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八四號
上訴人昕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中芔 被上訴人帛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黃明雀 訴訟代理人 林家煌 被上訴人東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格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被上訴人帛亨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玖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帛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帛亨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就帛亨公司部分,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原請求帛亨公司應給付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玖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以第一次對帛亨公司送達時,因遷移不明遭退回,故以原審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為利息起算日,嗣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對帛亨公司請求部分,關於利息,減縮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算(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①上訴人與帛亨公司訂立合作外銷合約書,約定帛亨公司向上訴人訂購布疋,由
帛亨公司加工後外銷。嗣上訴人依約交貨後,帛亨公司即開立支票四紙,金額共計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玖仟叁佰肆拾捌元以支付貨款。
⑵詎前開貨款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日帛亨公司交付第一張貨款支票退票後,即依雙方合作外銷合約書第六條約定,向帛亨公司主張貨物所有權,因此該批貨物出售之價金,應交予上訴人以優先抵償前開合作外銷合約書所約定之貨款,並知會被上訴人東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模公司)以確保價金之直接交付予上訴人。帛亨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立同意書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提示東模公司要求見證,東模公司雖未同意見證,但已知悉上訴人就留滯美國之貨物主張所有權,故東模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傳真手寫之價金及有關費用清單予上訴人,足證東模公司係以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意思,於出售完畢後,遂為報告其狀況。
⑶本件東模公司係以管理他人事務之意思出售貨物之行為,縱係受帛亨公司之委
託,亦無害於其與真正貨物所有權人(即上訴人)間成立無因管理關係。且東模公司非帛亨公司之代理商,東模公司主張已將貨款其中美金肆佰柒拾玖萬零捌佰零玖元匯予帛亨公司,尚乏實證,再依東模公司所提出清償之文件係在本件起訴之後,因已知本件債權人為上訴人,故其對帛亨公司之清償對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
④另東模公司主張抵銷之帛亨公司借款美金玖仟捌佰元及佣金美金叁仟元,因帛亨公司非對價金有權利之人,故不生抵銷之效力。
⑤爰依無因管理及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㈠東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
金陸萬零柒佰零捌元玖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按給付時臺灣銀行公告美元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㈡帛亨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柒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依合作外銷契約關係,備位聲明請求:㈠帛亨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玖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東模公司辯稱:東模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生意合約也無付款問題,且東模公司並未看過上訴人與帛亨公司所簽立之同意書,更未見證,自無從知悉上訴人就留滯美國之貨物主張所有權。且東模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受帛亨公司委託轉售該批貨物,另同年月十二日並收到帛亨公司通知,其因財務上困難無法繼續經營,並言明將貨款交予律師不得私相授受交付特定人,而上訴人所收到東模公司結帳明細,係東模公司本欲傳真給帛亨公司,因傳真機簡碼設定之關係而誤傳給上訴人,並非東模公司知悉上訴人係貨物所有權人,而有無因管理之情形等語。帛亨公司辯稱:帛亨公司與上訴人間訂有合作外銷合約書,並積欠上訴人貨款,因帛亨公司僅收回貨款三分之一,願以貨款三成左右攤還。而東模公司係貿易商,發訂單給帛亨公司,帛亨公司向上訴人訂購布匹,因遇到九二一地震,帛亨公司交貨給東模公司之客戶,延期壹個星期,有經東模公司之同意,但帛亨公司貨發出後,東模公司始告知客戶不同意延期。另帛亨公司與東模公司間出貨,均以帛亨公司名義為之,東模公司將系爭貨物處理後,有將剩餘貨款交帛亨公司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勝訴,駁回先位部分之請求,即判決帛亨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玖仟叁佰肆拾捌元本息(備位部分),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先位部分)。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先位上訴聲明為:①東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陸萬零柒佰零捌元玖分,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按給付時臺灣銀行公告美元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②帛亨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柒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為:①帛亨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玖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東模公司及帛亨公司之答辯聲明均為:
⑴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整理並協議兩造之爭點及不爭執點,及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一六四、一六五頁)。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帛亨公司間簽訂合作外銷合約書,帛亨公司並向上訴人訂購布疋,由帛亨公司加工後外銷。詎帛亨公司所交付之貨款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共積欠貨款貳佰叁拾壹萬玖仟叁佰肆拾捌元等情,為帛亨公司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合作外銷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㈠系爭滯留美國之二千五百打背心所有權是屬何人?㈡東模公司與帛亨公司間是否屬於居間之關係?㈢東模公司處理系爭貨品之始,是否已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為其所有,且有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㈣東模公司於八十九年匯款與帛亨公司所委託之律師,對上訴人是否不生清償之效力?茲綜論如下:
㈠有關系爭滯留美國之二千五百打背心所有權是屬何人乙節,析述如下:
①按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
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另關於動產物權之讓與方法(即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再按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是除當事人就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附有停止條件外,物之出賣人基於所有權讓與之意思而將動產現實交付於買受人,即生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②查上訴人(出賣人)與帛亨公司(買受人)所訂立之合作外銷契約第六條約
定:「甲方(即上訴人)雖依約定之期間交貨,但乙方(即帛亨公司)交付甲方(即上訴人)之貨物票據尚未兌現前,該貨物之所有權仍屬於甲方(即上訴人),直至乙方(即帛亨公司)交付甲方(即上訴人)之票據兌現後,其所有權方轉乙方(即帛亨公司)。」是上訴人與帛亨公司間就貨物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附有停止條件,依前述說明,雖上訴人已將貨物現實交付帛亨公司,惟因帛亨公司交付上訴人之票據未兌現,則依上開合作外銷契約之約定,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屬上訴人甚明。
③又上訴人主張:第二批出口二、五○○打(即本件標的),因故,為客戶
HARCREST拒收,當貨品滯留美國,東模公司另尋買主之時,帛亨公司傳出財務危機,而帛亨公司所開立付款之支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經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後,帛亨公司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書立同意書,同意留滯美國之尚未售出之貨物所有權屬上訴人所有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帛亨公司出具之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第十二、十三、三六-一頁),查,帛亨公司雖陳稱:「(問:可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立同意書給昕林公司(即上訴人),同意留置美國的貨物昕林公司(即上訴人)有所有權?並提示原證五之同意書)答:這是我(即帛亨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林家煌)簽的沒錯。這是客戶沒有退回時,這錢可以由同意書去扣抵貨款,但是一退貨就只有三成的價值,不足扣抵貨款。」、「(對貨物所有權屬於昕林公司〈即上訴人〉有何意見?)答:頂多只能算一半,布錢是昕林公司(即上訴人)的,加工的錢是我們(即帛亨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三、一一四、一二三頁),惟帛亨公司所開立付款之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依同意書記載,上訴人可由系爭二、五○○打金額為新台幣三百三十萬七千五百元中扣除,雖帛亨公司稱系爭貨物上訴人頂多僅有一半之所有權,而同意書未記載同意留滯美國之尚未售出之貨物所有權屬上訴人所有,惟承前所述,因帛亨公司交付上訴人之票據未兌現,則依上開合作外銷契約之約定,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屬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屬其所有等語,自可憑採。
㈡關於東模公司與帛亨公司間是否屬於居間之關係,茲論述之:
①按民法第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②查,東模公司自陳其係居間商以收取佣金為生,且與帛亨公司有生意上之往
來(見本院卷第五二、五三頁);而帛亨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林家煌復於準備程序中稱:「帛亨公司與東模公司是居間關係,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三-一頁)。是東模公司與帛亨公司間係居間之法律關係,應可認定。
㈢有關東模公司處理系爭貨品之始,是否已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為其所有,且有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乙節,茲分述之:
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就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中,其中管理人主觀上要符合「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要件。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係指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之利益歸於該他人而言。雖管理人對於本人之為誰並無認識之必要,縱對於本人有誤認,亦不妨就真實之本人成立無因管理。然前提需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其主要之功能在於決定無因管理之當事人,並因而限定無因管理之適用範圍。
②上訴人主張東模公司處理系爭貨品之始,即知系爭貨品為其所有,且有為其
處理之意思,無外乎係以:其曾以口頭告知東模公司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仍屬於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林家煌代表帛亨公司所書立之同意書中有見證人為東模公司之記載,雖東模公司並未蓋章,惟上訴人既要求東模公司見證,則提示該同意書予東模公司乃事所當然之事。上訴人時時口頭探知東模公司海外貨物處理進度,且為釐清該已出口押匯貨品之處理情形(由何人買受及何人押匯),並自東模公司先行取得信用狀影本及有關押匯文件影本,東模公司並將滯美貨品之價金及費用明細與東模公司欲扣抵之費用傳真予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惟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曾以口頭告知東模公司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仍屬於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惟東模公司否認之,上訴人並未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⑵上訴人復主張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林家煌代表帛亨公司所書立之同
意書(見原審卷第三六-一頁)中有見證人為東模公司之記載,雖東模公司並未蓋章,惟上訴人既要求東模公司見證,則提示該同意書予東模公司乃事所當然之事云云。然查,東模公司法定代理人詹格辯稱伊未看過上開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三-一頁),帛亨公司訴訟代理人林家煌稱:「(提示原證五同意書,並問:見證人東模公司是何人寫的?為何如此寫?)答:是我寫的,是賴先生(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賴中芔)要求我寫的,但我拿去要給東模蓋章,東模不願意蓋章,這是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時所寫。」、「我當時有傳真同意書給東模的經理,東模的盧經理打電話給我說東模公司不可能簽這同意書,所以我就沒有把同意書正本帶過去給他們,他們只看到傳真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四、一二四頁),足見同意書上所書之見證人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賴中芔要求帛亨公司訴訟代理人林家煌所書寫,東模公司並未同意當見證人,故不願在同意書上蓋章,且窺諸該同意書之內容,僅記載「本公司(即帛亨公司)向昕林公司(即上訴人)購布,金額新台幣二百四十二萬九千七百九十六元正,現本昕林公司(即上訴人)協議由提單N01/KELAXPP10048,編號E1SU0000000,數量二五○○打,金額為三百三十萬三十萬七千五百元中扣除。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六-一頁),全無關於表彰所有權係屬何人之表示,即便東模公司看過該同意書之記載,亦無從由同意書知悉系爭貨品之所有權屬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欲以該同意書證明東模公司知悉伊始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之主張亦非可採。⑶末者,上訴人主張伊常口頭探知東模公司海外貨物處理進度且為釐清該已
出口押匯貨品之處理情形(由何人買受及何人押匯),並自東模公司先行取得信用狀影本及有關押匯文件影本,東模公司並將滯美貨品之價金及費用明細與東模公司欲扣抵之費用傳真予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惟查,依上訴人所提東模公司之傳真函(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觀之,抬頭係「家皇」有限公司,東模公司稱:東模公司沒有與上訴人有生意往來,東模公司是代理商,代理家皇(即帛亨公司)與晨峰(另一公司)兩家公司,因是同樣業務,字據一樣,同一天發傳真給兩家公司,按錯簡碼才將要給家皇的傳真誤傳到上訴人公司。事實上本公司當天傳出兩張屬同一位業務經理手稿,當天晨峰有收到,家皇沒收到,因為是誤傳,所以會計再以打字正式通知,時間當然有差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五三頁),並提出欲傳真晨峰公司及家皇公司之手稿,及傳真給家皇公司已打字之函件為憑(見本院卷第五五、七二、七三頁),觀之上開欲傳真給「家皇」公司,卻傳真予上訴人之傳真函內容,僅記載「男人背心二、五○○打」,及費用清單之明細、售價,該傳真抬頭為「家皇」,非上訴人公司,是東模公司辯稱因誤用傳真機簡碼設定,而誤傳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又該傳真函無法看出系爭貨物之所有人為上訴人,且帛亨公司陳稱系爭貨物係以帛亨公司名義出貨,則東模公司已將帛亨公司所委託處理之貨物所得之貨款,扣除之前之借款及佣金費用後,轉交至帛亨公司所指定之帳戶,此有匯款單傳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七四、七五頁),帛亨公司亦稱有收到該款項(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足見東模公司自始即以基於為帛亨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並收取佣金,而無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自與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間,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東模公司給付美金陸萬零柒佰零捌元玖分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㈣有關東模公司於八十九年匯款與帛亨公司所委託之律師,對上訴人是否不生清
償之效力部分,查,承前所述,東模公司自始即以基於為帛亨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並收取佣金,而無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則東模公司基於與帛亨公司居間之關係,將系爭款項匯予帛亨公司,自屬無誤。而帛亨公司積欠上訴人系爭貨款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玖仟叁佰肆拾捌元,此為帛亨公司所不爭,則東模公司基於與帛亨公司居間之關係,將系爭款項匯予帛亨公司,對上訴人是否不生清償之效力,均與東模公司無關,是上訴人主張東模公司於八十九年匯款與帛亨公司所委託之律師,對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自難憑取。
五、綜上所述,東模公司係基於與帛亨公司居間之關係,而處分系爭貨品,並將系爭款項匯予帛亨公司,並無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東模公司給付美金陸萬零柒佰零捌元玖分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第一、二項請求金額之總和,即為備位聲明之金額,則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帛亨公司給付新台幣叁拾柒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利息部分,係上訴人依其與帛亨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扣除先位聲明第一項之金額後,所餘之金額,故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自得請求帛亨公司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之全部金額,是上訴人請求帛亨公司給付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玖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原審判命帛亨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帛亨公司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併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判斷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周美月法官闕銘富上訴人得上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