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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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以向丁○○購買醃製品為由,進入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8之13號丁○○住處,趁丁○○年老精神不濟,疏於注意之際,由甲○○、乙○○共同徒手竊取丁○○住處內之大 彌勒 佛像1尊、汽車濃縮洗潔精1瓶、玻璃亮潔劑1瓶、廁所強效清潔劑1瓶、皮革保養乳2瓶、防曬乳1瓶、高纖錠2瓶、甲殼纖維素1瓶、瓜拉納豆1瓶、深海魚油膠囊1瓶、草維錠1瓶、細喜錠2瓶、兒童維生素嚼片1瓶、當歸食物錠1瓶、速溶茶飲2瓶、MP31個及ASUS牌、M303I型行動電話1支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丁○○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丁○○、 楊振孟詹秋蘭林宸 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之陳述,員警報告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已陳明就此證據能力問題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載伊老婆甲○○想要去找手工來做,碰到丁○○,問要不要買竹筍,伊太太甲○○就向丁○○買竹筍,後來丁○○問說要不要去她家買梅子,伊太太有進去,但是伊沒有進去,因為伊感冒很累而在車上休息,後來發生什麼事伊都不知道,回家後,伊太太說那些東西是 安麗 的產品,是丁○○要伊太太幫忙賣的,伊太太說就幫忙他們賣看看,幾天後都沒有人要買,伊就與伊太太及另外兩個朋友一起拿回去要還丁○○,大 彌勒佛 像是丁○○說要給伊小孩玩,小孩就把它搬到車上去伊與甲○○都不知道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有向丁○○買竹筍,後來阿婆又叫 伊買梅子 ,伊先生沒有進去,當日伊與大女兒 林芸美 一起進入丁○○家裡,彌勒佛、手機是丁○○拿給伊女兒的,是伊女兒搬到車上去的,直銷產品是丁○○請伊幫忙賣的云云。惟查:
㈠上開丁○○住處內之大彌勒佛像1尊、汽車濃縮洗潔精1瓶、
玻璃亮潔劑1瓶、廁所強效清潔劑1瓶、皮革保養乳2瓶、防曬乳1瓶、高纖錠2瓶、甲殼纖維素1瓶、瓜拉納豆1瓶、深海魚油膠囊1瓶、草維錠1瓶、細喜錠2瓶、兒童維生素嚼片1瓶、當歸食物錠1瓶、速溶茶飲2瓶等物,為被告取走後,經丁○○報警後,再由被告2人將上開物品送回,返還丁○○之孫楊振孟收受之事實,為被告乙○○、甲○○2人自白在卷,核與證人楊振孟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7、31頁)。另上開丁○○住處內之ASUS牌、M303I型行動電話1支(為楊振孟所有)為被告取走後,未返還丁○○之事實,亦據被告2人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再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取得楊振孟所有之MP31個,然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你於96年4月23日,由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8之13號帶東西回家時,你有無發現行動電話等物品?)有發現手機、MP3、佛像等放置在汽車後座。」等語(見警卷第10頁),核與證人楊振孟證述失竊物品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2人翻異前詞辯稱未取得MP3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於上開時、地,被告取得上開財物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2人以向丁○○購買物品為由,進入臺中縣豐原市○○
路○○○巷○○○弄8之13號丁○○住處,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查卷第15至16、25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雖證人丁○○另證稱:被告拍了伊肩膀1下,伊就暈暈的等語,惟證人丁○○為年逾82歲(00年00月00日生)之老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精神體力自較一般人差,故被告於竊取財物時,丁○○之精神壯況較差,是否為被告所致,即堪啟疑。且本件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催眠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至使丁○○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是尚難以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述,而認被告涉有其他罪行,併此敘明。
㈢又上開汽車濃縮洗潔精等直銷商品,為詹秋蘭所銷售之商品
,丁○○並未參與經營,業據證人詹秋蘭於警詢(見警卷第14至15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證述在卷,互核一致。被告甲○○雖辯稱:上開商品是丁○○請伊幫忙出售云云,但被告甲○○對於上開直銷商品之售價、利潤為何,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不知情(見本院卷第26頁)。衡情倘上開直銷商品係丁○○委託被告甲○○銷售而交付被告甲○○收受,被告豈有未詢問售價,並商談利潤即接受委託而成為直銷下線之理?被告甲○○既不知商品售價,又如何出售而不至於虧錢?丁○○與被告甲○○、乙○○既素不相識,丁○○豈能無任何擔保或收據之情形下,遽行信任初次見面之被告2人,任由被告2人取走價值不斐之上開直銷商品,足認被告2人所辯,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㈣再證人即被告2人之大女兒林芸美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大
彌勒佛及手機是丁○○拿給伊玩的云云(00年0月0日生,未滿16歲無庸具結)。然被告2人返還之大彌勒佛像1尊,為金屬材質,外觀呈黃銅色,高39公分、寬19公分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雖被告2人均否認其所返還之大彌勒佛像1尊,與證人丁○○攜帶到庭經本院勘驗之大彌勒佛像1尊為同1尊,然證人即被告2人之大女兒林芸美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丁○○拿給伊玩的大彌勒佛就是在法庭上的大彌勒佛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本院勘驗之大彌勒佛像1尊,即為被告2人取走返還丁○○之大彌勒佛。又經本院當庭諭知證人林芸美試行搬動大彌勒佛,惟證人林芸美無法抱動大彌勒佛一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證人林芸美既因年幼力弱而無法抱動大彌勒佛,證人丁○○豈有將此沈重物品交由6歲孩童林芸美把玩之理?證人林芸美又如何能將該大彌勒佛像1尊自行搬動至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足認證人林芸美之證述與事實不符,核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甲○○、乙○○之所以將上開物品歸還,係經告訴人等
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被害人楊振孟遭竊之上開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發現被告乙○○之弟 林宸諒 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該失竊之行動電話通話,並通知林宸諒說明後,被告2人始於96年7月4日下午1時許,將部分之物品歸還予被害人,亦經證人詹秋蘭、楊振孟及林宸諒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員警報告書附卷可參。益徵被告2人係因事跡敗露,始將部分竊得之物返還。另告訴人丁○○雖指述其失竊物品尚有醃漬物及零錢10硬幣等物,惟被告2人堅辭否認有竊取醃漬物及零錢10硬幣等物,且證人丁○○亦證稱:是事後清點才知道哪些東西失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證人丁○○並未親見被告2人竊取醃漬物及零錢10硬幣等物,自難僅以證人丁○○之指述,而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是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尚竊取丁○○所有之醃漬物,即有誤會,亦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 林傳福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雖為中度智障患者,有身心殘障手冊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惟被告甲○○在違犯本件犯行後,對於自己之犯罪行為時間、地點及動機,於警詢、偵查中均能依訊問事項一一作答,並為自己有利之答辯,無語無倫次情形,即無辨識行為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因此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有精神耗弱之情形,應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係屬精神正常之狀態,自無阻卻責任或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犯罪動機非良善,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平和,育有3名年幼子女,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亦堪憐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再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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