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緝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怡玫
柏有為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往力行路住處方向行駛,行經車路頭街與自強路三段七六巷路口時,應注意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與右側自強路三段七六巷駛出欲右轉車路頭街由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下頷骨折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