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89號抗告人即具保人甲○○被告即受刑人乙○○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4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甲○○(簡稱抗告人)因被告乙○○(簡稱被告)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抗告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惟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逃匿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件、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2件、刑事保證金收據1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11日、12日板檢 慎丁 97執字第17154號通知各1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字第17154號拘票暨報告書1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月15日 中檢輝 執法97執助2578字第3774號函
1件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等情,亦經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原審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被告係與父母親同住於台北,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2段33號7樓,且雖上址社區管理員曾代收被告之執行書,惟因無法聯絡到被告而將該書狀退回,致被告本人未收到執行書,不知其應於98年1月15日到案執行,今被告輾轉得知上情後,已於同年2月9日至法院報到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送執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被告住居所地址傳喚到案執行,並另函知抗告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上開執行傳票及函件,業於97年11月19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及抗告人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2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11日、12日板檢慎丁97執字第17154號通知各1件等影本在卷可稽(參執行卷第2頁、第5頁、第7頁至第12頁)。惟抗告人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或陳報所在,被告亦均未依時到案接受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派警前往被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居所拘提被告,惟拘提未獲,又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逕行拘提並代為執行,該署檢察官派警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33號7樓住所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字第17154號拘票暨報告書1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5日板檢慎丁97執17154字第13378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助字第2578號拘票暨報告書1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1月15日中檢輝執法97執助2578字第3774號函1件等影本在卷可按(參執行卷第13頁至第18頁)。綜上所述,被告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庭,抗告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足認被告顯有逃匿之事實,原審依前揭規定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執被告未接獲執行書等語置辯,惟抗告人具保時,於陳報地址後,應掌握被告行蹤,如有變動,當應隨時向法院陳報,以利執行,而本案傳票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及抗告人,已如前述,抗告人既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應自負其責,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高愈杰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