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辛○○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偽造之本票壹張(發票日為民國捌拾捌年貳月拾壹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陸拾貳萬元整);偽造之「 張進業 」、「 胡寶風 」及「 林博容 」印章各壹枚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印文、署名;偽造之「張進業」、「胡寶風」及「林博容」身分證各壹張,均沒收之。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偽造之「張進業」、「胡寶風」及「林博容」印章各壹枚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署名;偽造之「張進業」、「胡寶風」及「林博容」身分證各壹張,均沒收之。
辛○○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本票壹張(發票日為民國捌拾捌年貳月拾壹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陸拾貳萬元整);偽造之「張進業」、「胡寶風」及「林博容」印章各壹枚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印文、署名;偽造之「張進業」、「胡寶風」及「林博容」身分證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辛○○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經一部執行後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起訴書誤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期滿)執行完畢,惟仍未悔改,竟於八十八年初應徵報紙給付報酬招募保人之廣告,與同往應徵保人之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連續於:
(一)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再與冒稱「 賴達生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賴達生」之名辦理汽車借款,由辛○○使用經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後交付之「胡寶風」名義身分證及印章,同至屏東市○○路匯豐汽車公司,與不知情之該公司業務員 戴傳正 ,向匯通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匯通銀行)放款承辦人乙○○,辦理牌號D七四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借款對保手續,而於購車貸款契約書偽造立契約書人為「賴達生」、對保人為「賴達生」、「胡寶風」之署名及印文,並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票面金額為六十二萬元整之本票一紙上偽造彼等二人簽名及印文後交付於匯通銀行人員。嗣於隔日續由前開銀行放款人員庚○○,在同址,由甲○○持經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後交付之「張進業」身分證及印章,偽造「張進業」之簽名及印文於前揭購車貸款契約書及本票上,補辦本票共同發票及連帶保證手續。復由冒稱「賴達生」者,於汽車領牌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賴達生」簽名及印文後交付於匯通銀行,使匯通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元匯入匯豐汽車公司,再由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自匯豐汽車公司取車,得手後即輾轉過戶予不知情之 蕭瑞仁 名下,使匯通銀行難以追償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匯通銀行、賴達生、張進業及胡寶風。
(二)復於同年三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再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持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偽造交付之「胡寶風」、「張進業」、「林博容」名義之偽造身分證、印章及以「林博容」為名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至屏東縣屏東市○○路「喜悅地咖啡店」,以同法向英商渣打銀行業務員戊○○,屏東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丁○○,以「張進業」名義辦理自用小客車貸款,並於本票、授權書、撥款申請暨授權書、貸款申請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上,偽造彼等簽名並蓋印其上(本票部份之發票日及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尚未記載),申請貸款八十萬零六千元,足以生損害於英商渣打銀行、林博容、張進業及胡寶風,幸於辦理對保手續即將完成之際為警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偽造之「胡寶風」、「張進業」、「林博容」身分證三張及偽造前揭姓名之印章三枚。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及辛○○等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傳正、乙○○、庚○○、戊○○、丁○○、林博容、蕭瑞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票原本、影本、匯通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批覆書影本、購車貸款契約影本、授權書、汽車車籍基本資料、撥款申請暨授權書、貸款申請書、林博容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汽車牌照登記書等各一紙、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各四份在卷可考,復有扣案偽造之「胡寶風」、「張進業」、「林博容」身分證共三張及偽造前揭姓名之印章共三枚足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票之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苟欠缺該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有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外,該本票仍為無效之票據。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未有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是偽造本票若尚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一者,即不能以該罪名相繩。最高法院對此著有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八號及八十五年度三七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丙○○及辛○○等三人共同於事實欄一、(二)記載之時、地偽造本票一紙有如前述,然因該本票尚欠缺發票日及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其行為即不能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而被告甲○○、辛○○及冒稱「賴達生」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三人共同於事實欄一、(一)記載之時、地偽造之本票一紙,則因必要記載事項皆已記載完備,故該當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兩次犯行有所差異,合先敘明。是核被告甲○○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甲○○、辛○○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就該屬裁判上一罪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一併加以審判。至核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被告甲○○、辛○○就事實欄一、(一)(二)兩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與被告甲○○及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署名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至甲○○、辛○○冒名簽發有價證券之偽造印文或署名之行為,亦為偽造各次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辛○○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及辛○○各次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丙○○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查被告甲○○及辛○○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一張;且伊等因貪圖一萬元左右報酬之小利應徵保人而行騙;惟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足見被告惡性非大,情堪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衡情猶有情輕法重之嫌,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另查,被告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經一部執行後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連續犯部分依法遞加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三人等所使用之偽造「張進業」、「胡寶風」及「林博容」印章三枚,係刊登徵求保人廣告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所偽造交付,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有如前述,公訴人誤認為係被告等所偽造,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丙○○前未曾受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參,其於審理中均已表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就此二被告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偽造「張進業」、「胡寶風」及「林博容」身分證三張,係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交付予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偽造之「張進業」、「胡寶風」及「林博容」印章三枚及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至偽造之本票一紙,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文件名稱│偽造之署名│數量│偽造之印文│數量│├────────────┼─────┼──┼─────┼──┤│購車貸款契約(被告蘇│胡寶風│二│胡寶風│五││ 炎鑫 、甲○○與匯通銀│張進業│一│張進業│三││行)│賴達生│二│賴達生│四│├────────────┼─────┼──┼─────┼──┤│本票│胡寶風│一│胡寶風│一││(受款人為匯通銀行)│張進業│一│張進業│一│││賴達生│一│賴達生│一│├────────────┼─────┼──┼─────┼──┤││胡寶風│一│胡寶風│一││授權書│張進業│一│張進業│一│││賴達生│一│賴達生│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賴達生│一│賴達生│一│├────────────┼─────┼──┼─────┼──┤│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賴達生│一│賴達生│一│├────────────┼─────┼──┼─────┼──┤│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賴達生│一│賴達生│一│└────────────┴─────┴──┴─────┴──┘附表二:
┌────────────┬─────┬──┬─────┬──┐│文件名稱│偽造之署名│數量│偽造之印文│數量│├────────────┼─────┼──┼─────┼──┤││張進業│一│張進業│一││授權書(渣打銀行)│林博容│一│林博容│一│││胡寶風│一│胡寶風│一│├────────────┼─────┼──┼─────┼──┤│撥款申請暨授權書││││││(渣打銀行)│張進業│一│張進業│一│├────────────┼─────┼──┼─────┼──┤││││張進業│一││貸款申請書(渣打銀行)│││林博容│一│││││胡寶風│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張進業│三│張進業│三││(渣打銀行)│││││├────────────┼─────┼──┼─────┼──┤│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張進業│三│張進業│三││(渣打銀行)│林博容│三│林博容│三│││胡寶風│三│胡寶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