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民國94年8月30日入監執行,94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卻於95年4月中旬某日下午2時許,在臺東縣某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改造掌心雷轉輪手槍1支,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同年
6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巷○號居處前,因另案通緝遭警緝獲。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偵悉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前,主動向警察供出上開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雲林縣○○鎮○○路○○巷○號居處,而報繳上開改造掌心雷轉輪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就同案查扣之子彈半成品41顆、鋼珠32粒、火藥1瓶、紙砲14張、彈殼零組件41個部分,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捨棄此部分證據。
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該改造之轉輪手槍扣案可資佐證,又該手槍經送鑑驗,鑑定結果為「送鑑之掌心雷手槍壹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
0號),認係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支,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之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27日刑鑑字第0950083141號槍彈鑑定書1份(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
造手槍罪,其法定刑應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應併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加重刑度之規定亦有修正,限於行
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惟查,本案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經適用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三)、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
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
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本案被告就其累犯加重部分,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至就自首減輕部分,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
(四)、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罰金總額在新台幣16萬2千元以下者,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超過16萬2千元者,則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之規定,易服勞役係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因本件併科被告罰金新台幣3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輕、從舊」原則,因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有關易刑處分,易服勞役折算之日數較短,攸關人身自由,自屬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本案經罪刑綜合比較,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警方查獲上開槍、彈之過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詳,核與查獲之嘉義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 佐黃茂榮 出具之報告書所載內容「嫌疑人乙○○日前因竊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方法院及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等發布通緝在案,職等於95年6月5日10時30分循線在雲林縣○○鎮○○路○○巷○號內查獲 潘嫌 ,而據以帶案偵辦。職等帶同潘嫌返隊後,(當日13時30分許)潘嫌供稱於上記查獲地點,尚有改造槍械掌心雷手槍1把(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物,自願同意主動交付警方,經警帶同潘嫌取出該批改造槍械。」相符,是被告既在警方得知其特有槍枝前即主動告知警方,而接受裁判,其行為自屬符合自首要件,且亦屬主動報繳其持有之具殺傷力之槍枝,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本件犯案情節不重其犯後尚能坦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本條修正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用新法規定)、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蔡世芳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