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9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 律師
陳正達 律師 許惠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80號、13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拾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貳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綽號 阿倫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綽號 阿輝 )、丁○○及丙○○(運輸毒品罪,另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運輸及持有。緣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欲向甲○○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俟機出售他人牟利,甲○○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擬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售賣予丁○○,雙方談妥以不詳之價格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丁○○乃於93年5月19日商請其不知情之女友乙○○將部分價金新台幣(下同)19萬元匯至甲○○所指定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戶名: 翁榆淋 之帳戶內,並於93年5月18日凌晨至19日上午間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由丁○○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聘僱平日以經營綠坊花藝設計工作室為業,經常駕車往返各縣市送貨之丙○○(丙○○尚未取得3500元報酬),代其向甲○○拿取所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運輸之,並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丙○○聯絡有關販賣毒品之工具,又贈與如附表編號3、4之行動電話、識別卡等物予丙○○,以供聯繫交付、運輸毒品事宜之用。甲○○則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付毒品事宜。丙○○旋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6751號汽車抵達高雄市○○路旺仔冰店前,收受甲○○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Methamphetamine、以黑色背包為外包裝,其內再以塑膠袋3只分裝,毒品含塑膠包裝袋3只毛重3122點14公克,驗餘淨重3047點33公克,背包、塑膠袋所有權均不詳),並駕駛前開車輛行經高雄縣市、臺南縣、嘉義縣、雲林縣,擬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某二角公園將毒品交付予丁○○,而搬運輸送該等毒品。嗣於同日17時許,丙○○行經雲林縣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古坑收費站前北上車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惟附表編號2所示黑色背包於查獲後未經扣案,另附表編號5為丙○○經營前開工作室所用之貨款,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未持以供聯繫交付、運輸毒品之用),嗣後依丙○○之供述循線查獲丁○○及甲○○。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司法警察並無命證人具結之權利,司法警察詢問證人,並未準用具結之相關規定,證人於警察機關前之虛偽陳述,亦無偽證刑責之追訴問題(刑法第168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參照),是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並無具結問題,僅受上開傳聞法則之限制。查:
㈠證人丙○○於93年5月19日警詢時供稱:93年5月19日被查
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放在黑色包包裡面,是當日在高雄市○○路旺仔冰店門口由綽號「阿輝」男子將其放到車子後座地板上,要送至臺中給綽號「阿倫」的男子等語(附於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嘉義機字第0930009270號卷第2-5頁);其於94年7月11日於警詢中供述;93年5月19日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是綽號「阿倫」真名丁○○之男子以3,500元僱其向綽號「阿輝」真名甲○○之男子取貨等語(附於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嘉義機字第0950002593號函第9-11頁)。然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則改稱:93年5月19日係被告丁○○叫伊到高雄找被告甲○○,但當時被告丁○○並沒有告知伊要找被告甲○○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被告甲○○碰面後,被告甲○○指示伊到車上拿黑色包包, 伊拿 到黑色包包後就開車回台中,伊與被告丁○○並未約定任何報酬,且被告甲○○亦未告知伊要將黑色包包交予何人云云(見原審95年9月14日審判筆錄,第148-157頁)。是以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即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然:
⒈本院審酌其於93年5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係於查獲當日製
作,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依當時之情狀,較無串謀被告2人或因被告
2人同庭在場而有顧忌或故為迴護之可能。⒉又觀之94年7月11日警詢筆錄,係丙○○因自己運輸毒品另
案審理時主動供述扣案毒品之來源,其始自警局製作筆錄,則其於警詢供述之事出於突然,相較於原審審理時已有預見將具結作證,是其於警詢所述應係較不具有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在內所為之客觀陳述;兼以丙○○於原審審理時,係於被告2人在庭情況下具結作證,且被告2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條罪名,復係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以期徒刑之重罪,則自人性角度而為觀察,無論丙○○與被告2人交情如何,又是否憚於被告2人日後報復,客觀上自已難期待丙○○能毫無隱暪並據實陳述。從而,丙○○於94年7月11日警詢所證,較之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當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換言之,丙○○上開警詢所證之「可信性」之具備,當亦堪認定。又證人丙○○之上開警詢陳述有關其所運輸之毒品係被告2人所委託運輸及受取等情節,復為證明被告2人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是證人丙○○於上開警詢中之所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至於監聽譯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而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二、監察對象。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四、監察處所。五、監察理由。六、監察期間及方法。七、聲請機關。八、執行機關。第五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30日;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前項期間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同法第11條、第12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監聽係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為執行機關,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4月29日93年嘉檢威誠監續字第000195號(附於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95年3月22日嘉義機字第0950003949號函第6-28頁),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為丙○○、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時間自93年4月30日上午10時起至93年5月28日上午10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是承辦警員對丙○○及丁○○上開門號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至於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載為何人,此應為核發通訊監察書時,依當時線索僅知悉犯罪嫌疑人之綽號,為客觀環境所致,本案監聽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惟通訊監察監聽譯文中有關以()括號加註文字部分,係執行監聽警員自行加註之個人意見,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貳、本件論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及甲○○均矢口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與丙○○是朋友關係,當日伊係委託丙○○拿估價單給被告甲○○,並沒有委託他運送毒品,是本案扣得的毒品完全與伊無關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沒有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丁○○,93年5月18日被告丁○○有委託丙○○拿各種廠牌機油之估價單給伊,當日下午2時許,伊與丙○○約在高雄市○○路及中正路F4泡沫紅茶店見面,丙○○將估價單交予伊後,
2人即隨即分手,當天伊沒有去高雄市○○路之「旺仔冰店」,丙○○所指的交付毒品時間,伊正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近,不可能又出現在十全路云云。經查:
㈠93年5月18日17時許,為警在丙○○駕駛車牌號碼00—67
51號自小客車內查扣之粉末,經囑託鑑定,認含塑膠包裝袋
3只毛重3122.14公克,總淨重3047.44公克,取出0.1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047.3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月27日刑鑑字第0930131614號鑑驗通知書可憑(雖與附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853號卷第54頁之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1日0000000000號之鑑驗通知書,鑑驗毒品重量略有差異,惟該鑑驗顯有重覆鑑驗之情形,仍以第一次鑑驗之結果為依據)。
㈡而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丁○○(綽號阿倫
)委託丙○○至高雄市向被告甲○○(綽號阿輝)拿取,而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被告丁○○交予丙○○供雙方聯絡之用,且丙○○確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被告甲○○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被告丁○○聯繫交付、運輸毒品事宜等情,業據丙○○於警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時迭次證述明確。其於93年5月19日警詢時供稱:93年5月19日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放在黑色包包裡面,是當日在高雄市○○路旺仔冰店門口由綽號「阿輝」男子將其放到車子後座地板上,要送至臺中給綽號「阿倫」男子,綽號「阿倫」男子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附於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嘉義機字第0930009270號卷第2-5頁);其於94年7月11日於警詢中供述;93年5月19日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是綽號「阿倫」真名丁○○之男子以3,500元僱其向綽號「阿輝」真名甲○○之男子取貨等語(附於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嘉義機字第0950002593號函第9-11頁)。其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時供稱:綽號「阿倫」之男子就是丁○○,他住南投縣○○鎮○○街,綽號「阿輝」之男子就是甲○○,甲○○案發當日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扣案之毒品係被告丁○○向被告甲○○購買,由被告丁○○委託伊運輸(見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3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卷第29-33、45-49、156-163頁)。
㈢雖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5月19日為何開車去
高雄?)是阿倫託我帶錢去高雄給阿輝,他當時是拿1張估價單給我叫我直接交給阿輝」、「(阿輝請你去車上拿1包東西,是否就是警察查獲的東西?當時阿輝是否有告訴你要把東西拿去哪裡?)是。他沒有告訴我要把東西拿去哪裡」、「(為何你之前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都供稱是阿倫叫你去高雄找阿輝叫你把東西帶給他?)我在車上收到簡訊,我的印象簡訊是叫我把東西拿到太平市○○路,至於是何人發簡訊給我的,我已經忘記了」、「(提示通訊監察書第30、31頁,2則簡訊,是何人發給你的?)我不知道是何人發給我的,但是我會照著他的指示去做」」、「(你為何會去車上拿黑色的包包?)阿輝上我的車,我們去繞了1圈後又回到原地,阿輝就下車此時我旁邊的車就打開車門,我就到那1台車上拿黑色的包包,阿輝指示我去那1台車上拿東西」、「(阿輝是否有告訴你車上有東西叫你去拿?)我不記得了」、「(阿輝是否有告訴你要拿這包東西回台中或是交給何人?)都沒有」、「(你當天南下高雄,丁○○是否有說要給你多少的報酬?)沒有」、「(提示海巡筆錄,你有提到有3500元的報酬是否實在?)不實在,是我編的」、「(當天你南下是否有把估價單交給甲○○?)有,我有交給阿輝」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卷第149-156)。在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查獲當天是丁○○託伊交一張估價單給甲○○,並沒有交給伊毒品。查扣的毒品是一名綽號「 阿利 」的人交給伊請伊運輸回去的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觀之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其雖證稱案發當日係被告丁○○委託伊拿估價單至高雄交予被告甲○○,且伊與被告丁○○並沒有約定報酬為3500元,又被告甲○○並未告知伊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交予何人等語,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是被告丁○○委託伊拿估價單至高雄交予被告甲○○,查獲之毒品與被告2人無關等語。然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前(即95年9月14日)之歷次供述中,從未提及案發當日係被告丁○○委託伊交予估價單予被告甲○○等語,佐以常情,若僅係傳送一張估價單,被告丁○○當可透過傳真或郵寄之方式將估價單交予被告甲○○即可,何需大費 周章委 託丙○○自台中南下高雄,僅為交予1張估價單予被告甲○○?是丙○○上開證詞,顯不合常情,不足採信。再佐以,丙○○於第1次警詢時,即詳盡供稱當日係綽號「阿倫」之男子,叫伊到高雄市向綽號「阿輝」之男子拿東西,伊到高雄市○○路旺仔冰店後,「阿輝」即將黑色包包在在伊車上,並叫伊把東西交給「阿倫」,且丙○○於該次警詢對於綽號「阿倫」及「阿輝」的外表特徵及聯絡方式均有詳盡說明,並 陳明 悔意,願配合檢警辦案供出販毒源頭等語(附於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嘉義機字第0930009270號卷第2-5頁),其可信度應甚高。且衡諸丙○○與被告2人均係認識朋友關係,並無仇恨,業據證人丙○○陳明在卷,則丙○○自無故意供出被告2人而誣陷其等之理,綜上研判,自應以丙○○上開對於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詞較為可採。復參酌丙○○於案發當日即93年5月19日之通聯記錄,丙○○確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000000000000號、被告丁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益徵丙○○警詢之證詞,應非子虛。
㈣又經警查扣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戶名:翁榆淋,帳號
025678─1號帳戶,係被告甲○○所使用之帳戶,業經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而該帳戶於本件案發之93年5月19日由乙○○匯款轉存入19萬元,有該帳戶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35頁),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而證人乙○○就該筆匯入款項原委在警詢中證稱:伊與甲○○、丁○○均認識,匯入翁榆淋戶的19萬元是丁○○可能欠甲○○款項尚未還清,所以打電話請伊再匯19萬元給甲○○等語(警卷第35、36頁),其在本院亦證稱:伊與丁○○係男女朋友關係,93年5月19日是丁○○要伊匯19萬元至該翁榆淋之帳戶的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足見該筆19萬元之款項應係被告丁○○匯給被告甲○○無訛,而匯款之時間適為證人丙○○所證述之受被告丁○○之僱請前往高雄市載運輸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台中縣太平市○○○○道○號高速公路古坑收費站前被警察查獲之93年5月19日,參佐以前揭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益足證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丁○○向被告甲○○購買,被告丁○○因此於當日委請其不知情之女友乙○○將購買毒品之部分款項匯至被告甲○○使用之帳戶內。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乙○○之帳內當時尚有六十餘萬元,乙○○若係受被告丁○○之託而為其購買毒品價金匯款,被告丁○○大可請乙○○將帳戶內全部款項60萬元匯給甲○○等語,惟本件因被告2人均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因此販賣之價金無從認定,而依一般經驗,購買毒品之價金交付方式亦因雙方曾否交易過、金額多寡、安全考量等因素而有所不同,未必均需一次以匯款方式給付完畢,是被告丁○○所匯給被告甲○○販入毒品之款項亦非無可能僅係類如定金之部分款項,尚不能以受被告丁○○之託匯款之乙○○帳戶內仍有其他存款卻未全部匯出即認所匯之19萬元並非購買毒品之價金,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難採憑。
㈤辯護人另辯稱觀之證人丙○○監聽譯文,可知丙○○自93年
5月14日起即有與 李心然 (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是丙○○93年5月19日南下高雄應係替李心然運輸毒品云云。按依法實施通訊監聽所取得證人之對話紀錄,固非不得採為證據,然此與證人在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訊問時所為之供述相較,就程序之公開言,究不若後者之憑信力(證人作證尚須具結,如有虛偽陳述,應負偽證罪責),尤以被告之自白為親自歷境,尚須與事實相符,並有其他佐證以資補強,始足採為論罪依據,該證人之監聽所得對話紀錄,更須受此限制,自不待言,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無論是被告或證人監聽所得之對話記錄,均需有其他佐證始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經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丙○○使用,且丙○○於93年5月14日至93年5月19日確有與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有人聯絡,而觀之卷附之監聽之譯文內容,在談話中夾雜暗語、代號,並無直接可判明係有關毒品交易之對話,雖警方於譯文以()加註意見,惟該加註意見究屬個人推斷臆測之意見,且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復無其他證據以證明上開毒品係其所指稱之「李心然」所販賣。再者,依上開丙○○監聽譯文,丙○○於93年5月14日至93年5月19日期間,亦多次與被告2人聯絡,故此,要難以丙○○於該段期間內有與「李心然」聯絡,即認扣案之毒品應係「李心然」所販賣,而與被告2人無涉,附此敘明。
㈥再者,本案雖因被告2人矢口否認犯行而無從調查得知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可獲得之利益為何。然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罰嚴厲,且政府查緝嚴密,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衡情,若非有厚利可圖,豈可能冒此被查獲而面臨嚴厲刑罰之風險仍為毒品買賣之犯行,尤以本件被告丁○○一次以19萬元以上之高價購入之毒品重量達3千餘公克,已遠超出一般供己施用者一次購買之量,若非意圖營利豈可能一次販入如此鉅量之毒品。故此,應認被告丁○○及甲○○2人均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2人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按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毒品
居其一或二者兼而有之,均屬既遂。必基於「營利」以外之原因取得毒品(如受贈、侵占、竊、搶、盜得)後,始「起意」販賣,且尚未「著手」販賣,始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若已著手實施,而未賣出,則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分別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甲○○又已將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賣予被告丁○○,已如前述,係屬販賣既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低度之持有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被告丁○○有前載之前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丁○○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適用法律原則即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2人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逕引秘密證人A在偵查中之證述為論罪依據,惟並未敘明該秘密證人(保密證人)何以得受保護而得以保密真實姓名、身分必要之依據,已有未洽,且稽之全卷,該保密證人曾以真實姓名為證人,在本案警詢、偵審程序中就關被告販賣毒品案情作證證述,原判決並引為論罪依據,茲同一案件、同一證人竟以真實姓名、秘密證人代號之不同身分為證述,原判決並未予敘明而分別引為論罪依據,致判決論罪理由形同有二名不同證人分別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述,自有未妥,㈡被告甲○○販賣毒品所得19萬元,原判決疏未予認定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未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意旨亦有未洽,㈢被告丁○○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丁○○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原判決認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自亦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矢口否認犯罪而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為牟厚利,甘冒被查獲遭判重刑之風險,販賣政府嚴厲查緝之毒品,助長毒品之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犯後均未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惟其等販賣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經查獲,尚未造成社會實質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丁○○如
主文第2、3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3047.44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因鑑驗耗失之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諭知);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包,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非不可剝離,原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惟前揭甲基安非他命3包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0日以處分命令沒收並銷燬,有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1頁),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既已沒收銷燬而滅失,自無庸再依上開條文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被告販賣毒品所得19萬元(被告丁○○委請不知情之乙○○匯入被告甲○○所指定內之帳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至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支,分別係被告丁○○及甲○○所有,供其等彼此或與丙○○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通訊業者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是通訊業者出租之標的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則為使用該門號之介面,由消費者自負SIM卡保管、使用之權責,並得移轉所有權予他人,縱停止租用消費者亦無須繳回該SIM卡,是上開SIM卡3枚自屬被告丁○○及甲○○所有,且係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
3、4之電話、識別卡為被告丁○○贈與而為丙○○所有,故已非被告丁○○所有,且丙○○供自身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與被告丁○○或被告甲○○無涉。另查:
⒈附表編號2之包裝袋雖係被告甲○○交付 柳耀輝 ,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所有。⒉丙○○辯稱附表編號5之現金為伊經營上述工作室所用之貨款,且有中華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為證(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第84至85頁),不能證明係丙○○運輸本件毒品所得財物,或被告甲○○或丁○○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⒊參酌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不能證明被告丁○○或甲○○曾持附表編號6之行動電話以犯販賣毒品罪。是附表編號2、5、
6之物品,均與被告丁○○或甲○○犯罪無涉,自均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或刑法第38條之法定沒收要件,而無從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備註│├──┼────────────────┼───────────────┤│一│白色結晶粉末3包(即第二級毒品甲│無│││基安非他命,含編號2包裝袋毛重3││││122.14點公克,驗餘淨重3047.33公││││克)││├──┼────────────────┼───────────────┤│二│編號一毒品之塑膠包裝袋3只、外包│無│││裝黑色背包1只(後者於當場查獲後││││未據扣案)││├──┼────────────────┼───────────────┤│三│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識別│丙○○所有│││卡)││││││├──┼────────────────┼───────────────┤│四│識別卡4枚│丙○○所有│├──┼────────────────┼───────────────┤│五│現金12萬8300元│無│├──┼────────────────┼───────────────┤│六│行動電話2具(各含0000000000、09│無│││00000000號識別卡1枚)││││││└──┴────────────────┴───────────────┘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