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1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扶助辯護人 蘇志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3月8日某時許,因待業中向其母乙○○索討金錢未果而發生爭吵,並將其與母親、兩子居住之高雄縣路竹鄉(原判決誤植○○○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之物品,予以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年月
9日上午9時許在同村派出所斜對面雜貨店飲酒後,又因與前妻離婚,未獲家人諒解,心生自殺之念頭,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在不詳處所撥打電話至乙○○友人任 孫錦杏 住處找乙○○,適乙○○不在該處,甲○○乃於電話中要求任孫錦杏向乙○○轉達:「要準備幫他收屍」等語。甲○○明知上開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平日為其與母親、兩子所居住之之住宅,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同日上午約10時許,在上址住屋1樓乙○○使用之房間內,以不詳方式引燃易燃物放火,致燒燬該房間內之衣櫃、彈簧床、木板隔間牆,並燻及廚房、客廳等處,嗣於同日上午10時2分高雄縣政府消防局路竹分隊據報前往現場滅火,始未燒燬該住宅之主要結構,火災當時乙○○、與甲○○之兩子均不在現場而未受有傷害。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述:
一、卷附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95年4月6日出具R06C09KI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此調查報告書係由消防局人員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執行火災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而調查、鑑定火災原因乃消防機關之日常業務項目,此調查報告書即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及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 楊士霆 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並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此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伊並未放火,不知火是如何燒起來,伊並未打電話叫任孫錦杏轉告伊母親乙○○準備幫伊收屍」,火災當時伊喝醉酒,不醒人事,不知道當時的狀況等語。
二、惟查:
(一)位在高雄縣路○鄉○○路○○○巷○號平日係由乙○○、被告及被告之兩子共同居住使用之住宅,並於95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受火燒損,造成1樓房間臥室內之衣櫃、彈簧床、木板牆,並燻及廚房、客廳,惟未燒毀該房屋主要結構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70頁),且有消防局於95年4月6日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火災現場照片8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30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本案火災現場僅1樓房間起火,且於乙○○房間燒損最為嚴重,而其房門口附近物品嚴重燒失碳化,研判該房間門口附近係起火處,有該火災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且經證人即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本件火災原因調查之承辦人 呂厚儒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至現場勘查火流燃燒方向,及以本件物品燒失碳化最嚴重之處在房門口附近,且本件現場可燃物擺放平均,不會因可燃物多寡而影響燒毀程度,故判斷起火處在房門口附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1~62頁),足見本案火災起火處位於乙○○房門口附近無疑。
(三)又乙○○房間內並無擺設神龕及爐具,且火災發生前臥室並無人在、現場並未發現自燃性物品、起火處附近未發現電源線經過、經台電人員到場斷電,亦無漏電情形,因而排除神龕、爐具、自燃、電器等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另現場並無發現足以引起火災之發火源,均經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記載明確(見警卷第12-18頁),並經證人呂厚儒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該發生起火點處,並未發現有配置電線線路、插座、插頭等容易因電線走火之設施、物品,且經清理起火處後,並無發現任何足以引起燃燒之發火源,因排除其他可能之因素,再依據關係人筆錄及當日現場狀況後,研判有人使用明火點燃物品造成燃燒等語(見原審卷第60、61、65頁)。故本件於排除非人為因素後,應認係人為縱火引燃火災無疑。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並未打電話予任孫錦杏要求轉告其母乙○○準備為其收屍等語,而證人任孫錦杏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被告住處發生本件火災,火災當日被告亦未曾打電到伊住處,更未曾叫伊轉知乙○○準備幫被告收屍等語附和其詞(見本院卷第44、45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火災當天上午9時45分許,伊有打電話給伊母親乙○○,叫乙○○準備幫伊收屍等情明確(見警卷第5、6頁,偵查卷第),其於檢察官偵訊中復供稱:
「(失火前你打電話給你母親叫你母親來收屍是何意?)我有準備要自殺。」、「(為何要自殺?)與太太離婚,家人都不諒解。」、「(何時打電話給你母親叫其收屍?)應是九點多」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7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仍供稱:「當時我母親去找朋友,我有打電話給我母親,告訴稱母親我要自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3頁)。又被告之母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火災當日妳在妳朋友家被告是否有打電話給你講類似『要準備幫他收屍』的話?)被告打電話給我時,我不在,他請我朋友「 金行 」(即任 孫金杏 )轉告。」、「(被告為何知道妳朋友「金行」家的電話?)因我常去「金行」家,我兒子找不到我,就打電話去她家找我,我已經認識「金行」三十幾年了。」、「他(被告)知道(金行家的電話),他從小就在「金行」家進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均未言及係在電話中要求任孫錦杏轉告乙○○準備幫其收屍,而與證人乙○○所稱由「金行」(任孫錦杏)轉告一節略有歧異,然被告確有於電話中表示「要準備幫他收屍」等語則與證人乙○○所證情節悉相符合。證人乙○○係被告之母,且於原審為上開證言前,已當庭表示被告並非故意縱火,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衡情自無故為虛詞構陷被告之可能。而被告若未於電話中表示要其母乙○○準備為其收屍等語,亦無可能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改其詞,坦認此情不諱。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聽聞乙○○為上開證詞後,並未表示乙○○所言有何錯誤,並陳稱:火災當日,伊係用家中電話(0000000)打到「金行」(即任孫錦杏)家的0000000號電話給伊母親乙○○;及「(為何打電話給你母親說『幫你收屍』?)我太太與我小孩的關係,我母親將問題都丟在我身上,我壓力太大」等語(見原審卷第72、76頁)。
堪認被告供稱於電話中向其母表示「要準備幫他收屍」而未提及係由任孫錦杏轉知其母,應係出於表達過於簡略,尚不得以此認定乙○○之證詞有何不可信。被告於火災發生當日上午9時45分許,確曾打電話至任孫錦杏住處,因其母當時不在,乃叫任孫錦杏轉知其母準備幫伊收屍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及任孫錦杏上開證言均無可採。
(五)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火災當日,伊係用家中電話(0000000)打到「金行」(即任孫錦杏)家的0000000號電話給伊母親乙○○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惟被告家中0000000號電話於火災當日即95年3月9日並無任何通話紀錄,有該電話門號之通話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所供使其家中之0000000號電話撥打任孫錦杏住處之電話云云並非可信。又被告先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火災當日亦無與上開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紀錄,亦有該通聯紀錄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31-37頁),且被告亦自承該行動電話係其母申請供其上班期間使用,案發期間其因失業在家,並未使用該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被告於火災當日並未使用該行動電話打到「金行」(即任孫錦杏)家的0000000號電話,應屬事實。然被告在其家中以其他門號之行動電話或在其住處以外之處所以其他市內電話撥打任孫錦杏上開住處電話,請任孫錦杏轉告其母乙○○準備為其收屍,並非無可能,此觀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即曾供稱:伊不確定火災當日是在雜貨店或伊住處打電話給伊母親等語益明(見原審卷第23頁)。尚難僅以被告於本件火災當日未以0000000電話或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任孫錦杏家中之0000000號電號,即推認被告並未於電話中叫任孫錦杏轉告其母乙○○準備幫其收屍。
(六)火災當日上午9時45分乙○○經友人任孫錦杏告知被告打電話來說「要準備幫他收屍」等語已認定如前,佐以乙○○於當日8時許出門時未關住處之大門,但將其房間門關閉未上鎖等情,有其審理中之證述可查(見原審卷第73~74頁),而火災發生時,被告躺於該屋2樓房間內,消防人員到達現場時之狀況,發現各戶之門窗緊鎖,消防局人員進入屋內搶救時,被告大叫不要理他,並見乙○○房間為開啟狀態等情,此亦有火災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4、18頁),核與當時參與救火之證人楊士霆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火災當時,被告甲○○躺在二樓的房間,伊將該房間窗戶打開,並立即對被告施以氧氣,伊有問被告火是否被告放的,被告說不要理他等情相符。被告意圖以放火燃燒其住處房屋之方法自殺,已屬明確。
(七)本件火災發生後,住宅內黑煙密佈,且該建築物為連棟式建築物,現場濃煙大且嗆鼻,有火災調查報告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且依現場燃燒狀況判斷,若無消防局出動滅火,會擴大延燒等情,亦據證人呂厚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64頁)。輔以本案發生火災之房屋外觀雖為加強磚造,惟內部亦有木板裝潢,1樓房間部分為木造隔間,於火災發生時,亦燒毀該木板隔間部分,有火災現場照片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上方照片),是被告放火行為若未經消防人員及時滅火確有可能燒毀該房屋。
(八)被告雖辯稱現場並無發現促燃劑,故無法證明被告有縱火之故意等語。然促燃劑雖係幫助物品燃燒之溶劑,如汽油、酒精,但並非引起火災之必要因素,亦經證人呂厚儒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62~63頁),是火災起火點未發現促燃劑,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九)被告復辯稱因酒醉而不記得發生何事等語,然被告仍記得於火災發生前打電話至母親友人住處,且參以被告於火災發生前仍可準確判斷母親不在家而係在其友人「金行」家中,並清楚憶起「金行」家中之電話,對於數字邏輯概念顯然仍可準確理解、記憶,並清楚表達請「金行」轉達要母親幫伊收屍等情,顯見被告於縱火當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尚佳,其辯稱不復記憶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普通未遂犯,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僅修正前刑法將普通未遂犯之處罰條件(有特別規定為限)與處罰效果(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分別規定於刑法第25條第2項及同法第26條前段,修正後之刑法則統一改列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以使體例清晰,是刑法關於普通未遂犯之處罰效果,並無任何實質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被告未造成燒燬房屋主要結構等結果,係因消防局人員據報前往滅火所致,如未進行滅火,會擴大繼續延燒,已如前述,故其所為自應屬普通未遂,而非不能未遂。復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供人居住之房屋,但放火時不必有人在內,且縱為行為人與他人共同使用之住宅,仍得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係指已實施點燃引火之媒介物,足以導致目的物之燃燒而言,如已實施放火行為,而未使房屋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者,即屬放火未遂。本件被告以一放火行為著手燒燬乙○○所有之上開房間及住宅內之物品,惟因消防局人員及時獲報到場滅火,僅生燒燬臥室內之衣櫃、彈簧床、木板牆,並燻及廚房、客廳等結果,並未燒燬該房間之主結構與該樓其他房間及其他樓層等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至其以一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自己與其母親陳嫖女置於屋內之其他財物之行為,則均不另成立他罪。被告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燒燬該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審認定被告放火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撥打電話請任孫錦杏轉知其母準備幫其收屍之處所未必在被告住處已如前述,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即認定被告係酒後返回其住處撥打電話至「金行」(任孫錦杏)住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非可採,惟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因離婚、失業,不思以正面態度因應,而於酒後放火燃燒現有人居住之住宅,對自身及鄰居造成莫大危害,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其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幸未燒燬住宅之主要結構,亦未延燒鄰屋,且已獲得其母乙○○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顏惠華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