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1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307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7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陳漢清 (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發現臺中縣和平鄉自由村大安溪事業區第117號林班地內唐山寮附近之林地內,有不詳姓名之人所收集,置放在國有林班地內之牛樟及樟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3月19日晚間,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工資僱用乙○○,二人共同謀議,推由乙○○駕駛附有吊臂之413-QH號自用大貨車,至上開地點,竊取在國有林班地內之漂流木牛樟1支(實材積
4.2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市價13,070元)及樟樹1支(實材積1.85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市價2,016元),得手後,為搬運贓物,而使用上開車輛載運。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乙○○駕駛前揭車輛途經臺中縣○○鄉○○路○段白布帆大橋時,為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雙崎派出所巡邏員警發現,並在前揭貨車上扣得牛樟及樟樹各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及東勢林管處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案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異議,是本院所引用之下列證據,依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共犯陳漢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據告訴代理人 張建元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甚詳,且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函、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4張、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材積明細表、林班漂流木遭竊取位置圖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漂流木2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扣案之牛樟1支,實材積4.2立方公尺,依每立方公尺市價13,070元計算,售價為54,894元;另扣案之樟樹1支,實材積1.85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市價2,01
6元,售價為3,729元,扣除生產集運費10,054元,本件被害山價為48,569元,應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新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新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將修正前共同正犯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在著手實行犯罪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者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爰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是以新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與修正前相較,其所定共同正犯之範圍與修正前已有變更。新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三、按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與陳漢清對於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後,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森林法第52條之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自毋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容有未洽。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僱於陳漢清,及所竊取之木材山價為48,569元,價值尚非巨大,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罰金部分,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罰金,併宣示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本罪,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有期徒刑部分減為3月;罰金部分減為50,000元,併依同法第9條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規定,宣示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楊文廣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