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設辯護人邱芬凌律師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擔任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以下簡稱第七河川局)管理課工程員,負責管理隘寮溪河川公地之管理及巡防等業務,至八十八年三月中旬起,調往支援同局規畫課,同年四月一日起正式調任該局規劃課服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八年一月間,砂石業者甲○○委請乙○○代辦其所有堆置於高雄縣○○鎮○○○段假編三號河川公地上之一萬八千五百立方公尺砂石清運申請案,乙○○因平日常宴請戊○○吃喝玩樂,自認與戊○○交情甚篤,乃請戊○○幫忙,經戊○○至現場查看後,認如將現場加以整理應可獲准,乙○○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僱工整理完畢後,即委託戊○○代辦前開申請事宜,戊○○佯為應允,實則在等待乙○○給與報酬;至同年四月一日,乙○○以電話問戊○○已否辦妥,戊○○因常受乙○○招待吃喝玩樂,未便以自己名義向之索款,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乙○○詐稱該河川主辦人丁○○已答應可通過,但要十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為求順利通過,於同年月三日在第七川河局辦公室後籃球場處,交付十萬元與戊○○收受。戊○○詐財得手後,即帶同不知情之友人 張舜杰 至前開河川公地測量界址、地形並代為填寫申請書、清運計劃書、切結書及繪圖等申請必須之文件,交業主甲○○簽名、蓋章後,代為向第七河川局送件掛號。第七河川局收件後,因該河川係甫由臺北縣政府移轉第七河川局管理,乃函詢臺北縣政府表示意見,臺北縣政府函復謂該申請案於移轉第七河川局管理前曾提出申請,已被該
府駁回等語,第七河川局接到該復函後,乃予以駁回。乙○○接到駁回通知後至感詫異,即至第七河川局詢問該案主辦人丁○○曾否收到戊○○須索之十萬元?丁○○聞言亦至感詫異,當場斷然否認曾向戊○○收取任何金錢,乙○○始知受騙,遂向戊○○要求返還所詐取之十萬元,且丁○○得悉戊○○以其名義向乙○○索賄之事後,亦曾將情報告其課長,及在辦公室內責問戊○○為何以其名義向乙○○索賄,戊○○見事跡敗露,始於同年六月下旬,邀其同事丙○○陪同至乙○○住處,退還十萬元予乙○○。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處政風室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因常接受被害人乙○○之邀宴吃喝玩樂,而接受乙○○之託代甲○○申請砂石清運案,並曾向乙○○索取十萬元,迨申請案被駁回後,始退還該十萬元予乙○○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係假籍丁○○名義向乙○○詐取該款。辯稱:該十萬元係伊替乙○○申請前開砂石清運案測量、製作申請書之報酬云云。第查被告確係以前開申請案之主辦人丁○○要求為由,向被害人乙○○索款,以致其後申請案被駁回,引起被害人乙○○之懷疑,前往第七河川局向主辦人丁○○求證是否確有向之索賄,經主辦人丁○○聲明絕無向之索款之事,並將情報告其課長及質問被告,而被害人乙○○知悉被騙後,一再向之催討所詐取之款項,被告始還款等情,已據被害人乙○○到庭結證綦詳,並經證人丙○○於偵審中結證屬實,另據證人丁○○結證稱伊知悉被告以其名義向被害人乙○○索賄後,曾在辦公室內質被告戊○○,當時被告未曾回答等語,質之被告戊○○亦供承其事,倘被告當時並非以主辦人丁○○之名義向被害人乙○○索款,其於丁○○對之質問時,何以默不作答,雖被告選任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係事忙,始未回答丁○○云云,而被告亦稱其當時係在辦公室內與人打麻將,以致未回答丁○○等語,惟查被告是否有假借案件承辦人名義向當事人索款,事關其本人及承辦人之名譽至鉅,豈有因正在打麻將,即不作答之理。參以被告戊○○自承其調任第七河川局服務之一年期間,多次接受被害人乙○○邀宴吃喝玩樂,彼此關係至為密切,被告於審理中復自承其受被害人之託為甲○○代辦申請清運砂石案,係伊本人前往測量及填寫申請書等,並未支付任何費用,衡情被告亦不便以自己名義向被害人乙○○索款,被害人乙○○指被告係以須送案件之主辦人丁○○為由向之索款,較與實情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並無足採。此外,復有被告對第七河川局長官所書立之自白報告書、被告代甲○○製作之清運計劃書、切結書等在卷可憑,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自承其向被害人乙○○收取十萬元之情,惟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之假借主辦人丁○○名義,向被害人乙○○詐取十萬元一節,則始終否認其事,辯稱該款係伊代辦清運砂石之酬勞云云,足證被告對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並未自白,核與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訂之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公職,經常接受商人邀宴吃喝玩樂及在辦公室內與人打麻將,復為商人代辦申請清運砂石,更假借同事之名向商人詐款,情節重大,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依同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以示懲儆並肅官箴。至被告詐取被害人乙○○之十萬元部分,被告已將該款全數退還被害人乙○○等情,業據被害人乙○○結證在卷,依法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合併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靖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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