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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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4年9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5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和平路口,經警認為未依號誌行駛,而遭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原處分贅載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新台幣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計點數,及命前開罰鍰限於同年10月5日繳納,逾期不繳納,則自翌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限於同年10月20日前繳送,未依限繳送,自同年10月
21日易處吊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自同年10月2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惟其機車係置於住處樓下騎樓,其自和平街口外出,理應無須遵守興南路之號誌行駛,又承辦舉發之警員並非面對前述交岔路口,是警員可能誤判當時號誌,且其他縣市規定,非定點攔檢,得請求撤銷裁處處分,為求公平,本件亦應秉此辦理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查原處分係於94年9月13日依法寄存異議人住處所轄中和南勢角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異議人迄同年12月30日始提起異議,已逾首開之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已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