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丁○○、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之行為足以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害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兼衡渠等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3,500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