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緝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一二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初,以開設大閘蟹大里店為由,邀自訴人甲○○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自訴人信以為真,乃同意並實際出資與被告運用,詎被告事後並未真正開店經營,卻對已收去之資金無法做出合理交代,自訴人因而感到受騙上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之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一份大閘蟹大里店之工程估價單上簽名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在該工程估價單上簽名,惟否認有詐騙被告之行為,辯稱:被告原來有投資伊所經營之大閘蟹惠中店,後來股東想要開設大里聯鎖店,被告亦願意再入股,入股方式是以其施做大里店面工程之工程款折抵股金,詎於大里店工程施做一部分後,因惠中店經營不善,股東即決議不再開大里店,而自訴人施做之工程款後來都有與之結算付清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陳稱:「(問:要自訴被告何事?)我投資二十五萬是惠中店部分,大里店這部分說股東都找好,鐵工、施工部分都找好進去做了一部分工程,後來被告就沒有跟我聯絡,當時說我蓋工程的工程款一部份要當作我入股的股金,所以我自訴被告的是開設大里店的部分,當時還沒有講我的入股金是多少,主要是因為我工程作一部分就找不到被告,所以才要告他」,被告供稱:「(問:你何時還自訴人工程款?)第一次是九十年七月四日,我們有寫一張還款和解單據(庭呈單據),第二次是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有協議書,且我根據協議書的內容付清所有款項(庭呈協議書)」,自訴人再稱:「(問:提示協議書及單據並告以要旨,是否如此?)是的,他九十二年就付清」(以上參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並影印該單據及協議書附卷。足徵本件係自訴人自願施做工程,並以工程款當成大閘蟹大里店之入股金,嗣因大閘蟹惠中店經營不善,股東不想再開設大里店,致自訴人工程施做一部分後沒有著落,而非被告施用任何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騙取自訴人之股金,又本件自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訴起至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被緝獲止,被告均不知有本件訴訟,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無法送達被告而經退回之本院傳票二份在卷可佐,茲被告於不知有此訴訟之情形下,主動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與自訴人和解,並付清自訴人所施做部分之工程款項,益徵其並無任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因認被告所辯堪以憑採,本件應僅為兩造間之民事糾葛問題,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既為犯罪嫌疑不足,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駁回自訴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許月馨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