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十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路○○道,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闖越平交道」交通違規,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U00000000號,對異議人為罰鍰新臺幣九千元整,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登記違規點數共三點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平交道前緣禁○○○區○○○○○道警鈴響起,然因車輛位於禁止停留區中遂直接駛越平交道而遭拍照舉發,惟該處微電腦自動照相機設置不當,造成道路標誌讓駕駛人無所適從,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四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十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路○○道,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闖越平交道」交通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及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而上開平交道警鈴號誌與該平交道微電腦照相機之秒差設定為:警鈴號誌先顯示六秒,再一秒後柵欄開始放下,微電腦照相機係於警鈴號誌顯示後七秒才開始拍照等情,為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而上開平交道東側網狀線長度為十二點二公尺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復有該平交道之平面圖乙份及現場照片二十三幀附卷可稽。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穿越該平交道時之車速為每小時二十三公里等情,此有採證照片上所顯示之車速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下方照片V=23即表示時速二十三公里),且由採證照片以觀,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前方亦無其他同向車輛行駛在前,是亦無遭前車阻擋致車速異常緩慢之情。故由上開數據推算,以異議人時速二十三公里之車速回推異議人六秒前(即平交道警鈴號誌開始響起之際)位置,應係距離該平交道東側網狀線感應線圈位置之東側三十八點三公尺處,扣除網狀線長度十二點二公尺,足認異議人於該平交道警鈴號誌開始響起之際,其車輛位置仍距離該網狀線起點二十六點一公尺,是異議人辯稱伊行經網狀線時適逢警鈴號誌響起云云,顯與事實相違,並不可採,而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至堪認定,而異議人上開辯詞,並不足採。是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統一裁罰基準,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千元,並記違規紀錄三點,經核無不當或違法。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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