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3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於執行完畢後,其預見將自己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不熟識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下稱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向他人訛詐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網路上虛偽傳送可提供援交之訊息予乙○○,惟需先匯款作為以確認是否為警察身份,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1月29日中午12時21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29818元至甲○○所有之上開二苓郵局帳戶內。嗣乙○○發覺受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
㈢高雄郵局96年3月13日高營字第0962000981號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96年1月29日中午12時35分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場相片6張。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甲○○於偵查中雖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惟一
般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提款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若被告並未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該第三人如何能取得該提款卡並順利提領現金。況通常人如有遺失金融卡,理應迅即報案或向發卡行庫為掛失止付之申請,被告辯稱上開二苓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然未有保全之舉措,有違常理,故所辯遺失情事,難以採信。再按,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詎竟不違背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堪信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核與正犯情狀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如事實理由欄所載犯過失傷害罪經判決確定,並於9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仍恣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使用,使不法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安全均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