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共同洪文佐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拾陸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強飾精品服飾商行之負責人,並分別與美商美國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約成為特約商店,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初起,竟基於常業重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乘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前來告貸之際,以俗稱「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明知借款人並未實際與其經營之服飾店從事交易行為,仍於借款人以信用卡刷卡後,製作不實之消費款項於其業務上所制作之一式二聯帳單上,交予借款人簽名,足生損害信用卡之發卡銀行核發款項之正確性,並以虛偽交易金額每萬元先扣除一千或八百元不等後貸予借款人,餘則充做相當於月息百分之八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撥款日距刷卡日僅隔數日,是其實際利率更高),其後並將上開業務上所制作不實之簽帳單彙送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轉向發卡銀行請領該簽帳單上所載之全數金額,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有實際購物消費之消費款而如數付款,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反覆為之,而恃以為生。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底起,責由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受雇人丙○○委託不知情之廠商,製作「刷卡實拿九三00、0000000000」「刷卡實拿九八00、0000000000」之借貸廣告貼紙,張貼於岡山地區各超商及公共電話亭上方以招攬客戶,迄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先後貸款予乙○○及其他不詳姓名顧客多人,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十三時許,為高雄市憲兵隊人員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上開信用卡借款業務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借款者乙○○於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二人之自白認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二人以每萬元實際僅支付九千或九千二百元不等借款予他人,再於數日內向發卡銀行請款,其年利率遠超過民法所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甚多,且亦高於社會一般借貸之利率,衡情借款人若非已陷於急迫,告貸無門,何需依廣告所載,向被告二人借貸,忍受如此高利之理,是被告二人確有趁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持不實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而詐得全數之款項,反覆為之並恃以維生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常業,係指被告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今被告甲○○、丙○○於借款期間,因重利取得之利益較諸本業經營所得超出甚多,且於借款期間,借款與多數人,行為亦具有反覆性,顯有以借款取息為生之事實,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次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被告二人明知並無交易之事實,仍藉由借款者之信用卡取得與實際營業不符之簽帳單,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美國運通銀行等請款,並以之為常業,核告二人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丙○○就上開三罪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於業務上不實登載後,進而持以行使,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業務上不實登載罪;渠等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二人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起訴,惟既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私利,經營「假消費、真刷卡」貸予他人金錢,藉以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紊亂行使信用卡之經濟秩序,損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生危害不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等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事後坦認犯行,應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號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陳在卷,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附表編號十七及十八號所示之物,顯非供犯罪所用,且不屬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六初起即參與常業重利之犯行,惟查被告丙○○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受雇於被告甲○○,並自同十月底起始與被告甲○○共犯常業重利等情,業據被告丙○○供陳不諱,並核與被告甲○○供述之情節相符,已如前所述,且又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之犯行,是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既與前開有罪之常業重利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附表:
┌──┬────────────┬──────┐│編號│贓證物品名稱│數量│├──┼────────────┼──────┤│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刷卡機│乙組│├──┼────────────┼──────┤│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手刷機│乙組│├──┼────────────┼──────┤│三│聯合信用卡中心端末機│貳台│├──┼────────────┼──────┤│四│聯合信用卡中心手刷機│壹台│├──┼────────────┼──────┤│五│宇騰科技企業行店章│肆枚│├──┼────────────┼──────┤│六│強飾精品服飾商行店章│陸枚│
├──┼────────────┼──────┤│七│聯合信用卡空白簽帳單│貳本│├──┼────────────┼──────┤│八│宇騰科企業行請款總表│壹本│├──┼────────────┼──────┤│九│強飾精品服飾商行請款單│壹本│├──┼────────────┼──────┤│十│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總表│壹本│├──┼────────────┼──────┤│十一│強飾精品服飾商行名片│壹盒│├──┼────────────┼──────┤│十二│摩托羅拉手機│壹支│├──┼────────────┼──────┤│十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壹本│├──┼────────────┼──────┤│十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肆佰陸拾貳張│├──┼────────────┼──────┤│十五│聯合信用卡中心簽帳單│貳佰伍拾陸張│├──┼────────────┼──────┤│十六│美國銀行簽帳單│陸張│├──┼────────────┼──────┤│十七│身分證正本( 溫東清 )│壹枚│├──┼────────────┼──────┤│十八│身分證影本│柒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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