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以口罩遮住機車大牌方式,騎乘其妻 林珠良 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民權路口時,趁機車騎士 姜曉菁 不及防備之際,從後搶奪姜曉菁所有,內裝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行動電話乙支、身份證、行車執照各乙張,駕照、提款卡各兩張(起訴書誤載為各乙張)之皮包乙只,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復 於同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三十之二號前時,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又趁路人乙○○不及防備之際,從後著手搶奪乙○○所有,內裝有現金七百五十元及身分證乙張之皮包乙只,但因乙○○極力拉住皮包不放且大喊搶劫,甲○○遂遭行經該地之機車騎士 呂熊 徵及適時趕來之警員合力制服而未能搶得該皮包,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姜曉菁、乙○○指述之情節及證人 呂熊徵 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報告各兩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有補強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之普通搶奪未遂罪,公訴人雖謂被告此部之犯行亦屬既遂,然查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稱:「歹徒(即被告)當時騎部機車停在路旁隨即從我身後搶走皮包時,在拉扯之間,有乙名男子(即呂熊徵)見狀後主動上前幫我將歹徒抱住,雙方拉扯」(參偵查卷第八頁),而證人呂熊徵於偵查中亦證稱:「她們兩人(其一即被害人乙○○)還與被告拉扯,有看到她們在和被告爭一個小包包」(參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是被害人乙○○所有之皮包既尚未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此部之犯行應屬未遂,起訴法條自有未洽,惟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雖有既遂、未遂之分,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並非不良、本件雖公然搶奪他人之財物、固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惟兼衡其一時衝動,因而失慮犯案,犯罪所得金額僅二千餘元,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而被告搶得被害人姜曉菁之財物亦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甚表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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