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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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徐國勇
許淑惠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其弟合資經營「真乾淨清潔行」,平日均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客貨兩用車載運清潔用具至各處從事清潔工作,係以駕駛該客貨兩用車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客貨兩用車,由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某貨運行之貨車出入口駛出,欲經由幸福東路路邊穿越該路往化成路方向之車道駛入對向之往思源路方向車道左轉時,本應注意其應先將客貨兩用車暫停於貨運行貨車出入口之路邊,觀察幸福東路往化成路方向之車道是否有車正欲經過,並應讓行駛於該車道上之車輛先行,復依當時為白晝,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卻疏未注意應禮讓行駛於幸福東路往化成路方向車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駕駛客貨兩用車由上開貨運行貨車出入口直接穿越幸福東路往化成路方向之車道,其車頭右前角甫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未考領任何車輛駕駛執照之乙○○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幸福東路往化成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處,亦本應注意駕駛重型機車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近類如工廠出入口之貨運行貨車出入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乙○○竟亦疏於注意,不僅駕駛機車以時速顯逾四十公里以上之高速,向前疾行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迨發現前方有甲○○駕駛客貨兩用車由上開貨運行貨車出入口駛入幸福東路往化成路方向車道時,因其機車車速過高,已不及煞車,而欲自甲○○駕駛之客貨兩用車前方繞過,致其機車車頭在接近道路中央分向線處直接撞擊該客貨兩用車左前車門近車頭處,機車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及左髕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警察機關主動報案,嗣並向至現場處理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自承係肇事之客貨兩用車駕駛人而自首。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並接受裁判。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於右揭時地駕駛客貸兩用車由貨運行貨車出入口駛出,並駛入幸福東路往化成路方向車道左轉時,告訴人乙○○駕駛之機車車頭撞擊其客貨兩用車左前車門近車頭處,機車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我當時駕車從貨運行出來,在我車左側之車道(幸福東路往化成路方向車道)上有一部藍色小客車離我十五公左尺外要讓我,我開車開到中心線等對向車道的車子過去,這時思源路那邊已經變成綠燈,告訴人駕駛機車從第三、四部車子開始超車到道路中心線,就撞到我車左前車門,當時我車是停的,我不知道如何閃,車禍發生後,我隨車工人有問告訴人騎多快,告訴人說一百公里而已等語。告訴人則指稱:當時我從幸福東路往化成路方向行駛,到了貨運行那邊時,被告就衝出來,當時我旁邊右邊有人,也有車子,不能往右閃,只能向快車道閃,結果就撞到了,我當時車速四十、五十公里,被告車子是很快衝出來」 云云 。雙方各執一詞。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明確,復有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四幀可證。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骨折及左髕骨骨折之傷害,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證。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客貨兩用車係自貨運行貨車出入口很快駛出之情,
為告訴人始終指訴在卷(見偵查卷第五頁正面、第二十一頁背面,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雖然證人即被告以前之受僱人 吳昌桂 證稱:「當時我受僱於被告作清潔工,客貨兩用車是裝清潔工具,車子平常由被告開,本件車禍發生時,我坐在駕駛座旁邊,車子從貨運行出來時,我們有停車,我們要過去時,到對向車道有停,我們車頭過中心線一點點時,我看到左手邊有一機車,先開始往我們後方行駛,後又轉到我們的前方,就撞到了,我全部都目睹到」云云(見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固與被告所辯相符。惟證人吳昌桂係坐於被告右側之座位,告訴人機車則是由被告客貨兩用車之左側駛來,證人吳昌桂既非駕駛者,又有被告身體之阻隔,其如何能「全部目睹」事發經過,且目擊告訴人先開始係往客貨兩用車後方行駛之情?又被告雖始終辯稱:當事故發生時,其客貨兩用車係停於車道中心線處,呈停止狀態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第二十一頁背面,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惟對於其所稱停於其客貨兩用車左側讓其先行之藍色小客車之動向,其先稱:「藍色小客車讓我,我看到告訴人機車要超越小客車,我又讓他,但可能對面有車,告訴人又轉回來,才撞到我車」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嗣復 稱:「我把車頭開到中心線,等對向車道車子過去,然後那個藍色小客車已經從我後面超過了,我看到告訴人機車從後面慢車道超到快車道,然後就撞到」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先係稱:告訴人駕駛機車超越藍色小客車云云;後改稱:那個藍色小客車已經從我後面超過了,我看到告訴人機車從後面慢車道超到快車道云云,前後歧異。則被告所稱之車禍發生經過,自難採信。
㈢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新莊市○○○路○○○號某貨運行貨車出入口前方
之幸福東路車道上,該路段為二線快車道,因係市區道路,限速時速四十公里,現場快車道兩側另有慢車道,惟有車輛停於慢車道之上,肇事後被告駕駛之客貨兩用車停於上開貨運行貨車出入口前方呈左偏走向,車身已完全駛出慢車道,佔用往化成路方向快車道之大部分,其右前車角已駛入對向車道,而其左前車角仍在往化成路方向之快車道上,告訴人機車倒於客貨兩用車左前車角之前方,機車車身橫跨道路中央之分向線兩側,被告客貨兩用車係左前車門近車頭處凹損,告訴人機車則為車頭全毀,現場無機車煞車痕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一份、當時現場路況及車損照片十四幀在卷足稽,並經證人即繪製現場圖之警員 范良騏 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本於此等現場狀況,雙方車損之事證,再參酌被告、告訴人二人所述自己及對方車輛之行進路線,應足以證明下列事實:⑴在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客貨兩用車左前車門近車頭處之情形下(即被告客貨兩用車未對告訴人機車賦與對撞之撞擊力),告訴人機車竟造成車頭全毀之狀況,顯見告訴人駕駛機車之車速極快,應顯逾其所稱之時速四十、五十公里,且係直接撞擊被告客貨兩用車,而未採取任何煞車動作。告訴人對於其車速之供述顯有所保留,未據實陳述。⑵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很快從路邊衝出,我想跨越黃線超,來不及閃躲,即相撞」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至第二十二頁正面);於原審中時稱:「剛開始我右側有一輛車,我從右側騎過該車,才看到被告車子,就如我現在站立處至牆壁之距離(經原審命庭務員以步測約六步),我是要閃被告的車,才跑到路中間」云云(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到了貨運行那邊時,被告衝出來,當時我旁邊右邊有人,也有車子,不能往右閃,只能向快車道閃,結果就撞到了」云云(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被告亦指稱告訴人機車有從慢車道為超車而駛至快車道之情形,此見被告辯解自明。是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上址時,不僅有超速超車之違規動作,且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迨發現前方有被告客貨兩用車駛出時,因其機車車速過快,不及煞車,乃欲從被告客貨兩用車車頭前超越,而在接近道路中央分向線處撞及被告行駛中之客貨兩用車左前車門近車頭處,以致肇事。至為明確。
㈣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依此一規定之意旨,顯見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於欲經由類如本案之貨運行貨車出入口或路邊等較道路支線道更為次位之地點駛入道路時,自應先將其駕駛之車輛暫停於出入口或路邊,觀察注意道路上車輛行駛之狀況,讓道路上之車輛先行通過,俟無車輛駛近後,再行穿越道路。被告係駕駛汽車之人,自應遵守此一規定,於駕駛客貨兩用車欲自上開貨運行貨車出入口駛入幸福東路時,應先將客貨兩用車暫停於貨運行貨車出入口之路邊,注意觀察幸福東路上車輛行駛之狀況,讓行駛於該路之車輛先行通過,俟無車輛駛近後,再行駛入。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為白晝,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查被告雖為如上之辯解,惟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應係駕駛客貨兩用車於穿越幸福東路往化成路方向車道之行進中,為告訴人駕駛機車撞擊客貨兩用車左前車門近車頭處。再衡以被告駕駛之客貨兩用車於肇事後所停之上揭位置,其應有未讓駛近之幸福東路上之車輛先行通過,即直接將客貨兩用車由上開出入口駛入幸福東路之情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自不足採。至於告訴人無照駕駛機車以顯逾時速四、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近與工廠出入口相當之貨運行貨車出入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第六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以致肇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過失程度應頗為嚴重,惟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附此敘明。
㈤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類同前述,有該委員會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八日府覆議字第八八0六四五號覆議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資參考。而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北鑑字第八八二三四號鑑定意見書雖認係告訴人駕駛機車超車不當且未讓已先至左轉車輛先行,為車禍肇事原因云云。惟該鑑定意見未斟酌被告駕駛客貨兩用車係欲經由貨運行貨車出入口之較道路支線道更為次位之地點駛入幸福東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之規定,被告應先將其駕駛之車輛暫停於貨運行貨車出入口或路邊,觀察注意幸福東路上車輛行駛之狀況,並讓該路上之車輛先行通過,而不得搶先穿越幸福東路之情,有未盡周延之處,尚難完全作為裁判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其弟合資經營「真乾淨清潔行」,被告平日均需駕駛車號00-0000號客貨兩用車載運清潔用具至各處從事清潔工作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當係以駕駛該客貨兩用車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該駕駛附隨業務之際因過失肇事致人受有傷害,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罪。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警察機關主動報案,嗣並向至現場處理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自承係肇事之客貨兩用車駕駛人而自首之事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之記載可證,並經證人即警員范良騏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告嗣並接受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此尚不因被告就過失責任有所爭執而有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重,告訴人之傷情,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頗為嚴重程度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黃賽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