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七號、第四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致令他人之門鎖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搶奪及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復因恐嚇、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於八十五年間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上揭所犯各案,再定應執行刑五年十月,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假釋出獄,本應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因竊盜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送監執行,應執行殘刑二年四月又廿六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其於前開假釋期間內,猶不知悛悔,明知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咸亨宮外之人行道所交付之添香油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物係丁○○於前開時、地侵入咸亨宮內所竊取,所犯竊盜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竟基於搬運犯意,由丁○○後載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丁○○搬運上開添香油箱,擬前往台北市青年公園內起出箱內之金錢,以供購酒享樂,嗣於同日三時三十分許,途經台北縣新店市○○路、復興路口處,為警當場查獲。
二、丙○○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許,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臨一二一號甲○○住處,藉詞為其乾爹上香遭拒,竟萌毀損之概括犯意,先以腳踹開大門,致令門鎖不堪用,強行侵入上址甲○○住處庭院,適為甲○○察覺,雙方對峙中,復承上概括犯意,旋又以腳踹客廳大門,致令門鎖不堪用,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後經甲○○報警始行離去。
三、案經咸亨宮代表人乙○○及被害人甲○○分別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迭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證人丁○○復證稱:「該添香油箱係伊獨自一人竊取得來,非與被告共同為之,是因為心理不平衡,才在另案審理時推說與被告共同犯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被告自始亦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僅係事後知贓,為丁○○搬運前揭由其所竊得之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0六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該次竊盜犯行係丁○○與被告丙○○共同為之,惟該判決書理由未參酌丙○○之供詞,僅單憑丁○○片面供述,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與丁○○有共同竊盜犯行之依據,亦應指明。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四幀可資為憑。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將丁○○竊取之物允以搬移運送,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公訴意旨認係依收受贓物罪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又被告以腳踹壞被害人甲○○門鎖侵入其住處庭院,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其先後二次毀損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其連續毀損門鎖之目的,在於侵入住宅,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毀損罪處斷。被告所犯搬運贓物罪與連續毀損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經許可強行侵入他人住宅,影響居住安寧,所生危害非輕,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於修正前之同法條係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要件者,比較新(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舊法(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