前往尋仇,竟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駕駛未懸掛車牌之白色福特牌自小客車與之同行前往「伯享泡沫紅茶店」,於當日十三時五十分許,辛○○下車掏槍先朝「伯享泡沫紅茶店」之騎樓鐵門框架處射擊一槍後,旋即搭乘在旁接應甲○○之前開自小客車離去,然未幾,復隨於當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由甲○○再度駕車載同辛○○返回該泡沫紅茶店,辛○○繼之再度下車,於該店之騎樓處持槍朝正於該店內消費之客人射擊一槍,斯時於該店內庚○○、 葉奇峰 及丁○○等人聽聞槍聲後紛紛走避,辛○○則持槍在後追逐欲續擊發第二槍,其中葉奇峰因躲避不及,乃遭辛○○於店內置物間開槍擊中左腰部,子彈貫穿腹部而出,庚○○傷重倒地(辛○○於射擊過程中掉了二顆子彈),嗣庚○○欲前往探視其兄葉奇峰之傷情,辛○○見狀竟另起傷害之犯意,以該手槍之槍托朝庚○○之頭部毆打,致葉奇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方罷手(傷害部分另由公訴人偵查起訴,詳如後述),始持手槍及未擊發之子彈步出「伯享泡沫紅茶店」,並搭乘甲○○所駕駛在旁等候之前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警方據報於當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前往,於上開槍擊現場進行鑑識,當場扣得彈頭碎片二顆、彈殼三顆及遺留現場之子彈二顆(業經鑑驗擊發完畢)。而葉奇峰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救治後,因受腹部槍傷,造成大腸、小腸多處穿孔合併腹膜炎及全身多處壞死性筋膜炎,終導致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延至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辛○○逃離現場後,將前開手槍及尚未擊發之子彈藏放於甲○○前開處所後方之水溝,俟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十六時許,以電話向警方報案自首,並帶同警方至前開處所起獲上開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剩餘子彈二顆(業經鑑驗擊發完畢),而報繳其所持有全部槍、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中共NORINCO廠製二一三B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口徑均為九MM制式子彈七顆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參警卷第二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一號偵查卷第八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證,而扣案槍、彈及為警於前開案發現場所查扣之彈頭碎片二顆、彈殼三顆及子彈二顆,經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九○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中共NORINCO廠製二一三B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二○八五○○號,槍管內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四顆(即案發現場所扣得之二顆子彈及被告自首後,帶同警方所起獲之子彈二顆),經試射結果,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彈底標記二顆為”G.F.L.九MMLUGER”,二顆為”R-P九MMLUGER”認均具殺傷力;又送鑑彈殼三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制式口徑九MM子彈彈殼(彈底標記二顆為”G.F.L.九MMLUGER”,一顆為”R-P九MMLUGER”),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與上述槍枝試射之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又送鑑彈頭碎片二顆,認均係彈頭之銅包衣碎片,其上未發現可資比對之紋痕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四五一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偵卷足憑(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一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業已證明。
二、另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前開槍、彈,夥同共同被告甲○○前往「伯享泡沫紅茶店」,繼開槍射擊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因該泡沫紅茶店之人砸壞伊所有前開自小客車,伊雖持槍射擊,然僅為嚇阻對方,當時僅開三槍,其中一槍係對空鳴槍,另二槍則於該店騎樓處朝地面射擊,不知會擊中被害人葉奇峰,又被害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遭槍擊,遲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方死亡,被害人死亡恐因係醫療疏失所致云云。而被告辯護人則以:扣案證物即子彈碎片二顆,係被告於持槍發射後所遺留現場,由彈頭碎裂之外型觀察,該碎彈殼係碰擊堅硬物質所致,被告所稱未持槍直接對人體發射,而係朝天空及地面射擊,被害人所受槍傷應係跳彈之結果所致,證人雖證稱被害人與被告之距離僅二、三公尺之間,然被告若有殺人之意,則被害人身體中彈之部位,理應在頭、胸等奪命要害處,絕無僅射擊被害人下腹部。再被害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辯論意旨狀誤載為八日)中彈受傷後,即送醫急救,延至七月二十一日死亡,據相驗結果係「多器官衰竭」死亡,此與被告所造成之槍傷固有關係,然被害人既非傷及要害,且送醫急救並未耽誤,以當前我國醫療技術水準而言,是否急救無效,尚非無疑,且緊急救治後,再經十日死亡,實非正常,應調查被害人送醫後醫療全程病歷,始可確定被害人死亡之因果關係。又被告持槍傷人後,即以電話向警方報案,告知事實及本人所在,其自行投案之行為,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云云為辯。惟查:
㈠被告因與至伯享泡沫紅茶店消費之青少年發生如事實欄所述糾紛,嗣曾委請綽號
「紅中」之友人前往說項,然遭對方拒絕,進而心生不滿,即返回住處取出前所藏放之槍、彈,夥同知情之共同正犯甲○○駕車抵達伯享泡沫紅茶店,被告先行下車,朝該泡沫紅茶店騎樓處對空鳴放一槍後,擊中鐵門之門框架,隨即乘坐在旁接應之共同正犯甲○○所駕之自小客車內離去,然未幾,復隨由共同正犯甲○○載同再度返回現場,被告繼乃下車,朝該泡沫紅茶店射擊二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參警卷第二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一五三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十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固先對「伯享泡沫紅茶店」之騎樓處對空鳴放一槍,惟嗣隨持槍返回該店
,並持槍站立於卷附槍擊現場照片編號「八」所示之處(即伯享泡沫紅茶店之騎樓處),朝店內人群射擊一槍,嗣續持槍進入店內如編號「十四」所示之置物間擊發第二槍,期間因被害人躲避未及,乃遭被告自後距離約三、四公尺射擊,而擊中被害人背部,故被告當時並非對地射擊,而係持槍平行射擊等情,分據證人庚○○、丁○○、戊○○及己○○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二月七日、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及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再查,因被告所持前開手槍係屬制式手槍,故如依被告所述,其嗣所射擊二槍確係朝該泡沫紅茶店之地面射擊,依理該遭射擊之地面必產生彈痕,然警方據報前往鑑驗之結果,並未發現該案發地點之地面有任何彈痕等情,此經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巡官即負責本槍擊案鑑識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從現場看來可否看出子彈射擊方向?是否可看出手槍朝何處射擊?)如果現場沒有被移動,地上沒有彈殼痕跡,所以沒有朝地上打。這是制式手槍,如果朝地上打應有痕跡。天花板上有一個痕跡,就是在泡沫紅茶店的鐵門上。在鐵門的框架上有一個往上的彈孔,這是在騎樓開槍的沒有錯‧‧‧」等語明確(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另查,槍擊案發地點即伯享泡沫紅茶店於發生前開槍擊案後,隨於當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即報案,現場未經移動,而警方據報後隨於當日十四時三十分抵達現場處理一情,亦據證人即伯享泡沫紅茶店之店主戊○○及證人乙○○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此,足認被告所辯當時係持槍朝地面射擊云云,顯無可取。雖被告辯護人以依現場所扣得之子彈碎片二顆之外型觀察,該碎彈殼係碰擊堅硬物質所致,故認被告所稱未持槍直接對人體發射,而係朝天空及地面射擊應為屬實云云。然查,前開扣案之彈頭碎片係因擊中牆壁後,從所擊發之彈頭銅包衣掉落所致一節,亦據證人乙○○前開到庭證述明確(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前開所述,益認被告絕非持槍朝地面射擊,是被告辯護人前開辯解,亦無足採。至於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係朝地面開槍云云(參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然此即與前開證據所顯示之結果不符,故認證人己○○此部分證言,尚未無法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併此敘明。
㈢被害人腰部身中一槍,子彈自左側腰部進入,造成一點五公分×○點五公分之傷
口,後貫穿自腹部而出,導致被害人因腹部槍傷、腹內出血及多器官衰竭死亡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四幀附卷可憑(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二一○號相驗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六頁)。而案發槍擊現場所查扣之前開彈殼三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彈殼,經以顯微鏡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故認係由扣案之中共NORINCO廠製二一三B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所發射,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持扣案上開手槍所為之射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雖依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害人因多器官衰竭為其死亡之主因,然造成多
器官衰竭之因,係因被害人受有腹部槍傷,進而造成被害人大、小腸多處穿孔,腸內容物外流至腹腔及腹壁處,導致腹膜炎及壞死性筋膜炎,其後導致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業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高醫附密字第二九五七號函及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高醫附秘字第一五四五號函函敘綦詳,並有被害人完整病歷影本一份附審卷可參。是此,足見被害人死亡,係遭被告槍擊所致,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醫療疏失恐係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偶然介入之獨立原因,並足使得被告所為槍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中斷云云,均無可採。
㈤況查制式手槍具有強大之殺傷力為一般人所共知,而人體之腹部為主要器官所在
,若加以傷害足造成出血導致器官衰竭死亡,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參以前開目擊證人庚○○、丁○○及戊○○所言,被告係持槍追逐,自後近距離朝被害人腰部射擊,足認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槍追殺被害人甚明。雖被告辯護人以:被告若有殺人之意,則被害人身體中彈之部位,理應在頭、胸等奪命要害處,絕無僅射擊被害人下腹部云云。然人體要害部分非僅限於頭、胸部,當亦包括腹部,為前所述,且查被告並非精於射擊,其既持槍對被害人射擊一槍,何能僅基於傷害之犯意,瞄準被害人非要害部位射擊?矧持槍故意朝人體近距離射擊,明顯具有置人於死地之故意,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伊當時因認被害人係該泡沫紅茶店之店主戊○○之胞弟 陳振國 找來助陣欲毆打伊之人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於開槍射擊當時已對被害人心生不滿,且其前往時該泡沫紅茶店時身上已持有前開槍、彈,故其當場萌生殺機自屬合理,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殺人之犯意,自與常情有悖,應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㈥至於被告當日開槍槍數應係三槍,第一槍係朝泡沫紅茶店之騎樓鐵門門框處射擊
,其餘二槍則朝店內人群射擊,其中一槍並擊中被害人要害處,已如前述,雖證人庚○○於警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開槍數為四槍云云(參警卷第三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丁○○則或證稱五、六槍或稱三、四槍云云(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己○○則陳稱係射擊四槍云云(參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然此均與共同正犯甲○○於警訊中所供承聽聞槍聲為三聲等語(參警卷第七頁反面)及前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依鑑驗資料所示,擊發子彈應有三顆」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顯然不符。且參酌證人庚○○嗣於本院審理時就陳述被告開槍行兇經過時,復明確證稱被告開槍數應為三槍,警訊中所述四槍係應緊張口誤所致等語綦詳(參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所射擊之槍數應為三槍一節,亦堪確認。
㈦再被告返回住處取出前開槍、彈,委請知情甲○○駕車至伯享泡沫紅茶店,而甲
○○於知悉被告欲持槍、彈前往尋仇,竟於被告持槍行兇時,駕車在旁等候,迨被告行兇完畢後接應被告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參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確定甲○○載被告前往泡沫紅茶店,並載被告離去等情節相符(參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雖被告就此部分,原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甲○○並不知情,其僅載同前往伯享泡沫紅茶店云云,惟就本院對於甲○○何以恰能於伊前後二次持槍射擊完畢後,適時出現,駕車載被告離去,此一顯悖忽常情之巧合予以訊問時,則聲稱不知道云云,嗣經證人己○○到庭為前開明確陳述後,始翻異前供,供承甲○○確係知情等語。而本院參酌本案案發過程即被告自住處取槍、彈後即受甲○○駕車搭載,至伯享泡沫紅茶店之騎樓鐵門處朝空鳴一槍後即離去,惟嗣隨駕車返回原地,被告並再下車續開二槍,其後仍由甲○○搭載離去,後甚將行兇之手槍及剩餘未擊發之子彈二顆,藏放於甲○○住處水溝等情以觀,足證甲○○就被告開槍殺人行為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甚明。
㈧另有關被告所供稱持槍射擊動機,係因不滿被害人及證人庚○○係證人戊○○之
弟陳振國找來助陣欲毆打伊之人一節,固因被害人已死亡無對證及證人庚○○、丁○○當庭予以否認而無法查證。但查,被告對於當日持槍射擊引發原因,迭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均一致供承係因不滿證人戊○○所經營伯享泡沫紅茶店之喧嘩聲,進而引發口角,嗣對方砸車,伊於事後因恐續遭不測,託人說項,對方仍不罷休等情,皆未有二詞(參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另查,被告所有前開自小客車確遭人砸毀,且於該車內發現與證人戊○○經營伯享泡沫紅茶店所用相同之龍眼花蜜一罐,業據證人戊○○於警訊中陳述明確(參警卷第十頁),並有車損照片八幀在卷可資佐證(參警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是認被告供稱係因於砸車糾紛尚非虛言,且案發當日綽號「紅中」之友人尚前往調解之舉,然未對方所接受一情,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甚明(參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故認被告所為與一般無端預謀殺人常見行徑尚屬有別,被告此部分辯詞,應可採信。
㈨綜上說明,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取,其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中共NORINCO廠製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七顆,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手槍及彈藥。被告於六十四年間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需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持有上開槍、彈行為之終了,既在前開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再被告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為一個持有之行為而犯二種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僅係單純持有,並非基於意圖供犯殺人罪之用而持有,嗣因故起意始開槍殺人,故認被告持有槍、彈與殺人罪間,並無牽連關係。又持有槍、彈係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其後為殺人而持有槍、彈之行為,為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均為實質上一罪,不容割裂而另論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是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與殺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與甲○○間就前開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於六十四年間即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迄至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因自首遭警起獲時止,其持有槍、彈之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而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故被告所為前開持有槍、彈犯行橫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五年,仍屬累犯(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又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人以前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者,即該當自首之要件,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被告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之行為,所為之自首,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查被告於警方尚不知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案件之犯罪事實與犯人以前,即主動在電話中向警員自首殺死被害人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藏置地點起獲所持有之槍、彈,已與自首報繳之效力無異等情,業據證人即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組丙○○到庭證述明確(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認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而被告就其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持有槍、彈,危害社會治安確屬重大,嗣持槍剝奪被害人生命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係因前開嫌隙,因而頓起殺機,且被告於犯後亦自首犯行,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故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實屬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屬適當,並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至於扣押之中共NORINCO廠製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另就被告所犯持有槍砲及殺人犯行,依其等犯罪之性質均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及六年,惟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僅得就其中最長期間即褫奪公權六年執行。復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子彈四顆業經擊發已不存在(參前揭鑑驗通知書),及扣案之彈頭碎片二顆、彈殼三顆,均失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性質,非屬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公訴人認係違禁物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然上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認「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易言之,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保安處分立法上違反比例原則之部分,不予適用,並認法院應審酌「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查被告雖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然因本案僅有一個單純之持有槍、彈行為,且參酌被告持有前揭槍、彈已達二十餘年,因本案偶發事件始持之使用,故尚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係經營輪船船員仲介公司之工作,業據其供明在卷(參本院八十九年度偵聲字第一○二號刑事卷),顯非因遊蕩、懶惰而觸犯刑章或以犯罪為常業,難認有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定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故參酌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單純持有其行為較不具社會危險性,本件如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即屬有違比例原則,況被告已因持有前揭槍、彈,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感裁字第四六號感訓處分案件裁處交付感訓處分確定,現已執行管訓處分中,有該裁定書及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東訓所總字第○六○四號函各一份附審卷可稽,被告既已裁定流氓感訓處分,尚無就同一事實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為說明。
五、移送併辦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六號)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告訴意旨誤載為十二時四十分許),被告前開伯享泡沫紅茶店,持上揭手槍槍托擊打庚○○頭部約十數下,造成庚○○頭部外傷,並命令庚○○站起來,不許閃躲,否則即要射死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與前揭論罪部分,屬單純一罪,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云云。惟查:所謂單純一罪,係指係一犯意,為一行為,其結果侵害一法益,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九號判決意旨揭櫫甚明。查本件被告固於前述時、地,於開槍射擊被害人葉奇峰後,復將告訴人庚○○拖出後,再以上開手槍之槍托朝告訴人庚○○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復經證人丁○○、戊○○及己○○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何以為前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則陳稱係臨時起意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為前開行為,並非出於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況被告先後本案殺人犯行後,所另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顯與單純一罪須基於一犯意,為一行為,且侵害一法益之要件,迥然相悖。因此,檢察官以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單純一罪,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顯屬違誤,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六、至於本案殺人共同正犯甲○○,因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本諸「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共同正犯甲○○併為審理,故此部分應另由公訴人偵查起訴。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張桂美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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