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80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冒名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本次係因家中有年邁罹病之雙親,及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加之自身罹有肝病及血小板過低等疾病,於經濟拮据之情形下,一時失慮,始向同案被告甲○○購買偽鈔,且本案係因被告供出偽鈔之上手,並與警方配合,始得以破獲,阻止同案被告甲○○繼續持偽鈔混亂社會經濟,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基於上揭理由,請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又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判決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且於理由內敘明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狀,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徒以原審得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而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未依卷證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原判決有何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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