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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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О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黃鈺華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設址臺北市○○區○○街○○號四樓樺冠霖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則為乙○○之夫,渠等因見大臺北地區各建築工地欲傾倒之廢棄建材、土方、磚塊量巨,且臺北市內均無合法棄置場地可供傾倒,乃認有利可圖,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向 陳素月 承租位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七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成立所謂「建興砂石場」,並以之為業,渠等推由被告丙○○擔任現場負責人,以車輛大小作區分,收取入場費,接受不特定卡車將工程廢棄建材、土方等堆置入砂石場內,嗣後再由渠等另行雇用車輛轉載往不詳地點任意棄置,渠等明知建興砂石場面積僅三百坪,容量有限,仍無限量接受不特定卡車進入場內棄置廢棄建材,並在未設立任何防護措施之情況下,將廢棄建材任意堆置數層樓高,導致廢棄建材因無法承受壓力,而滑落至臺北市○○街○○○巷○○弄後側堤防便道,經附近居民住戶抗議及有關主管機關取締均不見改善,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因廢棄建材大量滾落壅塞便道路面,使居民甲○○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路段時,因而人車翻倒,受有顏面一點五乘以一公分之瘀傷、右膝、右手肘之傷害,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均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
,均辯稱:堤防便道為一死巷,根本不可供公眾往來,並非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供公眾往來之設備,又該道路只有甲○○一家通行,陳家之交通工具只有腳踏車,該批滾落之廢土石雖有可能造成腳踏車通行不便,但絕不會達於壅塞路面之程度,且伊等已於起訴前,就建興砂石場靠近堤防便道一側築起圍牆,並未置之不理,更無壅塞道路之故意等語。
㈡另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
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七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任意堆置廢棄建材因而廢棄物大量滾落壅塞便道路面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自承。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至臺北市○○街○○○巷○○弄後側本案之堤防便道履勘,測量堤防便道有效路面為四米巷道,建興砂石場廢棄建材溢出路面佔據巷道一.三米,此有履勘現場筆錄附於偵卷可稽。依上開測量結果,建興砂石場之廢棄建材已溢至堤防便道旁,占據路面,雖部分路面尚有二.七米之路面可供通行,然客觀上已屬壅塞陸路之行為,並造成居民甲○○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時,人車翻覆,受有身體傷害,此業據甲○○指證綦詳,並有其所提出之抗議書、驗傷診斷書,便道現場照片四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七至九頁),顯然被告壅塞道路之行為,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被告所辯其廢棄建材滾落路面,未達壅塞之程度云云,顯不足採。
㈢按是否為公眾往來之陸路,並非以是否為死巷,居民是否為一戶為判斷標準,
舉凡不特定多數人可以自由通行之陸路,即應屬之,本件之便道既屬公有巷道、土地亦屬公有,並未限定僅有住戶始能通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 陳天寶 於原審亦證稱:「平日我們如果騎機車巡邏就會騎進堤防便道,如果開車巡邏,因進不來就不進入巡邏」,足見上開陸路並非僅供被害人甲○○一家使用,巡守之警員亦有利用該道路通行,是以在任何第三人均有可能利用通行之情況下,自有保持其暢通之法益存在。被告所辯,該堤防便道,只有甲○○一家通行,非屬公眾往來之道路云云,自無可採。至證人 陳旗昌 即告訴人甲○○之子於原審稱:堤防便道內只住我父親及其兄弟一戶人家,沒有其他住戶,過去掉落之砂石都是我們家在清理,我父親跌倒後,大約在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被告二人就堆砌石牆防止砂石掉落...,我們家都騎腳踏出入,沒有人騎機車或開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或營業用小客車不會開進來,因為無法迴轉開出,而且堤防便道中間另一住戶將雜物堆在門口已很多年,自用小客車及營業用小客車也開不進來::,此堤防便道盡頭是死巷,無法通行,故行走此便道者,只有我們及前面堆置雜物之住戶等語在卷。另
一、****(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須行為人有故意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始可成立,若行為人僅在路旁堆置雜物,尚未「致生往來危險」,即不成立該罪;又該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之多數人)往來交通之安全而設,所指之陸路係指「供公眾往來之陸路」而言,若壅塞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亦不成立該罪;所謂壅塞,係指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如僅堆集物品於道旁,尚不得謂為壅塞,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三九號判決、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八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抗議書、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四幀,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履勘時,現場仍有眾多廢棄建材繼續滑落地面並溢出路面一點三米未見清理,堤防便道實際僅四米,廢棄材卻壅塞路面近二分之一面積,並因而造成往來行人車輛之毀損受傷,被告二人於警訊後仍不加改善,應有犯罪故意等為依據。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均辯稱:堤防便道為一死巷,根本不可供公眾往來,並非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供公眾往來之設備,又該道路只有甲○○一家通行,陳家之交通工具只有腳踏車,該批滾落之廢棄土石雖有可能造成腳踏車通行不便,但絕不會達於壅塞路面之程度,且伊等已於起訴前,就建興砂石場靠近堤防便道一側築起圍牆,並未置之不理,更無壅塞道路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1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至臺北市○○街○○○巷○○弄後側堤防便道履
勘,飭警測量堤防便道有效路面為四米巷道,建興砂石場廢棄建材溢出路面佔據巷道一.三米,有履勘現場筆錄附於偵卷可稽。依上開測量結果及偵卷第九頁所示堤防便道照片,建興砂石場之廢棄建材僅溢至堤防便道旁,占據路面未達二分之一之面積,尚有二.七米之路面可供通行,客觀上尚難謂已達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程度。
2又證人陳旗昌即告訴人甲○○之子結稱:堤防便道內只住我父親及其兄弟一戶
人家,沒有其他住戶,過去掉落之砂石都是我們家在清理,我父親跌倒後,大約在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被告二人就堆砌石牆防止砂石掉落::,我們家都騎腳踏車出入,沒有人騎機車或開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或營業用小客車不會開進來,因為無法迴轉開出,而且堤防便道中間另一住戶將雜物堆在門口已很多年,自用小客車及營業用小客車也開不進來::,此堤防便道盡頭是死巷,無法通行,故行走此便道者,只有我們及前面堆置雜物之住戶等語在卷。另證人陳天寶即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亦證述:檢察官履勘當天堤防便道阻塞情形與偵卷第九頁所示照片差不多::,平日我們如果騎機車巡邏,就會騎進此堤防便道,如開車巡邏,因進不來就不進入巡邏::,此條路通行情形如陳旗昌所述等語明確(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堤防便道盡頭確實為一死巷,僅居住告訴人甲○○一家人,道路中間即臺北市○○街○○○巷○○弄○○號另居住一戶人家,雜物堆置路面,致自用小客車或營業用小客車無法通行進入等情,業據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到場履勘屬實,制有勘驗筆錄並拍攝照片五幀存卷可憑。是建興砂石場廢棄建材所溢至之堤防便道,實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共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義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上訴人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字第號,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年度偵字第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事實理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