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528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所作出的第1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25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2審的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第2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第1審判決以被告所為是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的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而判決處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這個判決的認定事實跟適用法律都沒有違誤,量刑也是很適當的,應該給予維持及尊重,並引用原第1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跟理由。
二、上訴意旨是以原審判得太輕作為理由,提出上訴云云。查本件被告上述的犯行,已經告訴人指述的非常詳盡,也與被告的供述情節,相互間都是符合的;此外,還有附在卷內的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可查,綜合上述,被告所涉犯的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的犯行,已經積極明確,是可以被認定,沒有任何疑問的;另被告在本院雖主張本件丙○○並非告訴人,檢察官的上訴是循據告訴人的提出而作出的上訴動作是不合法一節,然查,本案一方面是屬於公訴罪,一方面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程序的當事人地位,參酌原來提出告訴的人所提出的意見,於上訴期間內在訴訟程序上作出主張,當然不能夠說是有違法的,因此,本件檢察官為訴訟程序的當事人之一,其為上訴的提起,自屬合法,應該在此作出說明。所以,原審根據以上明確的證據作出的論罪科刑判決,在認事用法上,並沒有違誤,而原審本於法律所賦予的裁量權限所作的裁量刑度方面,也沒有出現任何輕重失衡的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黎錦福
法官曾正耀法官饒金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