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亞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後德 被上訴人金龍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設○○鄉○○○路○○號法定代理人 張正義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是依兩造間所訂冬山鄉八仙往武淵方向鐵路地下道周邊水閘門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送往武淵工地之未付貨款。然其提出之送貨單送貨地點,尚有三奇、埔城等,即與系爭工程無關,不得因三奇等地之貨款有由 李福添 向上訴人借支票付款之事,認其亦是上訴人買受。且因被上訴人明知三奇等地之工程是李福添承攬,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並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系爭工程以外貨款之請求。
㈡、依證人 張錫清張正添 之證言,系爭工程確為李福添所承包,故該二證人亦由李福添雇用。
㈢、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得標,同日轉包與李福添承作,但至同年六月十日始與定作人冬山鄉公所訂立承攬契約,至於兩造間之合約書,是李福添與被上訴人訂立後到上訴人公司由會計小姐蓋章,公司不清楚與被上訴人訂約經過情形,亦未留存合約書,故不知訂約日期。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起訴狀雖稱基於兩造間訂立系爭工程之書面契約,請求給付積欠貨款,但亦已同時表明有訴之聲明所載之貨款未經給付,並提出發票、送貨單、請款明細表、支票等為證。於上訴審主張起訴範圍包括系爭工程合約以外工地,為事實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
㈡、上訴人共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一、七二六、八五0元,嗣僅清償八十萬元,尚有九二五、八二五元未償,則未償之款中縱有系爭工程外工地之貨款,因清償時未指定抵充何筆債務,應先抵充清償期先屆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金額,亦屬有據。
㈢、證人張正添、張錫清所證不實,且亦不能證明李福添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㈣、被上訴人是依上訴人之指示送貨至工地,不知三奇等工地不屬系爭工程,且係先口頭訂約買賣,再補訂書面契約,事後查知三奇等工地屬○○○鄉○鄉道路橋樑及排水溝改善工程㈠(簡稱全鄉改善工程)」,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決標。由上訴人承攬後,再經李福添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請款單連同發票送至上訴人公司,經其審核後簽發上訴人或其負責人之妻 蔡素琴 之支票付八十七年三至六月之貨款,發票則由上訴人據以報稅。其後同年七、八月貨款上訴人交付之 葉寶蓮 支票退票,蔡素琴通知被上訴人至其公司領取八十萬元貨款,均足證上訴人為買受人。
叁、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 張鍚清 、張正添。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向其購買預拌混凝土,以供上訴人承攬系爭冬山鄉八仙往武淵方向鐵路地下道周邊水閘門道路工程施工之需,並於同年
四、五月間訂立書面契約。被上訴人依約出貨送至上訴人指示之工地,送貨單客戶名稱載明為上訴人公司,請款時直接將請款明細表及開立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送至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交付其公司或其負責人之妻蔡素琴或其合夥人李福添之妻葉寶蓮之支票給付貨款,發票則由上訴人據以報稅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或不爭執,並經證人 張正楨聶文風 供證屬實,上訴人自係兩造間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則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所欠貨款九十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自得由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求償。上訴後並就上訴人主張武淵工地以外其他如三奇、埔城等工地之貨,不屬系爭工程之抗辯,認亦因上訴人承攬全鄉改善工程而向被上訴人購買,經過情形與系爭工程同,僅未訂立書面契約。端因被上訴人不知三奇等工地不屬系爭工程。然已於起訴時一併就三奇等工地之貨款請求給付,應僅補充陳述三奇等工地屬另一工程,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非訴之追加。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是依據兩造間購買預拌混凝土簽立有合約書,而認上訴人應給付貨款。然上訴人雖標得宜蘭縣冬山鄉八仙往武淵方向鐵路地下道周邊水閘門道路工程,惟嗣後已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李福添,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混凝土買賣係存在於其與李福添之間,此觀諸證人 陳惠玲 所言:「混凝土是 小包 自己叫的,小包李福添自己叫的,因李福添要向我請款時,須檢附憑證報銷,李福添是拿金龍公司所開的發票,李福添應領的工程款,上訴人都已付清‧‧‧」,及被上訴人廠長張正楨證稱:「‧‧‧亞鑫公司老闆娘把錢交給李福添,我問李福添錢如何處理,李說這邊人太多,到我的自助餐店處理,然後李先拿六十萬元給聶文風,起初是李福添跟我說他與亞鑫公司老闆合夥一個工程,問我要不要作這工作,我要求出貨單是亞鑫公司才要作‧‧‧」,且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亦為李福添或其受僱人所簽收,益徵系爭混凝土買賣是由李福添與被上訴人方面接洽,買賣契約確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李福添間,與上訴人無涉。係因系爭混凝土買賣要於系爭買賣統一發票記載上訴人為買受人,以便系爭工程之核銷,始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況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之發票人葉寶蓮係李福添之妻,與上訴人無關,均不足認上訴人為實際買受人。且被上訴人所請求貨款之計算屬其單方面制作之文件,其請求金額究係如何計算,未臻明確。李福添於領取工程估驗款後,已清償部分貨款,被上訴人僅提出一張退票金額為六萬九千五百元(應係六十六萬九千五百元)之支票,竟請求九十二萬餘元之貨款,亦難採信。上訴後復以兩造間所訂合約之工程僅武淵工地一處,被上訴人一併請求其他工程三奇等工地所用混凝土貨款,並於本院主張其依另一工程之買賣關係請求給付,為訴之追加,其不同意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時即請求上訴人給付送往武淵、三奇、埔城三工地混凝土所積欠之貨款九十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雖送往三奇、埔城二工地之貨不屬系爭工程所需,且於本院始陳明該二工地屬另一全鄉改善工程,是其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無是否須得上訴人同意之問題。
四、查兩造就系爭工程訂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預拌混凝土之合約書之事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該合約書在原審卷第十一頁可稽。但該合約書未載明訂約日期,上訴人稱其不知,被上訴人稱是先口頭約定買賣,再在八十七年四、五月間訂書面合約。惟系爭工程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由上訴人標得後同日與李福添訂立轉承攬合約書,但上訴人與定作人冬山鄉公所訂立工程合約之時間則為同年六月十日,有該三件契約在本院卷二四至三五頁及七四頁。是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書最早應在同年五月二十日訂立。然被上訴人起訴狀已載明上訴人係自八十七年三月起向其購買預拌混凝土,嗣再簽訂合約書(原審卷第五頁第九行),上訴人對此除辯稱是李福添所買外,並無爭執。且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答辯續㈡狀所附送貨單始自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該月所送之貨,其貨款為三十四萬一千零四十元,經折讓五、七一0元,由上訴人簽發其公司華南銀行宜蘭分行為付款人,金額三
三四、五三0元,帳號000000000號之0000000號支票給付貨款,而該月送貨之工地包括武淵、三奇、富農橋等共八處。武淵工地送貨共十次,計三十日六次,共二十車,三十一日三次,共九車,金額為五萬一千二百元。四月份僅送貨武淵及三奇二工地,其貨款金額武淵八四、一八0元,三奇四三、四00元,由上訴人簽發同額及同上付款人與帳號之0000000號支票給付等情,上訴人均不爭執(本院卷一0九頁及外放證物),應認確是口頭訂約在前,嗣再補訂系爭工程之書面契約,而全鄉改善工程迄未訂立書面。且被上訴人出具之送貨單客戶欄記載為上訴人亞鑫公司,請領貨款時,不僅開立客戶為上訴人之發票連同請款明細表向上訴人請款,並由上訴人簽發其公司,或其負責人之妻之支票給付貨款,而三奇等工地之全鄉改善工程,亦係上訴人向冬山鄉公所承攬後再轉承攬與李福添者,有該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轉承攬合約書在原審卷第一二五及一二六頁可稽。又上引本院卷外放證物中之送貨單等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屬真正,則依該送貨單之記載,武淵工地之送貨始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但上訴人與李福添之系爭工程轉承攬契約訂立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全鄉改善工程之大伯爺坑工地之送貨始於同年三月三日,該工程之轉承攬契約訂立於同年四月三日,均是先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再訂轉承攬契約,亦足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貨在先,與李福添訂立轉承攬契約在後,自應認系爭及全鄉改善工程所需混凝土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因之證人張正添等於本院供證其受僱於李福添,乃轉承攬之當然結果,但不足認李福添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又證人陳惠玲、張正楨於原審之證言,僅能認有轉承攬之事實而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五、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款之計算,依被上訴人單方面制作之文件,計算方法,亦欠明確。退票僅六十六萬餘元而請求給付九十二萬餘元,難以採信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全部請款明細表及送貨單等為證(上引本院卷外放證物),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上述。其計算並無不明確之處,至於未兌現票據金額雖為六十六萬九千五百元,但另紙支票票款九十八萬元,僅清償八十萬元,連同迄未簽發票據之貨款七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故尚共欠九十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均已明確列載於上引外放證物明細表上,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所提明細表、送貨單等之真正不爭執,卻又空言指摘其不明確等,應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之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予准許,雖於事實之認定,略有疏誤,惟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詳加陳明而依其補充或更正之事實,應認其結果相同而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湯美玉法官顧錦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張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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