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二十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附近之小公園旁,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停置該處而未上鎖,趁其不在車內之際,竊取置於車內之「SAGEM─DC七三五機型」行動電話一具;嗣於同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十時許,甲○○持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至臺北市○○路○號前之檳榔攤,對乙○○稱「這個手機賣你五千元」,而為乙○○識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在上開公園附近見一不知名遊客拾獲行動電話,伊認為係住在附近之人所遺失,伊對該遊客說要還給遺失之人;後來伊聽說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遺失,伊始持該行動電話在右揭時地返還予告訴人,伊並未竊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云云。經查:告訴人所有「SAGEM─DC七三五機型」行動電話一具,於上開時、地遭竊;被告嗣後持上開行動電話,欲以五千元賣予告訴人,遭告訴人識破,被告即坦承竊取犯行,並當場簽發本票一紙(票號:一七七三七六,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票面金額一萬五千元),作為和解賠償之用;嗣後本票未兌現,被告另給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等情,迭據告訴人在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失竊報告一紙、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一紙等附卷可稽;第查,被告既坦承:簽發本票及交付二千元目的,是為與告訴人和解之用,衡之社會常情,本件若係被告將拾獲物送還告訴人,告訴人當對其表感謝之意,何需要求其簽發本票?再查被告供述乙○○所有「SAGEM─DC七三五機型」行動電話,係一不知姓名、年籍遊客拾獲,惟被告亦稱無法提供其真實姓名或年籍以供本院調查;綜上,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受教育程度,所得財物價值,與被告犯罪後已賠償告訴人二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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