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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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車裁三二─Z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並未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未付上任何照片足以證明有違規之事實,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許,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三六七公里中正路南下出口處,因不依規定變換車道,任意跨越槽化線,強行插入連貫行駛中之車隊,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嗣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寄予受處分人,惟因招領逾期退回原處,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遂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公警國五交字第四七二號發函公告而完成公示送達程序,因已逾二十日,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
三、再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逾期不到逕行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汽車如有違規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舉發單位應查明汽車所有人
姓名、住址,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並應將通知書送達該汽車所有人,處罰機關於汽車所有人受合法通知而逾期不到者始得逕行裁決。本件訊據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違規之事實,惟辯稱:伊未曾收受任何舉發通知單,只有收到裁決書,違規駕駛人是其父親 蕭志仁 等語,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違規當時是由其父親蕭志仁所駕駛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綦詳,且有違規照片一紙在卷為憑,是受處分人之父親蕭志仁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依行為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有關文書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招領逾期退回原處已由內政部警政署公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完成公示送達程序,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公警國五交字第四七二號公告影本一紙附卷可考,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六千元,固非無據,然按「招領逾期」,乃郵差未會晤應受送達人後留單通知,然該郵件或有因前往郵局領取郵件之通知遺失,而無法知悉領取,或有應受送達人逾期前往郵局領取郵件,郵件已遭退回寄送機關,應受送達人自無法知悉該郵件內容,且受處分人地址並無變更,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車籍資料等在卷為憑,尚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是否合乎行政程序法之公示送達要件,要非全無斟酌之餘地,然如應受送達人故意拒絕前往郵局領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以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就公示送達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容或有從寬認定之必然性;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裁處法定最高罰鍰之目的乃受處分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明確,仍拒絕接受裁罰為前提,而處以受處分人最高罰鍰額度,以貫徹國家行政之執行,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據此,在從寬認定公示送達要件下,受處分人如事實上甚難知悉違規事實已遭舉發機關舉發,自無法於應到案日期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機關即逕行裁決處以罰鍰最高額度,顯與上開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正義。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雖將舉發通知單郵寄送達受處分人,因招領逾期、投遞未果而依法公示送達,然衡諸社會一般常情,本件公示送達刊登於各縣市警察局及各縣市裁決所、監理站內,受處分人事實上甚難知悉違規行為已遭舉發,原處分機關遽以受處分人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即逕行裁決,其裁決與前開規定尚有不合,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