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九十二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九十二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同案刑事部分,則為該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由戒治處所釋放,接續執行上開罪刑,迄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距上開第二次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九十五年二月初某日晚上十時許及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義市○○路某KTV包廂內、嘉義是林森東路綽號「 阿林 」之友人住處及嘉義市○○路、民國路路口某空屋內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在嘉義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許本院審訊時自白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尿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經採集送驗,其鑑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九十二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自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三次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事實欄所載九十五年二月初某日晚上十時許及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上開部分均與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同案刑事部分,則為該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由戒治處所釋放,接續執行上開罪刑,迄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而經數度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未思悔改,短期內復犯本罪,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