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
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廖永來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法定代理人梁樾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查,上訴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因精省,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改隸交通部,其機關全銜為「交通部公路局」,有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路行文字第八八九一六二五號函影本為憑,合先敍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二一四之一三、二一四之一五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下稱公路局)為辦理西部濱海公路七二K+○○○至一七二K+七四○段道路拓寬工程,需用上開土地,經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暨其地上物。詎伊依上訴人台中縣政府之通知,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台中縣大安鄉公所領取補償地價時,因未立具切結書,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竟拒絕發給補償地價,又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於該日僅核發土地部分之補償費,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未一併發給,遲至八十年四月九日始發放,違反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地上物應一併徵收,及應補償之地價與地上物補償費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完畢之規定,其徵收核准案已失其效力,系爭土地仍屬伊所有。惟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及公路局認為已辦理徵收完畢,取得所有權,而欲發包在系爭土地上施工,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自有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必要;又系爭土地既仍為伊所有,上訴人公路局自不得侵入施工等情。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及命上訴人公路局不得侵入系爭土地內實施工作之判決。
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則以:伊要求被上訴人書立切結書,係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所編印「台灣省土地徵收作業手冊」所附格式,為依法執行土地法規定發放補償費相關之命令,並無違法。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補償費,伊依規定提存而完成徵收程序,並無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又土地法固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並無必須同時徵收之規定,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分批徵收,難指為違法等語;上訴人公路局則以:切結書係依據內政部及台灣省政府編印之「台灣省土地徵收作業手冊」中所規定之格式辦理,台中縣政府對上級機關所頒之職權命令,自應遵守,否則將受懲處,故台中縣政府要求補償費領取人簽具切結書,難指為非法。本件開始發放補償費之日(即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並未逾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定之期間,且符合同條文「發給之」之規定,雖被上訴人以台中縣政府要求簽具切結書而拒絕領取補償費,惟台中縣政府依法提存後,即因徵收完成而取得系爭需用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並因之而喪失所有權。又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地上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並無明文規定補償費應同時發給,是系爭土地之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未同時發給,亦無礙徵收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公路局為辦理西部濱海公路七二K+○○○至一七二K+七四○段道路拓寬工程需用,經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暨其地上物,上訴人台中縣政府乃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以七九府地權字第八三三○四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並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七九府地權字第○九三一五二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假大安鄉公所發放地價補償費。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復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府地權字第○三七二五九號公告徵收地上農林作物,公告期間自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日止,並於八十年四月一日,以八十府地權字第五八○一八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十二日假大安鄉公所發放補償費。嗣後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即將被上訴人應領土地暨地上物補償費,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以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七八九號為被上訴人辦理提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各該函、公告、提存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七八九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補償亦屬徵收程序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如對政府徵收其土地或發給補償金之時間有所爭執,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法院所可審認。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因核准徵收案已失其效力,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己,並排除需用土地人即上訴人之侵害,性質上為民事訴訟,不屬行政救濟範圍,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可資參考。故本件性質仍屬民事訴訟,普通法院自有管轄及審判之權,上訴人抗辯,本件非普通法院所得審酌云云,尚無可取。再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需用土地人不於上開期限內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應從此失其效力。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解釋亦闡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按徵收土地補償費之發給期限,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特加規定者,其目的在防止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及減少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而保障其私權。次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公路局為辦理西部濱海公路七二K+○○○至一七二K+七四○段道路拓寬工程需用,經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暨其地上物,上訴人台中縣政府乃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以七九府地權字第八三三○四號公告徵收土地,公告期間自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並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七九府地權字第○九三一五二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假大安鄉公所發放地價補償費。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復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府地權字第○三七二五九號公告徵收地上農林作物,公告期間自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日止,並於八十年四月一日,以八十府地權字第五八○一八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十二日假大安鄉公所發放補償費,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於徵收公告確定後,理應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儘速將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如被徵收土地者有拒領或未領,亦應依法提存之,已達到需用土地徵收早日確定之目的。惟本件上訴人於通知發放補償費之函件中,竟除要提出供審核是否有領取權人之證件外,並要具領者先自行填妥上訴人所檢附之切結書明示「如於具領後有第三人提出異議或誤領補償費經貴府調查屬實,自願交還貴府及放棄先訴抗辯權,如因導致第三人損害時,自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見台中縣政府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七九府地權字第○九三一五二號函及切結書),該切結書在法律上並無此項規定於領取補償費時需簽具或提出,亦為上訴人公路局於其上訴理由狀內所自承,且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於第一審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認:「本件因原告(即被上訴人)拒簽切結書,故被告(即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拒發補償費」,被上訴人縱拒簽該切結書,或不去領取該補償費,亦不影響其依法得領取被徵收土地補償費之權利,上訴人僅因其拒簽即拒發補償費,且遲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方予以提存,距其得領取時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達近七年之久,早已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十五日期限甚多,其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是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期滿,迄今未將應補償之地價發給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顯有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情事,依上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解釋,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是上訴人台中縣政府以:「行政院五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五九內一○九○七號令規定,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辦理提存待領。此係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市縣地政機關提存如有超過是項期限,對其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之辯解,即無可採。又關於地上物是否應與土地一併徵收部分:查,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固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無必須同時徵收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予分批徵收,難指為違法,且內政部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一三四四六號函亦稱:「二、查徵收土地時,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固應將地上改良物一併徵收,惟同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於公告發出後,得進入徵收土地內為察勘或測量工作。是土地改良物之徵收,須俟土地公告徵收後,方得辦理。此次台灣省、台北市及高雄市政府為取得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因數量龐大,限於時間、人力、財力,以及公共工程之開闢未能及時配合,乃就土地部分先行取得,俟公共工程開闢時,再行辦理徵收補償及拆遷改良物,並非不對改良物一併徵收,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況由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之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所定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及不予一併徵收情形,與現行法令規定未盡配合,爰修正將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之除外規定於第一項分款列明。」、「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之查估,均屬專業技術,故增訂第二項規定,應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經認定不予一併徵收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應由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為避免故意阻撓徵收,延不拆除或遷移,第三項並明定市縣地政機關之執行方式」。準此,該法條第一項、第三項係就徵收土地上改良物是否一併徵收及其執行方式為規定,並未明定應與土地同時徵收。被上訴人主張應「同時徵收」之辯解不足採。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核准案既因其未於公告徵收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之地價發給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而失其效力,系爭土地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已完成徵收程序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因之喪失所有權云云,顯不足採。是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上訴人公路局擬在系爭土地內進行道路拓寬之工程,當有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虞,被上訴人亦有防止其所有權為上訴人公路局侵害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命上訴人公路局不得侵入系爭土地內實施工作,即屬有據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末查,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主張因核准徵收案已失其效力,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己,並排除需用土地人即上訴人公路局之侵害,依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意旨所示,係屬民事訴訟,本院自得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是否有理由予以審究,不以核准徵收案應經行政訴訟確定其失效為必要。又上訴人主張已完成徵收程序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即得以上訴人為被告,而提起確認所有權歸己之訴,與上訴人是否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涉。又行政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土地法之規定,有關政府徵收土地,因故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地價,應無徵收無效之函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意旨,應認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未盡相符,自無從援用。查,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於七十九年公告徵收,直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始將補償地價提存,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其徵收依法即已失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