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於97年6月29日23時30分許起,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約半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竟仍於97年6月30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南投縣南投市○○里○○○路61之4號住處;嗣於97年6月30日2時8分許,行至南投縣○○鎮○○路○○○號前時,其因受酒精之影響,致操控能力欠佳而不能安全駕駛,不慎撞及由 簡家鈞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甲○○倒地而受傷,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26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簡家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㈣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5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外,亦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25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酒醉駕車案,且本次酒醉程度非輕,其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上路,致撞及停放於路邊之車輛;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業與簡家鈞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張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