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一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明知甲○○在臺北市○○街○○○號七樓宏都舞廳招募工作人員,因乙○○經濟能力已有困難,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在上址向甲○○誑稱可以率領十位小姐進場作為「班底」,使甲○○陷於錯誤,乃即支付乙○○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現金暨面額三萬元之支票一紙以供乙○○支應「進場車馬費」。詎乙○○得款之後,花用殆盡,避不見面,甲○○方知受騙。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罪事實,辯稱 伊有 帶二名小姐進場,伊有說要還進場費云云。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甲○○迭於本院調查、辯論期日,均指訴明確,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查,且經本院於訊問中提示被告辨明無訛,被告自承確係伊所簽名、蓋指印(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應認自訴意旨可以採信,並無違誤;(二)被告先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沒有「班底」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嗣改稱有帶三名小姐過去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其供詞前後矛盾,已無可採,且被告所稱有上班,有帶三名小姐云云,不僅已經自訴人否認在卷,並稱被告所講三名小姐自訴人都沒看過,其他經理人都有照契約履行,都有帶小姐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所陳報之證人經本院按址傳喚,均無結果,被告以詐術使人交付金錢後,又將騙得款項花用殆盡,仍再三推搪,足認確有詐欺之不法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向他人以介紹舞廳「班底」為餌,使他人交付現金及支票等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迄未坦承犯行,亦未對自訴人之損害加以補償,縱令損害擴大,足認其悔意不深,惟本件所獲不多,危害非鉅,又雖被告曾於七十四年間犯有詐欺案件,已經押抵刑期執行完畢,迄今除本件以外,尚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