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09、1443、146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參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2日經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773、1074、1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0日中午12時許止,以平均每天施用
1次之頻率,在雲林縣台西鄉蚊港村19鄰三姓42號之住處、同村有應宮廁所內、麥寮鄉某寺廟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⑴同年7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同意接受採尿送驗;⑵同年8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同意接受採尿送驗;⑶同年9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拱範宮停車場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合計淨重0.23公克、空包裝總重
0.4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及該局之北港分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95年6月6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11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3日編號00000000號、同年9月6日編號00000000號、同年10月4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煙毒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95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性質敘述如下:
㈠、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毒品具有成癮性,故該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亦應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再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1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1個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概念,本院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滿足各單次毒癮發作所致,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1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本案被告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按每天1次之頻率持續進行,均未曾間斷,至地點則均在被告之住處或雲林縣內之寺廟內,在時、空上確具密接關係,再者,此段期間中,被告別無因施用毒品遭警查獲而中斷其犯行、犯意之情事,則被告之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該種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均評價認係包括1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亦較為合理。
㈡、至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17號提案之研討結論要旨謂:「對於施用毒品等之習慣性犯罪行為,於舊法時期發生並完成之行為,依裁判時之新法第
2條第1項,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修正後發生並完成之犯罪,則依新法處理。前後兩者,再就刑法第51條之適用,依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等語,將在修正前所犯數次施用毒品行為論以一個連續犯;另將在修正後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依新法處理(即可能論以1罪,但未說明是接續犯,或集合犯。惟最高法院審判長 張淳淙 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乙文【刊於司法周刊第1286期之司法文選別冊】第29、30頁,認為吸毒成癮,屬於病態習慣犯),然後再將此2段施用毒品行為,論以數罪併罰。惟本院認為不論係將修正後所犯數次施用毒品行為,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如再將修正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論以「連續犯」,則就同一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前後竟割裂理論適用,即有矛盾。況縱如上開研討結論要旨所認有新舊法比較,而採有利於行為人之輕法,但上開結論「2段併罰說」,不但前段採取連續犯見解比採取集合犯見解更不利於行為人(即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段又與前段數罪併罰,等於前段加重,後段又因併罰再加重,就其結論反而更加不利於行為人。準此,本院認為施用毒品既屬集合犯之習慣犯的性質,不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是如此,故行為人於刑法修正前、後各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應僅論以1次構成要件的施用毒品行為,以求理論之一致。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戒毒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自行就醫戒治,有靜萱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合計淨重0.23公克、空包裝總重0.41公克),因毒品與包裝袋已無法析離,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非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譚系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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