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琮泰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即宏仁輪胎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向原告購買輪胎,積欠原告
96年3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31,050元、4月份貨款42,900
元、5月份貨款23,300元及6月份貨款44,500元,合計
141,75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業據其提出
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