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九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五四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一部,雙方約定總價金含利息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三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九萬九千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前二十三期每期應付分期款一萬零八百三十一元,第二十四期應付分期款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福灣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
移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債務人。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至九十年二月止,共十一期之分期價金(第十一期之分期款尚不足四千八百三十一元),尚欠三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將該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僅繳款至第十一期,尚積欠告訴人福灣公司三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而該部ZD—五四一二號自用小客車確未停放於約定處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辯稱:因沒錢致無法繳分期款,車子係朋友說要幫伊付分期款乃交其開走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五四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一部,雙方約定總價金含利息為四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三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前二十三期每期應付分期款一萬零八百三十一元,第二十四期應付分期款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福灣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債務人,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至九十年二月止,共十一期之分期價金(第十一期之分期款尚不足四千八百三十一元),迄今尚欠三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且該標的物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遷移出約定停放地點,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核與被告前揭自白之詞相符,並有查訪客戶紀錄回報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自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提起告訴起,即無法提出該名友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以供調查,已難認其所辯為可採。況該同款車輛之市價有四十餘萬多,雖該車已係一年左右之車齡,仍價值不菲,豈有因不知姓名之友人應允代付分期款即予交付之理。再者被告於付款達十一期後無力給付該分期款項,本應將依約將該ZD—五四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交由告訴人,或停放於約定處所使告訴人處於隨時可占有拍賣取償之狀態,始為正途,乃其竟交由其他不詳姓名者使用,至今仍下落不明,致告訴人無法依約即時占有保全其債權,而持續受有標的物折舊之損害,益徵被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予以遷移,故其前揭辯詞,無非為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於未依約繳款後即將標的物遷移,致告訴人債權無法即時獲得保全,及其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與其業已繳交近十一期之款項,目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業據告訴人表示無欲訴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及刑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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