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小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3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王榮華
       甘燕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榮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萬零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甘燕妮應就前項金額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參元,及
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王榮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
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榮華於民國88年11月19日向伊銀行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其妻即被告甘燕
妮則為附卡持有人(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
,渠等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後,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連帶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
清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被告於104年9月1日起適用週年利
率15%)。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且被告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1元(含)
至50,000元(含)之間者,尚應繳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
之連續收取,最高以5期為限。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
繳款,截至90年2月3日止,尚積欠伊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本
金40,971元,及已核算之利息、違約金各4,725元、1,418
元,共計47,117元未清償,而被告王榮華、甘燕妮就上開消
費款本金所佔之消費比例各為56.84%、43.16%。則伊銀
行自得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甘燕妮依前
揭消費比例與被告王榮華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正、附卡消費比率計算式、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正卡王
榮華消費總額、附卡甘燕妮消費總額、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紀
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1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且被告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1元(含)
至50,000元(含)之間者,尚應繳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
之連續收取,最高以5期為限部分,固據其提出前引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為證,然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
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
利,又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本即為經濟上之弱者,本件原告
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爰斟酌上情
,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部
分,依法免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
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參酌被告甘燕妮前揭消費比例,
由被告甘燕妮與被告王榮華連帶負擔2分之1,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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