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由法官一人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壹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捌袋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壹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捌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竊盜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5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於92年間,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6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94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12月2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5月底某日起至同年
6月25日止,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2、3天施用1次;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2、3天施用1次。嗣於95年6月28日18時許,為警於雲林縣○○鄉○○村○○路○○巷巷口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8小包(合計淨重1.17公克,另案扣押),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於95年6月28日採尿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扣案之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1.17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160003132號鑑定通知書1份。
證明:被告持有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戒毒偵字第678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緊接,各觸犯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起訴書記載被告反覆、延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然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為累犯之理由,亦詳如附表所示。被告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賭博、施用毒品等前科,前甫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12月2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於95年3月16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140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在案,尚未執行,旋即復為本件犯行,顯未習得教訓,依賴毒品甚深,自制力亦甚為薄弱,並考以動機、智識程度、方法、手段、施用次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㈥扣案之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1.17公克),為本案查獲之
第一級毒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上開毒品係供其施用,本院認為扣案之海洛因數量不多,被告施用次數為2、3天1次,被告所述上開毒品係供其施用,尚非虛妄。
故扣案之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1.1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外包裝8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㈠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一罪名者,以一罪││㈡被告於本案係基於概│││論。但得加重其刑││括犯意連續施用毒品│││至2分之1。││,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於適│││││用修正後刑法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刑法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修正前刑法。││累犯│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因竊盜案件,由│││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5年以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93年5月7日判處有│││5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期徒刑3月確定,於│││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2│93年10月9日執行完│││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1。│畢,有臺灣高等法院││││第98條第2項關於│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刑之執行者,於受│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強制工作處分之執│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行完畢或一部之執│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行而免除後,5年│,不論依修正前之刑││││以內故意再犯有期│法第47條,或修正後││││徒刑以上之罪者,│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以累犯論。│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刑法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刑法第38條第1項│供犯罪所用或犯罪│供犯罪所用或犯罪│㈠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款、第2項│預備之物,以屬於│預備之物,以屬於│㈡僅作定義修正,使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犯人者為限,得沒│犯罪行為人者為限│用更為明確,非法律││預備之物沒收│收之。但有特別規│,得沒收之。但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定者,依其規定。│特別規定者,依其│比較問題,無現行刑││││規定。│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㈠適用修正前刑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㈡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刑│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於被告,仍應依刑法│││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第2條第1項前段規│││20年。│30年。│定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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