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該案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六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確定;上揭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
(二)惟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依序以注射針筒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警方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除⑴警方採集甲○○尿液之時間,應更正為: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⑵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⑴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因減刑而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且辜負政府為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制定並公布施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美意;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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