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家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上訴人丙○○(王 楊河妹 之承受訴訟人)
甲○○( 王楊河妹 之承受訴訟人)乙○○(王楊河妹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上訴人丁○○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年10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王楊河妹對訴外人 楊阿兔 之繼承權存在。㈢被上訴人丁○○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訴外人楊阿兔為被繼承人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戊○○間,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2日就坐落桃園縣○○鎮○○段○○○○○號、面積46平方公尺(即如附表編號15號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㈤被上訴人戊○○應將第㈣項所示土地以楊梅地政事務所於83年12月2日、收件字號23747號、登記原因為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阿兔於82年3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由其子女即被上訴人丁○○、伊等之被繼承人王楊河妹、及訴外人 湯楊秋妹 共同繼承。詎被上訴人丁○○為圖謀單獨繼承上開遺產,竟盜用王楊河妹及訴外人湯楊秋妹之印章,假冒彼等二人名義,於82年5月18日具狀向原審聲明拋棄繼承,惟王楊河妹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自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嗣被上訴人丁○○雖於82年11月17日與王楊河妹、及訴外人湯楊秋妹訂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丁○○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予王楊河妹後,王楊河妹即拋棄對楊阿兔遺產之繼承權,然拋棄繼承應自知悉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為之,是上開拋棄繼承之約定已違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故王楊河妹之繼承權尚不因系爭和解契約書之訂立而喪失,王楊河妹應仍為訴外人楊阿兔之繼承人。又被上訴人丁○○已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已侵害王楊河妹之繼承權,且其又已於83年12月2日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戊○○,並已於84年1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侵害王楊河妹債權之無償行為,王楊河妹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上開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244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確認王楊河妹對訴外人楊阿兔之繼承權存在;及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5號所示土地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暨被上訴人丁○○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被上訴人戊○○就如附表編號15號所示土地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王楊河妹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並已於82年5月18日具狀向原審聲明拋棄繼承,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又縱認被上訴人丁○○於82年5月18日以王楊河妹及訴外人湯楊秋妹之名義所為之上開聲明拋棄繼承之行為,確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屬無權代理行為,而被上訴人丁○○嗣已於
82年11月17日與王楊河妹及訴外人湯楊秋妹訂立系爭和解契約書,王楊河妹亦已於同年12月6日收受被上訴人丁○○依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約定所交付之100萬元後,具狀向原審陳報同意拋棄繼承之意思,並經原審於82年12月9日以82年度家繼字第300號核發准予備查之通知,該無權行為亦已因王楊河妹之追認,而溯及發生拋棄繼承效力。退步言之,若認王楊河妹之拋棄繼承不生效力,惟依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約定,亦應認王楊河妹同意由被上訴人丁○○交付100萬元後,將其依應繼分所取得之訴外人楊阿兔遺產部分均歸被上訴人丁○○所有,具有類似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性質,而被上訴人丁○○已依約給付100萬元予王楊河妹,是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楊河妹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丁○○之父楊阿兔於82年3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王楊河妹、被上訴人丁○○及訴外人湯楊秋妹。又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訴外人楊阿兔之遺產,業經被上訴人丁○○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5號所示土地,復經被上訴人丁○○於83年12月2日贈與被上訴人戊○○,並已於84年1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王楊河妹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4年2月27日死亡,由上訴人等共同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遺產清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至16、31、33至72、148至179頁,卷㈢第28至32、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是以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從而法定期間過後所為繼承權之拋棄,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89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丁○○於82年5月18日,以王楊河妹及訴外人湯楊
秋妹之名義,向原審聲明拋棄繼承訴外人楊阿兔之遺產,經原審以82年度家繼字第300號受理在案,嗣因原審通知王楊河妹及訴外人湯楊秋妹補正相關資料,王楊河妹及訴外人湯楊秋妹於收受通知後,隨即於82年6月17日具狀向原審陳報上開拋棄繼承之聲明實係被上訴人丁○○未經彼等同意,擅自蓋用彼等印章所為,彼等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另於同年
8月2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該事件調查程序中到場陳明:彼等係為辦理遺產稅繳納事宜,而將印章交予被上訴人丁○○,致遭被上訴人丁○○盜用,彼等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又被上訴人丁○○亦於
82年9月3日在該事件調查程序中到場供稱上開聲請狀上王楊河妹及訴外人湯楊秋妹之印文,係伊女兒 楊令儀 所蓋用等語。嗣王楊河妹及訴外人湯楊秋妹於82年12月6日始具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審陳報同意拋棄繼承,並經原審於82年12月9日通知准予備查等情,有陳報狀、繼承權拋棄證書及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8至105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審82年度家繼字第300號卷宗查明屬實。
㈡被上訴人丁○○與王楊河妹、訴外人湯楊秋妹先於82年9月
2日訂立和解書,約定就彼等父母之遺產由被上訴人丁○○繼承1/2,由王楊河妹及訴外人湯楊秋妹各繼承1/4; 嗣彼 等三人又再於同年11月17日訂立系爭和解契約書,約定:「立和解書人丁○○、王楊河妹、湯楊秋妹三人,因繼承父親楊阿兔遺產事,協議繼承遺產條件如下:王楊河妹、湯楊秋妹於丁○○支付下述第2、3項之金額同時,應即向法院表示拋棄對楊阿兔遺產之繼承權。丁○○給付王楊河妹新台幣壹佰萬元後,王楊河妹即拋棄對楊阿兔遺產之繼承權。丁○○於取得楊阿兔全部之繼承權後,應速將湯楊秋妹之應繼分,即楊阿兔遺產肆分之壹登記在湯楊秋妹名義,並於立本約後先交付新台幣貳佰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且丁○○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通知湯楊秋妹辦理過戶手續,並於三個月內辦理清楚並退還該貳佰萬元履約保證金,如三個月期間內湯楊秋妹未辦理上述登記手續,但湯楊秋妹不必退還該貳佰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丁○○若要辦理繼承手續,王楊河妹、湯楊秋妹等應即提供印章、印鑑、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給丁○○辦理繼承手續,反之亦同」,有上開和解書及系爭和解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99、120、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48頁)。又證人即系爭和解契約書之見證人 何威儀 亦在訴外人湯楊秋妹另案請求被上訴人丁○○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85年家上字第221號)審理中到場證稱:「(上開和解書及系爭和解契約書)這二份和解書都是我草擬的」,「(82年)9月2日簽了和解書後,有說要趕快繳遺產稅,以便辦理登記,因為遺產稅數目很大,因而耽擱下來,湯楊秋妹一直催辦,所以才又在(
82年)11月17日另成立和解」,「為了配合桃園地方法院拋棄繼承的聲請,而避免偽造文書刑責,(系爭和解契約書)因而有第1項的約定」等語(見本院85年家上字第221號卷第83頁,原審卷㈠第117、118頁);復經參諸被上訴人丁○○因上開冒用王楊河妹、訴外人湯楊秋妹之名義,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亦有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8至69頁),顯見王楊河妹迄至82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之前,並無拋棄繼承楊阿兔遺產之意思。
㈢證人何威儀雖又證稱:「(王)楊河妹有拋棄的意思,湯楊
秋妹說她意不在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只是辦理繼承登記的履約保證金」等語(見本院85年家上字第221號卷第83頁,原審卷㈠第118頁),然依其證述內容,對照系爭和解契約書所載上開約定,應係指王楊河妹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時始有拋棄繼承之意思,是被上訴人據以抗辯王楊河妹自始即有拋棄繼承之意思云云,固不足取。
㈣查訴外人楊阿兔係於82年3月18日死亡,已如前述,依上開
民法第1174條規定,其繼承人至遲須於82年5月18日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始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又被上訴人丁○○雖於82年5月18日以王楊河妹之名義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訴外人楊阿兔之遺產,惟該項聲明既非王楊河妹所為,且王楊河妹於當時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是尚不因此而發生王楊河妹拋棄繼承之效力。至王楊河妹雖嗣於82年12月6日具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審陳報同意拋棄繼承,並經原審准予備查,惟其顯已逾2個月之法定期間,依前揭說明,仍不能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據以抗辯王楊河妹已合法拋棄繼承訴外人楊阿兔之遺產云云,亦不足取。
五、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丁○○與王楊河妹、訴外人湯楊秋妹就共同繼承訴
外人楊阿兔之遺產,曾先後於82年9月2日及同年11月17日成立和解,已如前述,惟上訴人已自認依彼等之真意,上開82年9月2日所訂立之和解書,已因彼等嗣後又於同年11月17日訂立系爭和解契約書而合意作廢(見原審卷㈢第50、67、68頁,本院卷第35頁),是關於彼等共同繼承訴外人楊阿兔之遺產事項,自應以系爭和解契約書所定內容為準。
㈡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2條約定:「丁○○給付王楊河妹新台
幣壹佰萬元後,王楊河妹即拋棄對楊阿兔遺產之繼承權」(見原審卷㈠第120頁),核其真意,應認被上訴人丁○○與王楊河妹係約定由其給付100萬元予王楊河妹後,王楊河妹即同意就其所得繼承訴外人楊阿兔之遺產部分不再對於被上訴人丁○○主張權利。又查被上訴人丁○○已於82年12月6日交付以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為發票人及付款人、以王楊河妹為受款人、發票日為82年12月6日、票載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1紙予王楊河妹,並經王楊河妹兌領之事,亦有收據及上開支票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2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41頁,卷㈢第45頁,本院卷第76頁),是被上訴人丁○○抗辯伊已依上開約定履行完畢,王楊河妹不得再就訴外人楊阿兔之遺產對伊主張權利,應屬可取。
㈢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條雖約定:「王楊河妹、湯楊秋妹於丁
○○支付下述第2、3項之金額同時,應即向法院表示拋棄對楊阿兔遺產之繼承權」(見原審卷㈠第120頁),惟經參酌上開系爭和解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及證人何威儀所為之上開證詞,顯見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主要目的係在減免被上訴人丁○○所涉及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刑責。至王楊河妹於逾二個月法定期限之82年12月6日始向原審為拋棄繼承之聲明,雖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惟王楊河妹既已於系爭和解契約書同意於收受被上訴人丁○○所給付100萬元後,對於訴外人楊阿兔之遺產即不再對於被上訴人丁○○主張權利,已如前述,且經核此項約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應無不許之理,是尚難據此即認系爭和解契約已因其第1條之約定,違反民法第1174條規定而屬無效。
㈣雖上訴人云如附表編號1、4、7、8、9、11、13號所示土地
,其使用分區均屬農業區,而訴外人湯楊秋妹並無自耕能力,故系爭和解契約書有關被上訴人丁○○應依訴外人湯楊秋妹之應繼分,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湯楊秋妹之約定部分,應屬無效,故系爭和解契約書亦因而全部歸於無效。惟查系爭和解契約書其中關於被上訴人丁○○應如何將訴外人湯楊秋妹所繼承訴外人楊阿兔之遺產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湯楊秋妹所有之約定部分,核與被上訴人丁○○與王楊河妹間所為之上開約定部分,二者並無必然關係,是被上訴人丁○○與訴外人湯楊秋妹間所為之上開約定縱有無效原因,被上訴人丁○○與王楊河妹間所為之上開約定並不因此而當然無效,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殊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系爭和解契約書就被上訴人丁○○與王楊河妹間
所為上開約定既屬有效,且被上訴人丁○○亦已依約對於王楊河妹履行完畢,則王楊河妹就訴外人楊阿兔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土地,即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丁○○主張權利,是被上訴人丁○○嗣後就上開土地辦理單獨繼承登記,顯難謂係侵害王楊河妹之繼承權。從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楊河妹依據民法第1146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塗銷其就上開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丁○○嗣已於83年12月2日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5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戊○○,並於84年1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難認有何害及王楊河妹之債權之情形,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楊河妹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5號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訴人戊○○塗銷以該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六、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王楊河妹就訴外人楊阿兔之遺產雖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惟其既已於82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同意於收受被上訴人丁○○所給付100萬元後,對於訴外人楊阿兔之遺產即不再對於被上訴人丁○○主張權利,而被上訴人丁○○亦已依約對於王楊河妹履行完畢,則王楊河妹就訴外人楊阿兔之遺產自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丁○○主張任何權利,是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楊河妹對訴外人楊阿兔之繼承權是否仍屬存在之此項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並無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實益,是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楊河妹請求確認王楊河妹對楊阿兔之繼承權存在,自已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說明,亦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楊河妹請求確認王楊河妹對訴外人楊阿兔之繼承權存在,及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5號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丁○○塗銷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暨請求被上訴人戊○○塗銷就如附表編號15號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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