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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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六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丁○○○係屏東縣枋寮鄉○○段北勢寮小段一五一
二、一五一三、一五四八、一五四九號等四筆土地所有人,該等土地屬於非都市土地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未辦理容許使用手續即擅自與案外人 蔡好 (己死亡)商量雇工在上開土地開闢魚塭(按依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四點規定,其開闢魚塭已涉及變更地形地貌,應辦理容許使用手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之規定。經枋寮鄉公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屏枋鄉民字第七一六一號函報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遂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八八屏府地用字第一三三四九五號函令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前恢復原狀,惟丁○○○並未依限辦理,因認被告涉有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劃法情事,辯稱其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固為前述土地所有權人,惟前開地號土地實為案外人蔡好因積欠其款項而登記於其名下,土地仍由蔡好之子丙○○使用,過名僅供擔保之用,無違反區域計劃法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即上訴人名下前述四筆土地,因屬現有漁塭集中區,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七)農漁字第八七六00一三一號函核定為養殖漁業生產區,縣政府應對區內漁塭土地未附合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者,依有關規定辦理分區調整等,有屏東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屏府農漁字第六四三七一號函、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七府農漁字第一一三三一九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0)漁四字第九0一二一六二四0號函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名下前述地號四筆土地於八十七年間即已劃為養殖漁業生產區,殆無疑義。
(二)次查上開土地雖非被告管理使用,且於七十二年間起即為養殖漁殖之用,然使用人丙○○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就前述土地再作養殖使用(曾休養一段期間),欲以養殖所賺償還被告時,丙○○之母蔡好曾告知被告並得其同意,惟丙○○未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申請容許使用手續乙節,業經丙○○到庭陳述明確,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偵訊筆錄),且有屏東縣政府移送之丁○○○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有關卷證一本附案可明,而前述四筆土地,現僅枋寮鄉○○○○段一五一三號土地未經申請許可使用,惟亦作漁塭之用等,併有屏東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屏府地用字第七九六0六號函及所附枋寮鄉公所查報之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在卷可考。是可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接受屏東縣政府以八八屏府字第一三三四九五號函令其恢復土地原狀時,確未辦理容許使用手續。
(三)按前述土地很早前即供漁塭之用,枋寮鄉公所依縣政府指示查報時,不知該區已劃為養殖漁業生產區,業經枋寮鄉公所農業課承辦人及屏東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原承辦人乙○○及甲○○到庭証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而屏東縣政府函令被告恢復土地原狀,即係令被告恢復填平土地,如欲供養殖之用,應經申請容許變更後再開挖等,亦據甲○○陳述在案,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及土地使用人丙○○雖未申請容許使用,然上揭土地既係在養殖漁業生產區內,而雖曾休養一段期間,惟從來亦均供養殖之用,是被告於接受土地恢復原狀命令後,有無期待其遵守命令填平土地再耗資開挖以供養殖之可能性。
(四)依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可知,違反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並得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由法條規定可知,須負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刑責者,乃行為人接受主管機關之一定作為命令後而不作為始足構成之,然須因此行政命令而有作為義務之人,有不作為即違反規範之違反性認識及期待其遵守之可能時,始該當其可罰性。
(五)末按使用經政府核定之養殖漁業生產區或經同意之養殖漁業生產區預定範圍內之土地者,主管機關不得同意變更使用,此觀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八六府農經字第一五四二八七號函所附「台灣省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六條第五項規定自明,且土地經劃為養殖漁業生產區範圍內者,非因防止災害、國防需要、國家重大建設計劃等原因外,該區內土地僅得供養殖之用而不得變更使用,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頒「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在卷可查,而該要點雖係八十九年間制定,然其意旨亦係限制劃為生產區內之土地使用自明。是被告名下前述四筆土地既於八十七年間其取得所有權之前即在養殖漁業生產區內,雖未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辦理容許使用手續,然亦供作養殖漁業生產之用,並未違反劃為生產區之土地使用目的,自難認其就土地供漁塭養殖使用有何違法性之認識,此亦與諸多盜採陸砂以牟暴利之情況不同。是如僅因被告或土地使用人丙○○未辦理申請容許使用手續,主管機關不處以行政罰鍰而即限令其恢復原狀填平土地,而依該生產區內土地又僅得供養殖之用之目的以觀,被告如欲以該土地作合乎目的之使用,勢必須再花費巨資開挖以為漁塭之用,耗費社會資源,自亦無期待被告遵守恢復原狀填平土地命令之可能。
綜右所述,上訴人即被告就其養殖漁業生產區內土地,未辦理土地容許使用手續即作從來養殖之用固有未當,原審論罪科刑亦非無見,然既難期被告有何違法性之認識,且命其恢復土地原狀之命令併亦有可議之處,自無期待其遵守之可能,被告犯罪尚屬無法證明,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從維持,應予撤銷改判,並依首開法條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莊鎮遠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