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 右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係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十六樓「卡司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卡司公司)負責人,明知卡司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年底起,即營運不善,財務發生困難,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二月底、三月初某日起,經由其侄子 黃俊德 之介紹,與立東紙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東公司)經理 張政德 認識後,即隱瞞該事實,佯以其他紙商所售紙張價格偏高為由,要求立東公司報價,俾向立東公司購買雜誌用紙使用,待立東公司報價後,甲○○即自八十七年三月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連續向立東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計值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含稅)之紙張,使立東公司負責人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所購紙張,甲○○則交付同額支票以為取信,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底,藉詞其妻 黃美蓮 之支票有退補紀錄,乃簽發卡司公司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換回,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甲○○復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經該公司執行長 許柏耀 之介紹,與領先印刷製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先公司)負責人乙○之子 周柏儒 認識,甲○○即向周柏儒佯示其對現有製版客戶不甚滿意,希望領先公司能先行製版供該公司試用,進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向領先公司佯稱所製之雜誌版面可供該公司使用,使領先公司不疑有詐,連續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同月二十九日止,先後製作如附表(二)所示印刷製版交付,共計六十四萬一千五百元五十元。迨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卡司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立東公司、領先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立東公司、領先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先後向立東公司購買如附表
(一)所示之紙張,總金額共計二百七十八餘萬元,並委託領先公司製版,共積欠領先公司製版費用六十萬一千五百五十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係以經營汽車雜誌為業,前後已有十年歷史,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改組為卡司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並於交通銀行雙和分行以其妻黃美蓮名義開立第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供作簽發支票之用,迨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其夫妻反目,其妻黃美蓮支票即不再借公司使用,故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再以卡司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申請支票帳戶使用,並陸續簽發卡司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換回其妻黃美蓮名義之支票,卡司公司向立東公司購買之紙張,即委由領先公司所製之印刷製版,均係用以出版汽車雜誌之用,惟因自八十六年開始,汽車雜誌漸不景氣,雜誌滯銷,每期遭退回之雜誌數量極鉅,以致銷售收入銳減,廣告廠商見雜誌銷售不佳,亦不願如期支付廣告費,以致公司經營不善,無法如期交付貨款及製版費用,事後即委請律師召開債權會議,將一切資產交由律師願以債務三成與債權人和解;更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與立東公司簽立協議書,將應收帳款之十一張支票及一本票乙紙交予張政德收取,其餘廣告應收款,則委由張政德派員向債務人收取,其實係因不景氣使發生轉週困難,且有和解之誠意,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立東公司負責人丙○○及領先公司負責人乙○分別指訴綦詳,並有立東公司所提之出對帳單、出貨通知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一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第八十頁至第一0九頁),及領先公司提出之交貨單影本四紙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可資佐証,被告甲○○於偵查中亦坦承卡司公司自八十六年底起,即經營不善,財務長期發生困難,至八十七年五、六月間發生週轉不靈等情不諱(見第二一一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與核證人即被告前妻黃美蓮於偵查中供稱:「卡司公司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開始用客票支付換回卡司公司退票。」等語,(見第二一二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大致相符。而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底、三月初某日起,始經由其侄子黃俊德之介紹,與立東公司經理張政德認識,旋即以其他紙商所售紙張價格偏高為由,向立東公司購買雜誌用紙使用;另被告亦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經由該公司執行長許柏耀之介紹,而與領先公司負責人乙○之子周柏儒認識,甲○○亦即向周柏儒佯示其對現有製版客戶不甚滿意,希望領先公司能先行製版供該公司試用,進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要求領先公司代卡司公司製作雜誌印刷版面使用,顯見被告當時確有隱瞞卡司公司經營不善,財務長期發生困難之事實,使立東公司、領先公司先後陷於錯誤,而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紙張及為卡司公司製作如附表(二)之雜誌印刷版交付甚明。
(二)依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委託律師召開之債權人會議所提出負債表所示,卡司公司所積欠之債務金額高達一千二百三十九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被害廠商達三十五家,而被害人立東公司、領先公司前此均未與卡司公司有何業務來往,直至卡司公司宣告倒閉前之八十七年三月份之後,經由黃俊德及許柏耀之介紹,始互有業務往來,業據被告甲○○及告訴人領先公司負責人乙○、立東公司經理張政德及証人周柏儒供明在卷,在此之前,卡司公司業已積欠其他來往廠商高達九百萬元之債務無法清償,雖被告自承卡司公司當時所有資產連同未收貨款共計約五百五十八萬餘元,惟其資產總額,顯已無法清償其負債,豈被告竟仍向立東公司表示因其廠商紙張售價過高,而轉向立東公司購買紙張,復向領先公司表示其對原先與卡司公司配合廠商不甚滿意,而委請領先公司製版,且於立東公司及領先公司依約履行後,所交付之貨款支示屆期均遭退票,益徵被告確有以前揭詐術,使立東公司及領先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紙張及如附表(二)所示印刷製版無訛。
(三)又被告甲○○於向立東公司購買紙張後,原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交付其妻黃美蓮為發票人之華聯合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面額七十七萬二千八百二十元及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面額五十萬三千七百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供為支付三月份之貨款,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底,即藉詞其妻之支票帳戶因有退補情形,故要求以卡司公司為發票之同額支票換回等情,業據被害人立東公司負責人丙○○供明在卷,復有中興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八)興和存字第0三0號函及函附之該支票帳戶往來對帳單附卷足稽(見第二一一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五五頁),被告雖以八十七年五月後,因其夫妻反目,其妻黃美蓮之父堅持不願再將黃美蓮之支票借予卡司公司使用,故始以卡司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申請設立甲存帳戶,請領支票供為支付貨款及換回以黃美蓮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之用云云;然依中興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函附之卡司公司支票帳戶往來對帳單所示,卡司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開戶,嗣於同年七月九日存入八萬六千元,同年月十日提領八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同年月十五日再存入十萬元,當日提領十萬元,同年九月四日再提領全部存款七千六百五十元,餘均無其他存提紀錄,顯見被告以卡司公司在中興銀行開立該甲存支票帳戶後,並無何資力存入應支付之票款金額,供其所簽發之支票兌現甚明,益徵被告以簽發之中興銀行卡司公司支票,換回其妻黃美蓮之支票,無非在保存其妻之資產,而以卡司公司無法兌現之支票交付或換回黃美蓮之支票,以遂行詐欺犯行,洵無疑議。
(四)被告甲○○於週轉不靈後,雖委請律師召開債權人會議,並提出其所計算之卡司公司當時應收之帳款一百六十九萬零五百元,生財器具約值三百零九萬零一百五十一元,及應收之兩期書款約八十萬元,總資產共計五百五十八萬零六百五十一元,供為與各債權人和解之用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資產表內所載卡司公司之生財器具,均係在八十二年間至八十六年間所購入,除其中編號八至十三之電腦設備已扣除折舊外,其餘均以購入時之單價記載其價值,顯然有虛飾其實際價值情形,且被告復未變賣前開生財具器,以取得現款供和解之用,徒以資產負債表上未符實際價格之資產總值,表示其與各債權人和解之誠意,殊值可議;且被告嗣後是否願與債權人和解,乃其犯罪後態度問題,僅足供量刑之考,與其詐欺罪是否成立無涉,自難因其曾委託律師出面召開債權人會議,即遽認其無詐欺之故意。
(五)至被告甲○○復指稱其曾應立東公司之要求,將已收之廣告款支票十一張、本票乙張交立東公司存放,並委託立東公司向廣告廠商收取該款,以支付所欠之貨款,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與立東公司簽立協議書,認其並未詐欺立東公司云云,然該情固為立東公司負責人丙○○所是承,並有該協議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憑,然姑不論該款之性質為何,亦僅屬被告詐欺後,如何彌補被害人立東公司損失之問題,亦不足據為其無詐欺故意之証據。
綜上所論,足徵被告所辯,均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所犯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委由領先公司製作汽車雜誌印刷版面交付,再依該版面印刷雜誌裝訂出版書藉出售,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顯見被告向領先公司所詐取交付者係該汽車雜誌之製版,而非無形之製版利益而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証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向領先公司詐取汽車雜誌製版,係犯詐欺取財罪,原審認係犯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六月示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施俊堯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取時間│詐得紙張價值(均含稅)(新台幣)│├──┼────┼──────┼──────────────────┤│一│卡司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三十二元│├──┼────┼──────┼──────────────────┤│二│卡司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四十三萬九千零九十元│├──┼────┼──────┼──────────────────┤│三│卡司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三十九萬六千二百六十八元│├──┼────┼──────┼──────────────────┤│四│卡司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六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六元│├──┼────┴──────┴──────────────────┤│總計│二百七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取得不法利益│所詐取免予支出製版費用之金額││││之時間││├──┼────┼──────┼──────────────────┤│一│領先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十八萬四千四百元││││二十二日│(稿件名稱VCAR)│├──┼────┼──────┼──────────────────┤│二│領先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十三萬六千一百元││││二十二日│(稿件名稱SPECR)│├──┼────┼──────┼──────────────────┤│三│領先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九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二十九日│(稿件名稱SPECR)│├──┼────┼──────┼──────────────────┤│四│領先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萬三千七百元││││二十九日│(稿件名稱VCAR)│├──┼────┴──────┴──────────────────┤│總計│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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