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乙○○
參加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依仁 訴訟代理人 黃仁譽 複代理人 洪宇鍵 被上訴人 徐玉瑛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CP─0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之最東側車道行駛,途經杭州南路與愛國東路交岔路口貿然右轉欲往東方向之愛國東路繼續行駛,致與被上訴人騎乘之DRC─七一七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被上訴人及所騎乘之機車因此倒地,而受有下巴裂傷、左橈骨骨折、牙關輕度緊閉、張口時右側耳痛、右耳出血、雙側顳顎關節壓痛等傷害,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二八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處拘役四十日,復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辯稱其自用小客車未與被上訴人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且被上訴人超速行駛,惟上訴人於警訊時自承其小客車與被上訴人輕機車發生擦撞,且被上訴人並未超速,若超速機車豈可能僅右後視鏡受損。被上訴人因此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三百六十九元,及因就醫及在家休養,請假時數超過服務之自立晚報社規定,致考績未達標準,而未能領取當年之相當於二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六萬五千零九十八元,以及影響業績而未能領取之相當二個月之佣金報酬十九萬四千九百零二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前揭醫藥費二萬九千三百六十九元,及年終獎金即相當二個月之薪資六萬五千零九十八元、二個月之佣金損失十九萬四千九百零二元,及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共六十九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為三十一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其中醫藥費部分為四千七百零三元,工作損失(即二個月薪資、年終獎金)部分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慰撫金部分二十五萬元)〕,並審酌被上訴人應分擔之百分之三十過失,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一元,暨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未上訴。)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自用小客車車身並未刮痕,自無與被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之情事,上訴人於車禍發生之時係行駛於右轉車道,直行車不得行駛,被上訴人事故發生當時違規於右轉車道直行,致其誤以其同係右轉車,且被上訴人曾自承當時其機車之車速為時速三十五公里,顯已超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CP─0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四線單行道,最東側繪有右轉指向線,但未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車道行駛,途經杭州南路與愛國東路交岔路口,右轉欲往東方向之愛國東路繼續行駛時,同向直行之被上訴人騎乘之DRC─七一七號機車倒地,被上訴人受有下巴裂傷、左橈骨骨折、牙關輕度緊閉、張口時右側耳痛、右耳出血、雙側顳顎關節壓痛等傷害,為兩造摽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訴人所提之前揭路段照片及被上訴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往北行駛,行經杭州南街與愛國東路口,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行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冒然右轉,撞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傷等語。上訴人抗辯其汽車車身無刮痕且無該車煞車痕跡,足見被上訴人機車之前輪未碰觸上訴人汽車前身或被上訴人機車左後視鏡無碰撞上訴人汽車之右後視鏡後摔倒云云。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警訊時自承:「當時我車沿杭州南路南向北行駛第四車道至肇事路口,見我行向號誌為圓形綠燈,我正準備要右轉愛國東路時,我從右後視鏡看到有部DRC-七七七輕機車行駛同向車道在我車右後方,而我以為DRC-七一七號輕機車跟我車一樣要右轉愛國東路,所以我車減速慢慢右轉中時,該機車突然加速要直行時,其左前把手擦撞我車右後視鏡而肇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0號偵查卷第四頁談話紀錄表),且於本院亦自認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已看到被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當時相距有三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而當時被上訴人所騎乘DRC─七一七號輕型機車正沿同一車道同向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並人車倒地,亦為上訴人不爭執,足見上訴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杭州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最東側車道行駛,途經杭州南路與愛國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前,既然已經從後視鏡看到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行駛在後,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應讓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讓直行之被上訴人先行即貿然右轉,致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右視鏡擦撞被上訴人之機車左前把手而人車倒地,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均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右轉疏忽之過失,有前揭鑑定委員會及交通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可稽(見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七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二八號刑事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稽(見同前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二八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二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駕駛疏失肇事,致受有傷害,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徒以其其汽車車身有無刮痕或該車有無煞車痕跡為抗辯,委無足取。
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肇事時,其車速為三十五公里,超過時速三十公里之限制,亦有過失等語。被上訴人否認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主張其於警訊時所供述當時其車速為時速三十五公里,係因其對車速無概念,隨便說出,且由機車之車身、車籃並無損壞,足證其未超速云云。按輕型機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前揭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於案發後於警訊時自承其於案發當時之時速為三十五公里(見前揭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談話紀錄表),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有超速之過失,且被上訴人此過失與車禍之發生亦有因果關係,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之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被上訴人固否認其有超速之情形,惟其係實際騎乘機車之人,其行車之時速為若干,其最瞭解,且取得駕駛執照,必須經考試,應瞭解輕型機車於市區之時速限制,若非確有超過行車速限之情形,當不可能向警察自承其時速為三十五公里,則其事後臨訟空言否認,委無可取。
六、上訴人又辯稱伊所行駛之車道為供各種車輛右轉彎專用,被上訴人係直行車,竟違規行駛,伊遵守並信賴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自無過失可言云云。按「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第㈢目規定之禁制標線)使用。用以指示該車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彎、右彎或直行。」、「指向線(屬同前揭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第㈠目規定之指示標線之輔助標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轉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前揭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七款、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是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係以「標字」表示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道上,並視需要配合以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標示,且於有上揭「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示之情形,車輛於進入交岔路口後,始應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而指向線僅屬指示標線之輔助標線,僅在使車輛駕駛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前揭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三款),從而指向線並非禁制標線,並無違反與否之問題,直行非不得占用。查:
㈠杭州南路與愛國東路交岔路口路段,杭州南路係單行四線道,並以虛線之分道線
劃分,在最東側之車道上,固繪有右轉彎之指向線,有前揭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及前揭調查表可按,惟其上並無「右轉專用」之「標字」,且與內側之車道間僅為分道線,而非禁止變換車道線,依上揭說明,本件前揭肇事之車道並非右轉專用道,其上右彎指向線僅在期使車輛駕駛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是被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直行,並無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者」,由
其文義乃指行車不依遵行方向而言,即逆向行駛至明,而系爭杭州南路係南向北之單行道,且本件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係依單行道之遵行方向行駛,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自無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違反前揭規定之情形,容有誤會。
㈢又按前揭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之「多車道駕車,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
者。」係處罰於多車道駕車,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之情形,惟系爭車道上所繪之指向線僅係指示標線之輔助標線,在使車輛駕駛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並非禁制標線,業如前述,自非規定之右轉專用車道,被上訴人占用並無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之情形。
㈣綜言之,被上訴人並無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之情形,是上訴人之抗辯,難認有據。
至上訴人請求向交通部、臺北市交通局查詢被上訴人有無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因法規至為明確,且該二單位並非鑑定單位,自無查詢之必要。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駕駛汽車貿然右轉不當,致撞擊右後方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使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與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案發後起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二萬九千三百六十九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台大醫院治療單、門診費用證明單、急診費用證明單、診斷證明書,惟上開臺大醫院門診費用證明單、急診費用證明單備註欄均僅記載「本表記帳費用已由或已向健保局或其他相關單位申請支付中,不作其他用途」,尚難證明該等醫療費用之支出與被上訴人本次車禍受傷有關,據原審向臺大醫院函調被上訴人本次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被上訴人在門診及急診方面實際支出之費用為五千九百二十三元,至其餘記帳額部分既經臺大醫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支付,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被上訴人就非其負擔之健康保險給付自不能請求上訴人一併賠付,又被上訴人所自行支出之上開費用中尚有包括診斷證明書費五百元、三百二十元、四百元,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大醫院治療單記載診斷書費五百元、費用證明費二百元,既均非治療上之支付,亦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均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其餘費用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合計四千七百零三元,應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
㈡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自立晚報社,因車禍後須前往醫院及在家休養,請假二個月,時數超過報社規定致考績未達標準,當年未能領取二個月年終獎金,以被上訴人基本薪資三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計算,致損失六萬五千零九十八元利益,另其亦為報社之營業廣告聯絡人,平均每月可收取佣金九萬七千四百五十一元,因傷以二月計算未能領取之佣金為一十九萬四千九百零二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業廣告聯絡人業績狀況統計表、月薪資料清單、自立晚報專欄報導、自立晚報廣告合約書、自立晚報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函等件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關於年終獎金損失部分
⑴被上訴人自認於休假七天即銷假上班,有其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致本院函可證
(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第四行),則其主張請假二個月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再者,被上訴人在八十六年度年終獎金所得為二萬五千元,八十七年度年終獎金所得為一萬零五百元,有兩造所不爭之自立晚報社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秘字第八九0九一九0一號函一紙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所稱其因傷請假時數過多,致無法領取年終獎金云云,自不足採。⑵臺大醫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一七三0四號函
復原審稱:「經查甲○○(下稱徐女士)係因車禍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被一一九送到本院急診,當時其下巴和左腳踝有多處擦傷,並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經醫師施以徒手復位及包紮長臂石膏固定後,於當日自急診出院。次日(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徐女士又因兩耳疼痛再度到本院急診求醫,當時其右側外耳道有局部非血腫之現象,看診醫師懷疑其有右側外耳道骨折,在給予局部治療與口服藥物後,病人於當日離院。在前述兩次急診之後,徐女士曾分別在本院骨科與耳鼻喉部門診追蹤就醫其傷勢,看診情形分述如左:①病人曾在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十月十五日、十月十九日、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月十七日、十二月二日,六次回到本院骨科門診追蹤。徐女士之石膏包紮治療在六週後拆除,其追蹤X光檢查結果顯示骨折復位良好,癒合順利,無再進一步手術的建議,『在病人接受石膏包紮治療期間,工作能力自會受到影響。一般而言,骨折癒合約需三到六個月的時間』;在癒合後,病人應可回復正常工作,但醫師仍不建議其提負重物。②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徐女士前來本院耳鼻喉部門診追蹤,經醫師診察後確診其為右側外耳道骨折。同年十月七日,病人在門診接受右側外耳道骨折復位手術,術後當日即自門診出院。此後徐女士曾分別在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十一月四日、十一月十一日,三次回到本院耳鼻喉部門診追蹤治療;其右側外耳道術後情況穩定,十一月十一日所做的聽力檢查亦顯示病人兩耳聽力正常。
『依據本院病歷紀錄所載,徐女士所患之外耳道骨折應不致影響其工作能力,惟在治療期間須定期前來門診追蹤就醫』」等語。被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受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經醫師施以徒手復位及包紮長臂石膏固定,而石膏包紮治療於六週後拆除,被上訴人在接受石膏包紮治療期間,工作能力固會受到影響;至被上訴人於本次車禍所受右側外耳道骨折之傷害,經醫院門診時做骨折復位手術後,恢復情況良好,被上訴人嗣後所做之聽力檢查亦顯示兩耳聽力正常,該骨折應不影響其工作能力,且自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十二月二日,為期二個月,被上訴人共至臺大醫院門(急)診十二次,門診就醫次數難謂不頻繁,且被上訴人在受傷後六週內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經醫師施以徒手復位及包紮長臂石膏固定,行動自有不便,且時值年底復為年度評鑑之時期,其因受傷而影響其工作情形,被上訴人之考評自受有影響,從而致領取之年終獎金較往年為少,堪信為真實。又其年終獎金之數額於八十六年為二萬五千元,而八十七年度為一萬零五百元,有上訴人不爭執之自立晚報社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秘字第八九0九一九0一號函在卷可稽,二者相較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度年終獎金較八十六年度年終獎金少一萬四千五百元,則被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致年終獎金之收入減少為一萬四千五百元,是被上訴人主張超過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
⒉業務佣金之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依其所提出之營業廣告聯絡人業績狀況統計表主張應按此標準計算其二個月未能領取之佣金乙節,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該業績狀況統計表係由被上訴人工作部門之其他廣告部門職員蓋用自立報系戳章,並非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又依自立晚報社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覆本院函稱:「查該員(即被上訴人):::事故發生後半年期間(年月至年3月),其業績總額為1,082,475元,前年同期(年月至年3月)業績金額共1,508,880元,次年同期(年月至年3月)業績金額為2,639,391元,以上階段同期業績比較,該員確實因車禍事故而影響正常之業務推展,致其業績衰退,特此證明。」等語,惟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就醫期間僅有二個月,業如前述,而上揭函所統計係涵括另四個月之業績金額,自難據以前揭業績金額之減少係因上揭二個月之就醫所致,況該函亦說明該報社之業務獎金係按月發給,但因資料未經久存而未能提出,是上揭文書均不足為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務佣金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減少之證據。再者,佣金為不確定之刊登廣告收入,自難以該業績狀況統計表及前揭函為計算被上訴人工作損失之依據。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㈢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四十萬元之慰撫金等語。查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四十六歲,為單親媽媽,有四名子女待撫養,又被上訴人現任職自立晚報社,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收入各為三十九萬二千五百零一元、三十一萬零七百五十元、二十二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八十九年九月份薪資為一萬七千元,有不動產,亦有貸款二百餘萬元;而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三十一歲,已婚,曾在律師事務所任職,年收入約四十餘萬元,現無業,由配偶負責家計(月入三、四萬元),有房貸三百餘萬元,與母親同住,無需撫養母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此車禍身體受傷,接受二次手術及多次門診治療,骨折癒合期約需三至六個月,雖現已復原,惟醫囑仍不宜提重物(見臺大醫院前揭函,原審卷第二十三頁),仍造成生活上之不便,精神肉體所受痛苦難謂不大,家庭生活及工作均受影響,及上訴人犯後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二十五萬元為適當,其餘請求不能准許。
八、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超速而與上訴人所駕汽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就本次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經審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書之意見,認被上訴人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三十,上訴人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七十。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四千七百零三元、工作損失一萬四千五百元、慰撫金二十五萬元,共計二十六萬九千二百零三元,因被上訴人就本次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責任,是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二十六萬九千二百零三元乘以百分之七十)。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欲右轉時,未讓直行之被上訴人騎乘之前揭輕型機車先行,貿然右轉,致二車擦撞,使被上訴人受傷而受有損害等情,堪可採信。上訴人抗辯除被上訴人超速行車,與有過失,為有理由外,其餘抗辯委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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