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蔡進欽
楊清安 蔡弘琳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與告訴人戊○○○均為 黃冊 之法定繼承人,黃冊於民國七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死亡後,於八十年八月十二日,戊○○○應其兄長 施春夫 之要求,將辦妥之印鑑章暨印鑑證明交付施春夫所指定之代書庚○○處保管。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被告二人為辦理繼承登記,竟基於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至庚○○處將其印鑑章取走,偽造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而持向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安南戶政)辦理戊○○○之印鑑證明,經該戶政事務所審核無誤後發予告訴人之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二十年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己○○指訴綦詳,並稱告訴人之身分證自八十年間起均由其所保管;(二)告訴人雖中度語障,惟其於偵查中以點頭方式表示並未拋棄繼承,堪認告訴人並無同意被告二人代其申請印鑑證明以辦理繼承登記;(三)若告訴人已拋棄繼承,則被告二人何須於辦妥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後,再委託丁○○代書寄發存證信函予黃冊之其餘繼承人,而詢問黃冊遺留之土地由被告二人及施春夫、 施智明 四人繼承之意見,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二人固均供承共同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至安南戶政,填寫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辦理申請告訴人印鑑證明之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乙○○供稱:「我們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上午八時多,到告訴人住處找他拿身分證,並告訴他是要辦理拋棄繼承,我有問他要不要繼承的土地,他不會講話,但他聽得懂,他搖手表示不要,並拿身分證給我」等語;被告丙○○供稱:「我與乙○○去告訴人的家裡拿身分證,由乙○○直接與告訴人接洽拿身分證之用意,他親自拿身分證給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筆錄)。
四、被告二人及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冊於七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死亡,其配偶 施老映 亦於八十年三月十一日死亡,被繼承人黃冊遺留之遺產,應由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黃金山 、 施金虎 、 施急水 (即被告丙○○之生父)、施春夫、乙○○、吳 施雙鳳 、 施里子 、 施月子 、 施金環 、 施玉環 、戊○○○及陳 施月霞 共同繼承,此有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一紙在卷可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八號偵查卷第三頁),又被告二人共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至安南戶政,填寫告訴人之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書文號:南安戶印證字第一三一五八號),並據以申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係準備辦理告訴人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黃冊遺產事宜,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且有上開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八號偵查卷第五、六頁),則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二人究否於事前即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方以告訴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經查:
(一)告訴人固指稱伊未交付國民身分證予被告二人且未同意渠等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並堅稱:八十四年十月時,印鑑章及身份證都由我女兒代為保管,並未交給別人保管」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之姊妹施金環、 陳施月霞 於偵查中一致證稱:「(問:身分證、印章交給乙○○時,他有無說要作何用?)他有說要辦印鑑證明,他也有要我們去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我們說我們不認識字,不要去,交給乙○○印章及身分證時,也有看到戊○○○的印章及身分證,他是先向 施玉秀 拿,再去向施金環,最後才向陳施月霞拿」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且證人陳施月霞於本院調查時亦明確證稱:「當時被告丙○○、乙○○向我拿取身分證、印鑑章時,其他人的均已收齊,包括戊○○○的,我有看到塑膠袋內有戊○○○的身分證、印鑑章,我有打開來看,我並有問丙○○有沒有拿我大姐戊○○○的,他們說他們先去戊○○○處,再到我家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筆錄),參以上開委任書確係蓋有告訴人之印鑑章一節,亦有該委任書附卷可稽,則告訴人上開具有瑕疵之指訴,其真實性,已不無可疑。
(二)告訴人另堅稱伊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黃冊之遺產,亦無授權被告二人申請其印鑑證明辦理拋棄繼承云云,然告訴人前於被繼承人黃冊於七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死亡後,即表明拋棄繼承一節,業據證人及告訴人之兄長施春夫證稱:「姊妹除黃金山外,其餘都說不要繼承;在黃冊死亡後不久,他回答他不要遺產,當時陳施月霞、施雙鳳均有在場」等語綦詳(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三十三頁背面),核與證人施金環、陳施月霞於偵查中一致證述:「(問:當時戊○○○有無同意?)當時乙○○有收到戊○○○的印章,姊妹的印章全都交給他,我們認為他應該有同意」等語相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八號偵查卷第三十頁正面)。又告訴人復於八十年八月十二日與證人甲○○共同前往安南戶政辦理印鑑登記申請作業,以辦理拋棄繼承一節,亦據證人陳施月霞證稱:「當時我父親施老映(應是我母親黃冊之誤載)過世時,有留下一塊土地每人只能分到十幾坪,我們姊妹均表示要拋棄繼承,告訴人亦表示要拋棄繼承,每人須交出印鑑章、印鑑證明,戊○○○來找我,要我帶他去辦理,因我不識字,於是請甲○○開車代她去辦理(即卷附南安戶印登字第三二六○號印鑑登記聲請書)」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筆錄);雖告訴人另陳稱伊於八十年十月二日辦理之印鑑證明,是由其女兒己○○帶伊去辦理云云,而證人己○○亦附和其詞稱:「八十年八月十二日我帶告訴人至安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辦妥後,我將身分證取回,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我交給 潘代書 ;我母親要土地,當天不是甲○○帶我母親去辦理印鑑證明;三二六○號申請書確實是我的筆跡」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五月二十九日筆錄),然證人甲○○如何與告訴人共同前往安南戶政辦理印鑑登記申請作業之細節,業據證人甲○○證稱:「我們兩人的申請書均由承辦人員分別代填,我與告訴人不同窗口辦理。我辦好自己的編號三二五一的印鑑申請後,我過去找告訴人,適巧告訴人在按指模,因告訴人不識字,所以是由承辦人員代寫」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筆錄),此與證人即安南戶政承辦人員 谷月珍 證稱:「編號三二六○為我所承辦的,因申請書上面有我的印章,而且上面的筆跡亦是我代填寫的。因該申請書有申請人蓋指模,表示申請人不識字,故由我代填」等語相符,而證人庚○○亦明確證稱:「我沒有印象己○○有與告訴人一起將告訴人之印鑑章交給我」等語,參以本院經肉眼比對南安戶印登字第三二六○號印鑑登記聲請書,與證人己○○所呈報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告訴人填寫之印鑑登記聲請書(南安戶印登字第八九七一號)及印鑑證明聲請書(南安戶印證字第一五三八六號)上之書寫字體,顯非出自同一人之筆跡;況證人己○○代理告訴人委託 黃忠 律師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對安南戶政寄發之律師函,亦自陳:「委託人雖設籍於台端之所在地,卻從未辦理印鑑登記……,今委託人是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時,才行前往台端處辦理印鑑登記(南安戶印證字第一五三八六號)……」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顯見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十二日於安南戶政所填載之南安戶印登字第三二六○號印鑑登記聲請書,確係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而由證人甲○○帶其共同至安南戶政申辦原始印鑑登記,而與證人己○○無涉。綜上,告訴人既自被繼承人黃冊於七十三年間死亡後,即表明願意拋棄繼承,直至八十年十月二日仍與證人甲○○共同前往安南戶政辦理印鑑登記申請作業,俾便辦理拋棄繼承作業,則告訴人既一向沿續其拋棄繼承之一貫立場,故被告上開事前即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方以告訴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一節,應非子虛,堪以認定。
(三)被告二人供承渠等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將申請取得被繼承人黃冊其餘繼承人之印鑑證明並交付予代書丁○○後,再委託代書丁○○寄發存證信函被繼承人予黃冊其餘之繼承人,詢問黃冊遺留之土地由被告二人及施春夫、施智明共四人繼承之意見等情,此業經證人丁○○證述屬實,且有該存證信函一件附卷可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八號偵查卷第七頁),衡情,倘被告二人並未事前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偽以告訴人名義偽造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則被告二人豈有再度委託證人丁○○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而自暴偽造文書犯行之可能;再者,被繼承人黃冊之繼承人共有十二人,告訴人之繼承應繼分僅十二分之一,所分得之土地亦僅十餘坪,此經證人陳施月霞證述甚明,縱被告偽以告訴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而得據以偽造告訴人拋棄繼承之事實,然被告二人亦僅分別可多分配約一至二坪之土地(以繼承人改為十一人計算),衡情,被告二人實無甘冒刑責風險,而於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偽造告訴人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雖以告訴人名義書立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然既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則渠等制作該文書即不能謂無制作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二人所為顯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菁
法官吳坤芳法官張銘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