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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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22
日5時許,騎乘以不透明膠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黏貼住之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唐州公司,由其大門縫隙潛入其內,徒手竊取唐州公司所有、而由該公司廠長乙○○所管領之鐵材1批(約45公斤),得手後持往南投市○○路康壽國小對面之 阿義 舊貨商變賣予不知情之 劉振義 ,得款新台幣680元。
㈡甲○○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6月28
日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再以同一方式前往唐州公司內,欲徒手竊取唐州公司所有由乙○○所管領之鐵材之際,為乙○○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始未得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劉振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變賣地點之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不因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始為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於97年6月28日5時許已著手於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之際,隨即為被害人發現報警而未得手,是被告雖已著手竊取,然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僅至未遂之程度。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而不思依正途獲取財物,及犯罪之動機
、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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