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二四號
原告甲乙○原告乙寅○原告乙戌○原告M○○原告z○○原告甲m○原告E○○原告I○○原告J○○原告甲x○原告D○○原告甲j○原告X○○原告辛○○原告乙子○原告甲y○原告甲D○原告乙丑○原告甲b○原告甲申○原告k○○原告乙辛○原告甲地○原告乙壬○原告甲U○原告甲天○原告甲Q○原告乙亥○○原告酉○○原告l○○原告甲F○原告N○○原告甲e○原告甲癸○原告o○○原告甲戊○原告甲N○○原告甲X○原告甲酉○原告甲宇○原告y○原告甲v○原告T○○原告Q○○原告寅○○原告甲午○原告乙乙○原告乙癸○原告甲i○原告S○○原告s○○○原告甲亥○原告丑○○原告甲h○原告甲r○原告巳○○原告B○○原告天○○原告甲丙○原告壬○○原告戊○○原告甲a○原告甲巳○原告t○○原告黃○○原告宇○○原告甲S○原告m○○原告c○○原告午○○原告玄○○原告甲○○原告b○○○原告乙地○原告f○○原告卯○○原告甲庚○○原告甲L○原告乙丙○原告甲黃○原告甲宙○原告乙巳○原告乙申○原告L○○原告地○○原告w○○○原告乙酉○原告甲未○原告亥○○原告戌○○原告乙卯○原告乙甲○原告n○○原告u○○原告甲f○原告甲w○原告甲子○原告r○○原告甲P○原告甲T○原告甲J○原告癸○○原告辰○○原告甲B○原告甲K○原告乙庚○原告x○○原告乙戊○原告甲R○原告甲丑○原告h○○原告乙天○原告甲p○原告Y○○原告G○○原告甲玄○原告P○○原告U○○原告丁○○原告甲寅○原告j○○原告甲t○原告q○○原告p○○原告K○○原告A○○原告子○○原告d○○原告乙宙○原告甲G○○原告F○○原告宙○○原告甲E○原告v○○原告甲卯○原告乙黃○原告庚○○原告甲Y○原告a○○原告未○○原告甲d○原告O○○原告甲丁○○原告i○○○原告甲l○原告甲n○原告甲s○○原告甲q○原告H○○原告甲辰○原告甲z○原告甲己○原告甲A○原告甲M○原告乙辰○原告e○○原告甲戌○原告甲辛○原告甲甲○原告甲k○原告甲壬○原告乙○○原告己○○原告甲W○原告甲g○原告甲H○原告甲c○原告甲o○原告甲I○原告乙己○原告g○○原告W○○原告乙宇○原告申○○原告甲Z○原告乙午○原告甲C○原告R○○原告C○○原告甲V○原告V○○原告乙丁○原告乙未○共同訴訟代理人丙○○
Z○○被告甲u○被告乙玄○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O○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乙玄○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為坐落於南投市○○段七三五、七三五之五五、七三五之五九等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通力國寶大樓』之住戶,另該大樓係訴外人 吳坤良 建築師設計、監造,而被告甲u○則為該大樓之結構規劃者,詎渠竟違反建築術成規,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地震』時,該大樓因不堪強震,造成牆壁、樑柱、天花板及地板多處龜裂,結構嚴重受損,經南投縣政府評定為『半倒』,是被告甲u○、訴外人吳坤良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u○於地震發生後,為脫免求償,值原告聲請假扣押之際,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乙玄○,並經高雄縣政府路竹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登記在案,被告上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且技師得受委託辦理設計、監造等事務,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訴外人吳坤良為『通力國寶大樓』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其將結構設計之監造委由被告甲u○辦理,而被告甲u○未盡監造人之責任,致現場施工人員未按結構設計圖施工,且偷工減料,故被告甲u○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房房毀損受災證明書、剪報資料、南投縣政府函、鑑定報告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各一份、名片、民事假扣押裁定及函件各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六份、照片十一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坤良。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u○非『通力國寶大樓』之結構技師,縱其為該大樓之結構技師,惟因該大樓結構設計部分經鑑定結果,並無不符慣例及錯誤之處,故被告甲u○應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加害人。又『通力國寶大樓』係訴外人吳坤良建築師所設計、監造,被告甲u○未擔任『通力國寶大樓』之監造工作,是『通力國寶大樓』雖有現場施工人員未按結構設計圖施工、且偷工減料之缺失,被告甲u○亦無庸就此負責。
三、證據:提出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契約書、內政部函及高雄市政府函各一份、會議記錄二份為證;並聲請調閱『通力國寶大樓』建築執照、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使用執照申請書、結構設計圖、計算書,及訊問證人 張永芳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通力國寶大樓』災後鑑定報告書、被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上『通力國寶大樓』之住戶,另該大樓係訴外人吳坤良建築師設計、監造,而被告甲u○則為該大樓之結構規劃者,詎渠竟違反建築術成規,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地震』時,該大樓因不堪強震,造成牆壁、樑柱、天花板及地板多處龜裂,結構嚴重受損,經南投縣政府評定為『半倒』,是被告甲u○、訴外人吳坤良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甲u○於地震發生後,為脫免求償,值原告聲請假扣押之際,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乙玄○,並經高雄縣政府路竹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登記在案,被告上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u○非『通力國寶大樓』之結構技師,縱其為該大樓之結構技師,惟因該大樓結構設計部分經鑑定結果,並無不符慣例及錯誤之處,故被告甲u○應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加害人。又『通力國寶大樓』係訴外人吳坤良建築師所設計、監造,被告甲u○未擔任『通力國寶大樓』之監造工作,是『通力國寶大樓』雖有現場施工人員未按結構設計圖施工、且偷工減料之缺失,被告甲u○亦無庸就此負責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上『通力國寶大樓』之住戶,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地震』時,該大樓因不堪強震,造成牆壁、樑柱、天花板及地板多處龜裂,結構嚴重受損,經南投縣政府評定為『半倒』;又被告甲u○於地震發生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乙玄○,並經高雄縣政府路竹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登記在案等情,有房房毀損受災證明書、剪報資料、南投縣政府函、土地登記謄本六份、照片十一幀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甲u○為『通力國寶大樓』之結構規劃及監造者,竟違反建築術成規,致大樓因地震而受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被告甲u○是否為『通力國寶大樓』之結構規劃者?就該大樓半毀之損害,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證人即『通力國寶大樓』建築師吳坤良於本院證稱:『通力國寶大樓』之起造人
為通力國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力國寶公司),伊受起造人之委託設計大樓,並將結構部分委託被告甲u○設計,本件係直接與被告甲u○接洽,設計費用新臺幣五十七萬八千元亦直接交付予被告甲u○,九二一地震後,伊曾邀同被告甲u○至『通力國寶大樓』現場測量,當時被告甲u○並未否認係結構設計師;又委託案件時,並不認識張永芳,嗣因被告甲u○要求伊與張永芳討論結構設計,方認識張永芳,在設計過程中被告甲u○均有參與;另張永芳係在被告甲u○辦公室上班,伊認為張永芳係受僱於被告甲u○,但渠私下有何關係並不清楚,被告甲u○是本件結構設計師,應直接負責,與張永芳無關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證人即被告甲u○友人張永芳另於本院證稱:『通力國寶大樓』之結構係吳坤良
與被告甲u○接洽,當時伊與被告甲u○合組辦公室,且業務各立獨立,因被告甲u○工作繁忙,故被告甲u○將結構交由其處理,之後該結構均由其設計,並直接與吳坤良接洽,被告甲u○並未再參與,至設計費用則由被告甲u○交付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就上開證人證詞觀之,證人吳坤良係將『通力國寶大樓』結構案委託被告甲u○
設計,被告甲u○再將之交由證人張永芳處理,並由證人張永芳設計完成。①因證人吳坤良主觀上均認其係與被告甲u○訂立委任契約,與證人張永芳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故關於結構設計雖已由證人張永芳處理,但證人吳坤良亦會主動與被告甲u○討論,且將應支付之設計費用交付被告甲u○,並於地震後邀同被告甲u○同至現場履勘、測量;又證人張永芳雖與被告甲u○合組辦公室,惟業務各自獨立,其中並無任何僱傭關係。準此,證人吳坤良與被告甲u○、被告甲u○與證人張永芳應各自成立委任關係,且為複委任。②另證人張永芳受被告甲u○委任處理結構設計後,證人吳坤良雖曾多次與被告甲u○、證人張永芳商討結構設計問題,惟整體設計過程中,證人張永芳參與次數較多,證人吳坤良於實際上並不明瞭被告甲u○與證人張永芳關係下,仍願與證人張永芳討論,顯見證人吳坤良應已默示同意證人張永芳處理結構設計案,即同意被告甲u○與證人張永芳間之複委任關係。③因證人吳坤良同意上開複委任關係,故被告甲u○縱未實際參與系爭結構設計,惟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就選任、指示證人張永芳之事項,仍應負責。
㈣又『通力國寶大樓』於九二一地震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中華民國
土木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結果,認『通力國寶大樓』結構設計圖說並無不符建築慣例及錯誤之處,房屋亦尚未倒塌等情,有該鑑定報告書可稽。職此,因證人張永芳之結構設計並無不妥之處,故就結構設計部分,縱證人張永芳不具結構技師之資格,被告甲u○就『通力國寶大樓』半倒之損害,應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甲u○是否為『通力國寶大樓』之監造者?就該大樓半毀之損害,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建築師之任務係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現場監造;建築師
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①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②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③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④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而該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建築師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建築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建築物之現場監造責任應由建築師負責,惟若建築師將現場監造責任委託由專業技師處理,則該技師、建築師就現場監造之責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證人吳坤良於本院證稱:『通力國寶大樓』之起造人為通力國寶公司,營造廠為
展毅營造廠,而被告甲u○為結構設計技師,營造廠須負責監工、施工安全、施工品質,且此部分依營造管理規則須由營造廠專業工程人員負責,施工與原設計圖有問題時,先由營造場工程師解決,不能解決,方由原設計者出面,原設計者不須一直在現場監督施工,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與每一階段開工前皆須營造廠主任技師簽名,表示由主任技師負責施工安全及品質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張永芳則於本院證述:依照當時之法令環境,結構圖均由建築師出名,而結構技師僅單純設計,並不具名,另建物設計、監造由建築師負責,實際監工則由營造廠派駐之工地人員負責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就上開證詞觀之,復參以前揭法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
第二項及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之規定意旨,『通力國寶大樓』之監造(指建築師法第十八條及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第一項之項目)原則上應由建築師即證人吳坤良負責,而營造人員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則由營造廠派駐工地之專業工程人員負責,至結構技師若受建築師委託處理監造業務、受營造廠委託處理施工方法等項目之監督,就該監督不週之缺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通力國寶大樓』於九二一地震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中華民國
土木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結果,認『通力國寶大樓』之施工人員未按圖施工、且施工過程中有偷工減料之情事發生,致標的物柱樑抵抗地震力不足、混凝土強度不足而產生大樓破壞等情,有該鑑定報告書可稽。職此,施工人員未按圖施工之缺失,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及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屬建築師監造之項目,而偷工減料部分即屬營造廠專業工程人員負責監工之項目,因被告甲u○並未受建築師即證人吳坤良之委託,擔任建築物之現場監造,亦未受營造廠之委託擔任現場監工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坤良、張永芳於本院證述綦詳,有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依前開㈠、㈢之說明,被告甲u○就上開監造、監工之缺失,應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u○為『通力國寶大樓』之結構規劃及監造者,竟違反建築術成規,致大樓因地震而受損,對原告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顯有害其債權,故訴請撤銷等語。惟查:被告甲u○就『通力國寶大樓』之結構規劃及監造,並無應負責之事由存在,業如前述,故原告自不得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侵權行為規定,主張被告甲u○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被告甲u○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原告債權存在係行使撤銷權之前提要件,故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聲請調閱『通力國寶大樓』建築執照、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使用執照申請書、結構設計圖、計算書,無非欲證明被告甲u○並非『通力國寶大樓』之監造人,惟因該待證事實已經證人吳坤良、張永芳證明,是被告前揭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附表:
~F0~T32
┌─────────────────────┬─────────┐│地號│應有部分│├─────────────────────┼─────────┤│高雄縣○○鄉○○段○○○○○號│三分之一│├─────────────────────┼─────────┤│同右段一三四一地號│三分之一│├─────────────────────┼─────────┤│同右段一三四二地號│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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