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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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71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住桃園
現應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月5日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1月5日,期間按月分期攤還,約定利息按年息3.07%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95年3月5日止,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710,027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伊已催主債務人即被告丙○○繳款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丙○○則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辯稱:伊已催主債務人即被告丙○○繳款云云,然按,連帶保證乃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是被告乙○○既為被告丙○○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與被告丙○○同負全部清償之責,不得以保證之補充性為抗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710,027元及自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07%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玲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