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56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雄厚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雄厚工程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96年4月14日止。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雄厚工程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款項迄未清償,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丙○○、乙○○既為被告雄厚工程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由理由,自應准許。
八、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