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靜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與 邱見昌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售予邱見昌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二十五張,業已交付其中十三張,並由邱見昌欲持以購買檳榔時即被警查獲扣得該十三張偽鈔,嗣於警詢時,適上訴人撥打行動電話予邱見昌,經邱見昌向警表明實情且依警授意佯稱欲向上訴人付款取得尚未交付之其餘十二張偽鈔,上訴人同意並依約前往台北縣淡水鎮淡水捷運站見面時,經警依邱見昌之指認,印證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相符而查獲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接續犯之例,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交付偽鈔予邱見昌,反以:邱見昌曾交付五張偽鈔償還欠伊之債務,被警查獲當晚係邱見昌來電稱欲還款並謂「紙質不錯」,伊以為係指其前所交付之偽鈔,乃隨意應聲云云為辯,原審認為不足採信,俱依查證所得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載明本件係依憑證人邱見昌及在場聽聞上訴人以行動電話與邱見昌聯絡(以行動電話擴音功能播放)之警員白勝元、 林漢昌 所證,卷附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無訛之偽鈔十三張、上訴人與邱見昌各自所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簡訊等項證據資為事實認定,所謂原判決係以邱見昌之自白為上訴人有罪之唯一證據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上訴意旨另指原審未傳訊案外人 曾自偉 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非但未曾於原審就此請求調查,亦未於上訴理由中說明原審因未為上開調查致判決結果迥異,如予調查必能推翻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之結果,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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